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文祕 >規章制度 >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通用3篇)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通用3篇)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 篇1

一、防爆電器設備應由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人員操作、使用、維護和保養。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通用3篇)

二、防爆電器設備應按製造廠規定的.使用技術條件運行。

三、設備上的保護、閉鎖、監視、指示裝置等不得任意拆除,應保持其完整、靈敏、可靠性。

四、浸出車間維護檢查設備時,必須停電進行故障未查清前禁止送電,嚴禁帶電對接電線使用能產生衝擊火花的工、器具。

五、日常維護檢查。設備的運行維護人員,必須按各類防爆電器設備的技術要求,做好日常檢查工作,主要設備要填寫崗位運行記錄和檢查記錄。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搞好我廠的安全生產工作,保障全廠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國家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單位必須貫徹“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做到在計劃、佈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計劃、佈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條要充分發動羣眾、依靠羣眾,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共同搞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各級領導必須根據廠下達的年度安全目標,組織開展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二章安全目標

第五條廠安全目標

㈠死亡事故為零;

㈡重傷事故為零;

㈢火災、爆炸事故為零;

㈣輕傷事故不超過5‰;

㈤經濟損失人均不超過50元;

㈥百日安全生產無事故記錄三個。

第三章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行政正職是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工作和安全生產目標的落實負全面責任。

第七條各級行政副職是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向行政正職負責。總工程師對全廠的安全技術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向行政正職負責。

第八條安全監察科對全廠安全生產工作負監督和管理責任。

第九條生產技術計劃科對全廠安全技術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工會對全廠規程制度執行、勞動保護等情況負監督責任。

第四章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利、電力行業、海河水利委員會、引灤工程管理局與電力生產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程、規定。規範各單位的生產行為,使安全生產工作實現規範化、標準化。

第十二條執行廠下發的規程制度如下:

《運行規程》、《運行工作制度》、《檢修規程》、《消防規程》、《習慣性違章處罰辦法》、《潘家口水電廠二類障礙、異常、未遂調查統計若干規定》、《潘家口水電廠安全生產責任制》、《潘家口水電廠安全生產責任追究辦法》等。

第十三條“兩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度、巡迴檢查制度、設備定期試驗轉換制度)和設備缺陷管理制度等是保證安全生產的重要制度,在執行上必須嚴肅、認真,做到標準化、規範化執行。

第五章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新入廠的職工、臨時工、實習人員須經廠、分場、班(值)三級安全教育,並經《電業安全工作規程》考試合格後方能進入現場。

第十五條每年對全廠安全員進行一次培訓;每年廠、分場、班(值)分別對全廠所屬人員進行《電業安全工作規程》、《消防規程》考試,考試不合格不準上崗。

第十六條新任值長和生產領導幹部,須經《電業安全工作規程》考試合格後方能上崗。

第十七條特種作業人員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培訓和考試,並持證上崗。

第六章安全活動

第十八條班前會和班後會

㈠班前會:接班(開工)前,結合當班運行方式、工作任務,做好事故預想,佈置安全措施,講解安全注意事項。

㈡班後會:總結講評當班工作和安全情況,表揚好人好事,批評忽視安全、違章作業等不良現象,並做好記錄。

第十九條安全月與安全日

㈠每年6月與國家同步開展安全生產月活動;8月份根據水電廠實際開展不同主題內容的安全生產月活動。

㈡生產單位各班、值每週進行一次安全日活動,檢查本週安全情況,學習有關規程、規定,研究下週安全注意事項,做好記錄,分場(科室)領導應參加並檢查活動情況。

第二十條安全分析會

㈠每年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總結全年的安全生產工作,佈置下年安全生產工作任務。

㈡每月的生產會議在總結生產、佈置生產的同時,分析、總結本月安全生產情況,佈置下月安全生產工作。

㈢分場每月召開一次安全員會議,分析安全生產情況,討論佈置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條安全檢查

㈠每年開展春、秋季安全大檢查(春季安全大檢查以防雷、防暑、防洪度汛為主;秋季安全大檢查以防凍、防火為主)。安全生產月期間,根據生產存在的問題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安全檢查活動。

㈡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隱患要及時消除,責成專人限期解決。

第二十二條安全簡報

廠安全簡報,定期或不定期通報全廠安全生產情況,總結經驗和事故教訓,及時反饋事故信息和落實防範措施情況。

第七章反事故措施與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措施計劃

第二十三條反事故措施計劃,每年9月份前由生產技術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主管副廠長和總工審定,經廠長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措施計劃,每年9月份前由安監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提出,主管生產副廠長和總工審定,並徵求工會意見,經廠長批准後執行。

第八章安全監察

第二十五條安全監察機構

㈠廠設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安全生產領導工作。

㈡安全監察科代表廠行使安全監察職能。

㈢廠安全監察人員應經上級安全監察部門的資職審查,取得《安全監察證》,做到持證上崗。安監負責人的任免,在提請決定前,應經上級安全監察部門認同。

㈣廠安全監察人員、分場和班組安全員組成廠三級安全網。

第二十六條安全監察部門的職責

㈠監督廠各級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監督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各項規章制度、反事故技術措施的.貫徹執行。對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進行監察。安監人員經常深入現場查閲有關生產記錄,發現問題及時調查,按規程規定認真做出處理。

㈡監督涉及設備、設施安全的技術狀況、人身安全的防護狀況;監督安全工器具、起重機具、登高工具的定期試驗工作。

㈢組織安全生產檢查,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㈣組織事故調查,堅持“四不放過”原則,做好事故分析、處理和統計報告工作。

㈤組織編制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措施計劃,並監督執行。

㈥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或隱患,應及時提出整改要求,並下達《安全監察通知書》,限期解決。

㈦監察現場培訓計劃的執行,配合有關部門組織《電業安全工作規程》學習、考試和反事故演習。

㈧對廠屬各單位安全指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㈨監督勞動保護用品、安全工器具的購置、發放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安全監察人員職權

㈠參加新建、改建、擴建、更改工程和技術革新項目的設計審查、施工和竣工驗收。

㈡有權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行為。

㈢發生事故後,有權要求保護事故現場,調查和了解事故有關情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索取原始資料,並拍照(錄)事故現場。

㈣對事故的認定、調查分析結論和處理有不同意見時,有權提出並向上級直接反映。對隱瞞事故或阻撓事故調查的行為有權越級反映。

㈤有權提出對安全生產做出貢獻者給予表揚或獎勵;有權對事故過失人員根據情節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發包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廠所有發包工程,都必須由我廠和承包方法人代表或其委託人簽訂書面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須具體規定發包和承包雙方各自應承擔的安全責任,並明確雙方安全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發包方(廠)安全責任

㈠對承包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確認符合各項安全要求。

㈡開工前對承包負責人和技術人員進行全面技術交底,並應有完整的記錄和資料。

㈢在危險的電力生產區域內作業,在可能造成爆炸、觸電、機械傷害、燒燙傷等事故或可能引起生產設備停電、停運事故時,發包方(廠)應事先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經發包方(廠)審查合格後,監督實施,並按《電業安全工作規程》的要求設監護人。

㈣落實合同中規定的由發包方承擔的有關安全措施、勞動保護等其他事宜。

第三十條承包方安全責任

㈠開工前必須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使其掌握工程特點及施工安全措施。

㈡複雜和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制定單獨的施工安全技術措施,經發包方審查合格後貫徹落實。

㈢現場施工須嚴格執行《電業安全工作規程》和《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和發包方頒發的安全、文明生產的規定。

㈣開工前對施工設備、工器具及安全防護設施進行檢查。

㈤承包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㈥承包單位負責人對發包單位安監部門提出的意見必須及時整改。

㈦承包單位對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或危及生產運行的不安全情況,必須及時報告我廠安監部門。

第三十一條我廠的安監部門發現承包單位施工中的不安全情況,有權糾正或立即停止工作。

第三十二條招用的特種作業人員(電工、司爐工等)必須經地方勞動部門或有關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特種作業人員在安全管理和勞保發放上應與我廠正式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四條分場、班組嚴禁對外發包或承包工程。職工嚴禁私自承包工程。

第三十五條凡列入我廠的單項工程、大修、更改、基建項目,在施工前必須制定安全措施,經安全監察部門審核後,認真貫徹執行。開工前要進行安全技術交底,保證安全。

第十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在安全生產中做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對在工作中嚴重失職、違章作業、違章指揮等造成事故者應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廠設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獎和發現設備重大缺陷獎。

第三十八條對弄虛作假、隱瞞事故者,除扣除已發獎金外,還必須嚴肅處理。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安全監察科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電廠運行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壩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築物等。

壩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十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交通幹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大壩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大壩建設

第七條興建大壩必須符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大壩主管部門制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第八條興建大壩必須進行工程設計。大壩的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大壩的工程設計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規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樹立標誌。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大壩開工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大壩分部、分項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

大壩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大壩管理

第十二條大壩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衞工作。

第十三條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和進行採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大壩安全管理人員。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的養護修理工作,保證大壩和閘門啟閉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大壩的運行,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計劃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

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鑑定制度。

汛前、汛後,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地震發生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註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註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氣象水情預報,並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大壩管理單位與大壩主管部門、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聯繫通暢。

第二十五條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並採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四章險壩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分類,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或者廢棄重建。

在險壩加固前,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壩應急措施;經論證必須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報請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管轄的需要加固的險壩制定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和物料。

險壩加固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作出加固設計,經審批後組織實施。險壩加固竣工後,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範圍作出預估,並制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條盜竊或者搶奪大壩工程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由於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wenmi/guizhang/lzylkx.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