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文祕 >規章制度 >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精選3篇)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精選3篇)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精選3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區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域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賓館、酒店、婚慶服務經營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活動範圍內承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區域協作機制,加強煙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協查處置等方面的區域合作。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並儲存。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准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並予以公佈。

不符合本市公佈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八)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佈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

第十四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含五環路)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五環路以外區域,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點和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曆除夕至正月七年級,正月八年級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空氣重污染橙色和紅色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臨時銷售網點,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設置銷售網點。

第十七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採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於包裝標識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采購、銷售。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並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説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羣、車輛、建築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佈的規格和品種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按照規定燃放時間燃放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空氣重污染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期間燃放的;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放、存放煙花爆竹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收繳煙花爆竹,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貴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儲存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衞生、廣電、供銷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

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對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零售網點設置、應急求援、查出非法煙花爆竹等相關工作進行綜合監督。

區、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應急求援和查出非法煙花爆竹等工作機制的建立;監督煙花爆竹零售許可實施和煙花爆竹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督促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條 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衞生、廣電、供銷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職責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羣眾、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點規劃。

第六條 編制煙花爆竹零售網點設置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在集貿市場、展覽(銷)會、商場、居住小區及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內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二)零售點周邊100米範圍內無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設施;

(三)零售點周邊30米內無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50米。店內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它安全規定。

第七條 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八條 禁止銷售、燃放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紙、火箭、地老鼠等經磨擦、撞擊、擠壓易燃、易爆的煙花爆竹。

第九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數據到煙花爆竹儲存和經營所在地區、縣(市)安監部門備案: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原件、複印件;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事故應急求援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應急求援器材清單和操作規程;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安全培訓考核合格證的原件、複印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和配送車輛情況説明及車輛清單;

(八)所經營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前款規定數據及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向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在所批發的煙花爆竹產品上張貼企業的防偽標識。

在限制燃放區域,批發企業可以在銷售開始前20日給零售點配貨。

在限制燃放區域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對所批發給零售點的未銷售完的整箱(件)煙花爆竹代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條 非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煙花爆竹限制燃放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天。

第十二條 區、縣(市)安監部門受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説明理由。

因煙花爆竹經營(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年齡16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

(二)經營者、從業人員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經營資格證件。

(三)限制燃放區域,實行專店經營;

(四)張貼醒目的煙花爆竹安全警示標誌並附燃放説明;

(五)不得在經營場所內吸煙或使用明火設施;

(六)在登記註冊地點經營;

(七)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其它規定。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儲存的煙花爆竹每箱(件)淨重不得超過30公斤,並不得超進下列數量:

(一)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過50箱(件);

(二)經營場所面積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過100箱(件);

第十五條 在限制燃放區域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零售經營者應當將未銷售完的整箱(件)煙花爆竹交原批發企業代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發企業,不得儲存超過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數量的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者運輸煙花爆竹,必須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非煙花爆竹經營者,儲存煙花爆竹不得超過3箱(件)或者重量超過100公斤。

單位或者個人需一次性燃放煙花爆竹超過3箱(件)或者總重量超過100公斤煙花爆竹的,應當在臨燃放前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配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經營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第一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下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非經營活動家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煙花爆竹購銷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促進糧食有序流通,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糧食收購條例》(國務院令第24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及麪粉、玉米麪、大米。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銷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衞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符合一定條件的用糧企業、糧食經營企業,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糧食經營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户可以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一)具備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

(二)具備糧油質量檢測手段或有委託的法定檢測單位;

(三)有熟悉糧食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户,應向所在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糧食批發資格。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大型糧食批發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税區登記註冊的企業申請糧食批發資格的,應向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第八條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應到衞生部門辦理衞生許可證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九條本辦法發佈前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但已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應在本辦法發佈之日起兩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到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補辦領取糧食批發資格證。

第十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糧食購銷管理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糧食購銷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活動的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或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也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未補辦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wenmi/guizhang/lzm0ox.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