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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管理新規定

户籍制度管理新規定

户籍問題是我們都很關心的一個大問題,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為你整理的20xx户籍制度管理新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户籍制度管理新規定
20xx户籍制度管理新規定

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户籍制度隨着社會、經濟發展模式的轉變不斷進行改革。二元户籍制度,即農村户籍與非農户籍,在促進計劃經濟時期對社會的整體發展的同時,也逐漸加深了城鄉發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貧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那麼在這60多年的改革歷程中,我國户籍制度具體都有經歷過哪些變化?

“農”與“非農”二元户籍逐步形成

1951年7月,公安部制定並頒佈了《城市户口管理暫行條例》(已廢止),這是建國後最早的一個户籍法規,從而基本統一了全國城市的户口登記制度。

1955年6月,國務院發佈《關於建立經常户口登記制度的指示》,規定全國城市、集鎮、鄉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記制度,開始統一全國城鄉的户口登記工作

1958年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户口登記條例》。

這一階段城鄉間的人口流動逐步受到控制,城鄉居民在就業、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別也日漸顯現,在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城鄉二元户籍結構。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户口登記條例》頒佈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發1980年第75號文件為止,在該《條例》的實施下,我國農村人口被嚴格限制在土地上,農村與城市居民處於高度“隔離”狀態。

農民“滲透式”入城,城市內部二、三元户籍並存

1984年10月,《國務院關於農民進入集鎮落户問題的通知》允許農民自理口糧進集鎮落户。1985年7月,《公安部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頒佈,健全城市暫住人口管理制度。1997年6月,國務院批轉了公安部《小城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關於完善農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見》,明確規定:從農村到小城鎮務工或者興辦第二、三產業的人員,小城鎮的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聘用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小城鎮購買了商品房或者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以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城鎮常住户口。

1998年7月,國務院批轉了公安部《關於解決當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幾個突出問題的意見》,解決了新生嬰兒隨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資、興辦實業、購買商品房的公民及隨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穩定的職業或者生活來源,已居住一定年限並符合當地政府有關規定的,可准予在該城市落户等幾個羣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20xx年3月,國務院批轉了公安部《關於推進小城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對辦理小城鎮常住户口的人員,不再實行計劃指標管理。在縣級市市區、縣政府駐地及其他建制鎮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均可辦理城鎮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鎮辦理的藍印户口、地方城鎮居民户口、自理口糧户口等,符合上述條件的,統一登記為城鎮常住户口。

20xx年4月,《國務院關於轉移農村勞動力保障農民工權益工作情況的報告》指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落實放寬中小城市、小城鎮特別是縣城和中心鎮落户條件的政策,促進符合條件的農業轉移人口在城鎮落户並享有與當地城鎮居民同等的權益。

20xx年2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積極穩妥推進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發佈,引導非農產業和農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鎮轉移,逐步滿足符合條件的農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實現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在此期間從事個體經營的農民可以在得到許可的情況下,持證外出勞動和經營。流入城市的農村居民不斷增加,但並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福利待遇,整體上呈“滲透式”,且大部分形成了城市內部的二元户籍結構得到強化,部分城市還出現了三元户籍的現象。

新型户籍制度改革,二元户籍制度逐步瓦解

20xx年11月,《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創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開建制鎮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開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確定大城市落户條件,嚴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規模。”

20xx年3月,公安部副部長黃明在回答關於户籍改革的提問時表示,户改的原則:是尊重意願、自主選擇,因地制宜、分步推進,存量優先,帶動增量。改革的重點:是以農業轉移人口為重點,兼顧其他常住人口。要優先解決好進城時間長、就業能力強的人口落户的問題,要提高高校畢業生、職業技術院校畢業生、技術工人等人口的城鎮落户率。另外,户籍改革與新型城鎮化的目標是一致的。

20xx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進一步推進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見》,會議強調,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系統工程,要堅持統籌謀劃,協同推進相關領域配套政策制度改革。要完善農村產權制度,維護好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要區別情況、分類指導,由各地根據中央的總體要求和政策安排,因地制宜地實行差別化落户政策。要促進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合理佈局、功能互補,增強中小城市和小城鎮經濟集聚能力,為農業轉移人口落户城鎮創造有利條件。

20xx年7月,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xx屆三中全會和中央城鎮化工作會議關於進一步推進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實現市民化,穩步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國務院印發《關於進一步推進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見》。

目前,包括河北、河南、湖南、安徽、重慶、廣東等29省已經出台户籍改革方案,取消農業、非農業户口區分,不少地區還降低了落户門檻,放寬了落户條件,實行了半個多世紀的二元户籍制度正在逐漸退出歷史舞台。

户籍制度改革時間表

根據全國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結果,全國約有1300萬名“黑户”。他們沒有户籍資料,無法辦理居民身份證。一紙户籍的缺失,如同一扇沉重而封閉的門,把他們長期隔離於正常的工作、生活和教育機會之外,成為遊離於社會邊緣的一個特殊羣體。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多次就加強户口登記管理、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等問題提出明確要求,國務院辦公廳還於20xx年1月14日發佈《關於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全面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切實保障每個公民依法登記户口的基本權利作出了明確規定。

目前,我省“黑户”的現狀如何?各相關部門在着力解決這一問題時的創新與難點又分別在哪?為此,本報記者專訪省公安廳、民政廳、衞計委三部門相關負責人,理清我省户籍登記管理的發展路徑。

無户口的人員

多因“超生”造成

根據《意見》,無户口人員主要包括,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無户口人員,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無户口人員,未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户口人員,被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户口被註銷人員,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户口的人員,户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户口人員,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非婚生育的無户口人員,其他無户口人員等8種情形。

省公安廳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我省每年出現的、因上述原因而導致的“黑户”數量逐年減少,其中,剩餘的無户口人員中又以因“超生”導致的無户口人員居多。

儘管從20xx年起,省公安廳集中推出的28項便民利民措施就已明確規定:“新生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申報出生登記時,由監護人憑嬰兒出生醫學證明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進行申報,取消其他證件或證明作為申報前置條件的規定。”然而,受此前計劃生育政策“一票否決”等影響,導致少數縣(市、區)、鄉鎮在實際執行中仍以“超生”為由,為新生兒户口登記設置層層阻礙。

“例如,在之前有的地方要求申請人先繳納社會撫養費,個別地方甚至把要求育齡婦女實施節育手術設置為前置條件。”這位負責人表示,出生登記户口是每位公民的基本權益,這與遵守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並不矛盾,“該登記的登記,該追究的追究,二者其實可以分開進行處理。”

私自收養關係

成為破題大難點

據瞭解,目前最難解決的一類“黑户”難題,來自於因私自收養帶來的法律衝突。一方面,我省户籍政策明確指出要取消户籍登記的一切前置條件;另一方面,由於一些個人或社會組織私自收養棄嬰或者被拐賣兒童的行為,本身違反了我國《收養法》等相關規定。若是放開對這類“黑户”的户籍登記,等於承認了非法收養行為。

省民政廳兒童福利與慈善事業促進處相關人員介紹,根據20xx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衞生部、人口計生委等五部委《關於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當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公民申請收養子女的,應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20xx年民政部等七部委又聯合發文要求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户口人員

登記户口問題的意見

國辦發〔20xx〕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依法登記户口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事關社會公平正義,事關社會和諧穩定。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户口登記管理工作,近年來對加強户口登記管理、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等問題多次提出明確要求。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全國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下大力氣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取得明顯成效。但是,由於一些地方和部門還存在政策性障礙等因素,部分公民無户口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不利於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並直接影響國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為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深入貫徹黨的和xx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的《關於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要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改革為動力,着力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為推進公安改革、創新人口服務管理和構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堅實基礎,更好地服務和保障民生、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

(二)基本原則。堅持依法辦理,切實維護每個公民依法登記户口的合法權益;堅持區別情況,分類實施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政策;堅持綜合配套,將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與健全完善計劃生育、收養登記、流浪乞討救助、國籍管理等相關領域政策統籌考慮、協同推進。

(三)任務目標。進一步完善户口登記政策,禁止設立不符合户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加強户口登記管理,全面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切實保障每個公民依法登記一個常住户口,努力實現全國户口和公民身份號碼準確性、唯一性、權威性的目標。

二、依法為無户口人員登記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無户口人員。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無户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説明,按照隨父隨母落户自願的政策,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申請隨父落户的非婚生育無户口人員,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二)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無户口人員。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無户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無户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户地縣級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無户口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説明,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

(三)未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户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户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户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

(四)被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户口被註銷人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申請恢復常住户口登記。

(五)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户口的人員。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户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註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户口登記。恢復常住户口登記後,符合現居住地落户條件的,可以辦理户口遷移登記。

(六)户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户口人員。户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户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户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户口遷移證件辦理户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户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户口登記,其他人員可以在户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户口登記。

(七)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非婚生育的無户口人員。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無户口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説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八)其他無户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户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户口登記。

三、切實抓好組織實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從全局和戰略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無户口人員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本意見精神上來,加強組織領導,周密研究部署,細化政策措施,明確工作要求,確保各項政策落到實處,切實解決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實際,出台具體實施辦法,並向社會公佈。

(二)認真核查辦理。各地區要深入開展摸底調查,認真梳理本地區户口重點問題,摸清本行政區域內無户口人員底數及有關情況。要規範受理審批程序,嚴格工作要求,及時辦理無户口人員户口登記。要升級完善人口信息系統,加強對無户口人員人像、指紋信息備案和比對核驗,確保登記身份信息的準確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嚴密户籍檔案管理,對無户口人員户口登記材料逐一建檔,確保檔案資料完整有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無户口人員户口登記的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有關部門要對與本意見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進行一次集中清理,該修改的認真修改,該廢止的堅決廢止。公安部、民政部、衞生計生委等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抓緊按程序修訂户口登記、流浪乞討救助、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相關規章制度。

(四)積極做好宣傳引導。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問題政策性強、社會關注度高。要加強正面宣傳引導,營造良好輿論氛圍。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無户口人員登記户口的各項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記户口的權利和義務,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羣眾,努力爭取廣大羣眾的支持和配合,積極動員無户口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常住户口登記。

(五)強化責任落實。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分解細化任務,落實責任分工,狠抓各項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公安部要會同民政部、衞生計生委等部門加強對各地區的督查指導,對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規嚴肅追究責任。

凡以前文件規定與本意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見規定執行。

20xx公安部18條户籍項新規定

第一條:居民身份證從15位升至18位後,原號碼不變,需要證明是同一人的。

解釋:居民身份證15位升18位,第18位是校驗碼,採用11進制,其中第11個數(即10)用“X”表示,其由固定公式算出,相關單位可登錄互聯網自行查詢核對,無需公安機關出具證.

第二條:因非公安機關原因將姓名填寫錯誤,如:銀行存單、保險單、學校、單位等檔案中姓名同音不同字,需要證明是同一人的。

解釋:造成錯誤的責任主體不是公安派出所,而且派出所也不知情,所以不應出具證明。公民應當到公證機關,由公證機關來公證證明。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丟失或損壞,需要乘機、取款、報名、考試等,需出具居民身份證明的;

解釋:居民身份證丟失或損壞,公民可以到市(縣、區)局身份證辦證中心補辦身份證,同時可以辦理臨時身份證(2個工作日即可領取)。公安機關在辦理補辦身份證上沒有附加條件,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四條:持有居民身份證和户口薄等合法證件,要求派出所出具身份信息證明的。

解釋:居民身份證和户口簿是公安機關為公民發放的法定身份證件,派出所無需再出具身份信息證明。

對於當事人公居民身份證丟失或損壞的,要求其提供補辦或提供臨時身份證明文件。

第五條:償還能力證明;

解釋:居民是否具有償還能力,不在公安派出所掌握情況之內,派出所屬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證明。公民應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證明。

第六條:生存(健在)、死亡證明;

解釋:確定公民生存、死亡是衞生防疫部門的責任,應由衞生防疫部門負責確定。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七條:親屬關係證明;

解釋:家庭成員在户口登記以外的親屬關係,不在派出所掌握的範圍之內,派出所屬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證明。應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證明。

第八條:婚姻狀況證明;

解釋:民政部門是婚姻的登記機關,婚姻狀況屬於民政部門的責任範疇,公民應到民政部門開取證明。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九條:居民身份證丟失證明;

解釋:公安機關對丟失居民身份證的補辦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丟失即刻給予辦理,同時可辦理臨時身份證。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十條:家庭收入狀況證明;

解釋:家庭收入情況不屬於派出所工作業務範疇,派出所屬不知情,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應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十一條:實際居住地證明;

解釋:派出所負責户口登記,是否實際居住派出所屬於不知情,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公民應到實際居住地社區(村)委員會出具證明即可。

十二條:人員失蹤證明;

解釋:宣告公民失蹤是人民法院受案範疇,不是派出所的責任範疇,派出所無權證明人員是否失蹤,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出具證明。

十三條:保險事故證明;

解釋:保險公司內部有專人負責事故現場勘查,公安派出所無法對現場損失作出核定,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十四條: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解釋:違法犯罪記錄是公安機關內部掌握情況。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政審、調查或企事業單位重要崗位人員任用需要調查瞭解的,應由需要單位派人持有效證件及單位介紹信,到公安派出所給予出具證明。對個人一律不予出具。

第十五條:各類證件、印章的丟失證明;

解釋:公民因各類證件、印章丟失到派出所登記備案的,派出所給予出具報案登記證明,只證明該人曾報過案登記,至於是否丟失派出所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證明。

第十六條:非組織行為索取現實表現證明;

解釋:現實表現證明屬於政審範疇,應由組織出面瞭解,個人索取屬於非組織行為,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房產情況證明;

解釋:公民房產情況不在公安機關業務範疇之內,派出所屬於不知情,因此,派出所不予出具證明。應到責任單位房產部門或公證機關索取證明。

第十八條:本人持招工單位調查表,讓派出所出具現實表現證明的。

解釋:任何勞動者都依法享有平等的就業和選擇就業的權力。讓就業者本人到派出所政審,是對就業者一種歧視,是違法的。確因工作需要應由組織出面進行外調。因此,派出所對個人持調查表的不予出具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户籍管理條例

我國法律只有如何從農村遷往城市,但沒有如何從城市遷往農村的規定。能否遷移,取決於準備遷往的農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户口登記條例》

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於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户口登記。現役軍人的户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户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户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户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户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户口登記機關。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户口登記。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户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户口登記。

第四條 户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户口登記簿。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户發給一本户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發給户口簿。户口登記簿和户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户口登記以户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户籍管理條例

作者:孫麗娟 日期:20xx-10-10 13:08:39.0 瀏覽次數:2885 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户籍管理條例

我國法律只有如何從農村遷往城市,但沒有如何從城市遷往農村的規定。能否遷移,取決於準備遷往的農村是否同意接收。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户口登記條例》

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於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户口登記。現役軍人的户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户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户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户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户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户口登記機關。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户口登記。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户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户口登記機關辦理户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户口登記。

第四條 户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户口登記簿。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户發給一本户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發給户口簿。户口登記簿和户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户口登記以户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户,以主管人為户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為户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別立户。户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户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户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户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户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户主在遷出前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户口。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户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户主持遷移證件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處的立為一户,以主管人為户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為户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別立户。户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户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户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户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户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户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户主在遷出前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户口。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户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記機關注銷户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户主持遷移證件向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户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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