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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

《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為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行推出的針對機動車的車輛險種。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相關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

《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

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四十三條【交強險適用範圍的補充】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詳解】本條是對本條例適用範圍的補充規定,即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也要比照適用本條例。

之所以規定因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而不是直接將此種情形規定於《條例》的分則之中,主要是基於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是《條例》的整個立法基礎是針對在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本條例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範的是道路交通行為,所以作為下位法的本條例也只能規範在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

二是從本條例的立法技巧和立法原意來看,針對的是在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這可以從《條例》第1條中“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目的,以及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等有關規定,可以得出機動車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的,只能比照適用本條例,因為兩者的基礎不同。

三是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的情形較少。由於道路的範圍很廣,而且機動車一般都只有在道路上行使時才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故對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的,只宜在附則中作“比照適用”的規定,而無須設立一套獨立的制度。四是對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發生事故給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符合《條例》的立法本意和以人為本的精神。

《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機動車發生事故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也是受害人,與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本質區別,其人身或者財產也遭到侵害,結果是一樣的,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決定了也必須給予這種情形下的受害人以一定的保障,所以應比照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五是符合我國的立法慣例。我國的立法慣例是,對於非本法律主要調整對象的事務,但又有給予適用的必要性時,一般是法律的總則和分則針對主要調整對象的特性進行立法語言的表達和制度構建,而在附則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調整對象但又有給予特殊保障的事務,

比照適用本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但是,須明確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也必須比照適用本條例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也保護這種事故下的當事人。

理解本條的關鍵在於明確機動車、道路的範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載人汽車、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輪式專用汽車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的公路,根據《公路法》的有關規定,是指連接城市之間、城鄉之間、鄉村與鄉村之間的按照國家標準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可的道路;其中的城市道路,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道、城市次幹道、衚衕里巷;

其中的廣場,是指城市規劃在道路用地範圍內,專供公眾集會、遊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場地;其中的公共停車場,是指規劃在道路用地範圍內專門劃設出供車輛停放的車輛集散地。根據上述對道路內涵的界定和外延的列舉,我們可以得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了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之外的,能供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如田間或農村自然形成的小道、只限本單位內部車輛通行或者對進出單位車輛有特殊要求的單位內部小道、住宅小區內部的停車場等。道路以外的地方由於車輛少、行使速度慢等多種原因,一般很少發生事故,所以對於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事故,只在附則中規定“比照適用”即可。雖然很少發生,但一旦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則應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給予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受害人以保障。

在《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時,有人提出將此條修改為,“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向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報案,且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比照適用本條例。”該建議認為對於道路以外的事故在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前,賦予交通管理部門事先認定權,否則不予以適用。

我們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雖然是法定保險形式,但對於投保人和保險人來説,保險合同仍然屬於民事合同,如何執行雙方之間的民事合同,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公權力無須事先介入,公權力也沒有令人説服的理由事先介人民事合同,只有民事合同在具體的實現過程中出現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經過當事人的申請,公權力才可以介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所以,對道路以外的事故是否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賦予當事人依據本《條例》先自行解決,而不授予交通管理部門的事先認定權。

另外,對於本條中法律語言的運用上還須注意的是,本條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沒有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因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不屬於交通事故。所以,本條沒有采用“交通事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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