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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徵求意見內容

《工傷保險條例》徵求意見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擬定了《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徵求意見稿)》,於20xx年1月19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共10條,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內容:

《工傷保險條例》徵求意見內容

一、關於領取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規定

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同屬於社會保險範疇。對於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有可能由於非工傷的疾病導致死亡,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政策都有對符合規定的近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等待遇的規定。待遇項目相同,但給付方式有所差別,如何領取待遇更為合適,需要由具體相對人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領取。如,因具體相對人的年齡與健康狀況不同,是領取定期發放的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卹金,還是領取一次性發放的基本養老保險撫卹金,在選擇上會因人而異。為更好地保障相關當事人的權益,徵求意見稿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卹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養老保險其中一種社會保險遺屬待遇。”

二、關於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職業傷害的處理規定

工傷保險是針對職業傷害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係是工傷保險關係構成的前提。隨着勞動者身體健康水平的提高,現實中有一些達到或超過了退休年齡的人員仍在繼續工作,當其遭遇職業傷害後如何保障其權益,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在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過工傷保險予以保障,有的通過民事賠償予以解決。為更好地保障這部分人員工傷保險權益,進一步規範各地做法,依據相關政策規定和總結地方實踐,徵求意見稿區分不同情況做出了相應規定:

一是對於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的人員,適用工傷保險政策,由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是對於已經按項目等方式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此類人員,聘用單位已承擔了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按照權力義務對等原則,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是對於其他聘用人員,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可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妥善處理。(第二條)

三、關於對“新發生的費用”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對於什麼是“新發生的費用”,許多地方建議對此做出進一步界定,以免責任不清晰。為了妥善解決實踐中的問題,減少爭議,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徵求意見稿對“新發生的費用”進行了界定,其內容沒有包括《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項目,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一是從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發生的費用”意在時間節點上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的各自責任,強調的是參保以後“新發生的費用”,如果將所有的待遇項目不分時間節點全部納入,也就不存在“新發生的費用”了。

二是從法理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看,不論是制度法規,還是政策規定,都要有利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儘量產生積極的社會導向。規定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違法成本,目的是引導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以利於有效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如果不做出相應的要求,在政策導向上不利於促進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對依法參保的單位也不公平。

四、關於工傷認定問題的規定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題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認為職業病後,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明確了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在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的情況,如,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但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後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問題。為增強《工傷保險條例》的可操作性,統一對《條例》的理解和適用,維護法規統一和權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傷保險權益,減少爭議和糾紛,徵求意見稿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細化。

一是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要求參加、且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視為工作原因。

二是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作息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三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五、關於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相關規定

為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務,始終是我們工作的目標和取向。當前我國用工形式和用工主體多樣化,很多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為方便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方便工傷職工及時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相關待遇,徵求意見稿明確了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參保方面,明確用人單位原則上應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在用工單位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建築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在工傷職工認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確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六、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規定

為有效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明確工傷保險機構職責、解決在認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發的矛盾,徵求意見稿明確了幾種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如,職工由於被公安、檢察、法院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

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二)(徵求意見稿)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卹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養老保險其中一種社會保險遺屬待遇。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職業傷害時,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用人單位聘用時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聘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他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聘用人員,按勞務關係處理,可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妥善處理。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護理費、工傷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以及參保後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卹金。

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要求參加、且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不視為工作原因。

五、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作息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建築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於被公安、安全、檢察、法院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是指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遭受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且在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時限內(從《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尚未做出工傷認定的情形。

十、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後,可以及時依法予以更正。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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