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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每個員工都應該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工傷保險條例》解讀”,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一、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範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而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管勞動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勞動者的用工期限長短,也不管勞動者的身份是什麼。此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受傷,依據《傷殘撫卹管理辦法》規定,其適用對象包括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多類人員。

二、工傷保險費用的繳納

該《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三、工傷的範圍

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視同工傷。

四、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認定對用人單位而言,申請時限一般為自事故發生之日或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對個人而言,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被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的“1年內”。

五、鑑定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條例》提出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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