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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強制執行若干規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強制執行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遷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強制執行若干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強制執行(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拆遷)是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經拆遷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的行政機關對其實施強制搬遷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強制拆遷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重點建設、專項市政公共(含公益)設施建設、舊屋區改造、新區建設及儲備建設用地等項目房屋拆遷。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負責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工作。市城市管理執法局可以委託各區城市管理執法局依法實施。

第五條 需要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由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後向裁決機關提出要求強制拆遷的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據表明已按照拆遷裁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以及被拆遷房屋已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等文書。裁決機關應當對是否符合強制拆遷條件進行審查。

第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拆遷人申請及有關材料後二日內予以審查,經審查認為拆遷人的強制拆遷請求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准予強制拆遷通知並提請執行機關執行,同時向執行機關提供有關的拆遷糾紛裁決書或者決定書、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文書副本等材料。

當事人因不服裁決機關作出的拆遷裁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拆遷的申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拆遷人關於行政強制拆遷申請,但尚未准予強制拆遷的,當事人因不服拆遷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終止審查程序。

第七條 執行機關接到裁決機關准予強制拆遷通知後,應當在七日內製作限期履行告知書,並告知被執行人(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遷裁決決定所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被執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不履行搬遷義務的,執行機關應當作出強制拆遷公告,並在被拆遷房屋張貼,責令被執行人在24小時內自行搬遷。

第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除原已辦理過被拆遷房屋證據保全公證的,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其他需要補充證據保全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並報裁決機關和執行機關備案。

第十條 執行機關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制定詳細的實施拆遷計劃和方案,保證強制拆遷安全、順利進行。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執行機關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到場。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經通知,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到場維持執行秩序,妨礙執行人員依法執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的代表、裁決機關、拆遷人及拆遷實施單位等有關部門應當到場協助和見證。到場的基層組織應當做好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及執行見證工作。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內的財物由拆遷人僱請人員搬遷,由執行人員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拒絕接收的,應當造具清單,逐一登記被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員和在場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被搬遷的財物送至拆遷安置用房或者週轉用房。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被搬遷的財物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自己承擔。

第十四條 執行機關的執行人員強制騰空被拆遷房屋後,應當立即拆除房屋。拆遷人有協助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的義務。

第十五條 行政強制拆遷執行完畢,執行人員應當製作執行筆錄,由執行人員、拆遷人、被執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屬)和在場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被執行人未到場或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行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拒籤原因。被執行人未到場的,執行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十六條 行政強制拆遷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 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二)裁決機關或者執行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拆遷人要求停止執行,經執行機關同意的。

停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拆遷發生的費用可由拆遷人先行墊付,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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