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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

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程序,加強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城市規劃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 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程。

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程序是:拆遷計劃管理、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補償安置;必要時還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裁決或者強制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應當嚴格按照上述程序進行,前一程序未進行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不得進入後一程序。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年度計劃審批備案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計劃)部門審批下達。

第五條 需要拆遷的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 例》第七條 的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對於面積較大或者户數較多的拆遷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前,就拆遷許可有關事項召開聽證會,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需聽證項目的面積或者户數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拆遷許可聽證應當對拆遷許可條 件,特別是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進行聽證。聽證意見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條 對於符合拆遷許可證核發條 件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發拆遷許可證,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對於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安置資金不落實的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在取得拆遷許可前,拆遷人應當對拆遷範圍內房屋情況進行摸底,區分有產權證與無產權證房屋。

對於未取得房產證但能夠證明該房屋是合法擁有的,由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確認後,依法補償;對於手續不全或者無產權產籍的房屋,應當經有關部門進行合法性認定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對於存在產權或者使用權(承租權)爭議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後,按照訴訟結果依法補償。

第九條 對於拆遷中的住房困難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辦法,切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對於符合廉租住房條 件的,要及時納入廉租房保障範圍。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法》實施後,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以及臨時建築使用期限屆滿未拆除的為違法建築。對違法建築依據《城市規劃法》及地方城市規劃實施條 例規定處理。

《城市規劃法》實施前違法建築的認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充分考慮歷史情況,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進行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三條 對於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進行裁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但拆遷人已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拆遷。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後,方可向政府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被拆遷人單位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並由公證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拆遷程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依法行政、濫用職權、侵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工作人員,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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