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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XX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XX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交通、教育、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海上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實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管理制度。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每年應當向社會公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

第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城市軌道交通、核電站等重要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備滅火救援裝備,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單位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開展消防演練和消防安全檢查。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市政消火栓,並與道路同步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市政消火栓設置資料報市、縣(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及文物部門認定的具有保護價值的木結構歷史建築,應當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老年公寓、福利院、養老院、幼兒園和寄宿制學校等場所,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者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八條 新建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設置避難層(間)。避難層(間)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並保持防排煙、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新建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第九條 設置在高層建築的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

高層建築和公共娛樂場所禁止使用瓶裝液化氣,人民防空工程及地下建築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等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作燃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區或者商住樓內設置液化石油氣、氧氣、乙炔等易燃助燃氣體、壓縮氣體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體的經營點、儲存點。

第十條 營業面積大於五百平方米的餐飲服務場所,其烹飪操作間的排油煙罩及烹飪部位應當設置自動滅火裝置,且應在燃氣或燃油管道上設置緊急事故自動切斷裝置。

餐飲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每季度對烹飪操作間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和燃氣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並建立台賬。

第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小區,由全體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人負責。

第十二條 居民住宅區、高層公共建築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明顯標識消防車道、消防登高作業場地和消防救援窗。

消防車道、消防登高作業場地和消防救援窗標識樣式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規定。

第十三條 住宅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除安裝公用防盜設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樓道設置柵欄以及其他障礙物。

第十四條 學校、科技館、文化館、體育館(場)、影劇院等公共服務設施,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用途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得通過消防設計審核、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規定的難燃、不燃材料。地面設施應當設有防雷裝置,並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商鋪的開設與經營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第十六條 銷售消防產品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維修消防產品應當在維修後的產品上張貼維修標識,標明維修單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規定內容。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和維修消防產品的監督檢查,建立消防產品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佈消防產品質量信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村內主幹道的路面寬度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九條 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和棚屋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巡查,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利用農村既有建築物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兩層及兩層以上的建築禁止在門窗設置防護欄、防盜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二)單層建築面積超過二百平方米或者單層居住人數超過三十人的建築物,每個樓層應當至少設有兩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樓梯;

(三)經營場所應設置在建築物底層,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應當與住宿部分隔開;

(四)房屋電氣線路及電器安裝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配備應急照明、安全出口標誌、疏散標識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所引起的糾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行政機關和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報警、自行處理且現場尚未清理的火災事故,當事人請求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的,應當在火災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組織調查。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公佈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福利院、寄宿制學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XX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正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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