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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

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

(廣東省物價局XX年6月4日以粵價〔XX〕105號發佈 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

1997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價局印發了《廣東省城鎮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粵價〔1997〕19號),對於規範我省房地產交易價格行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近年來,房地產市場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為適應房地產行業發展需要,我們對原來的規則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印發你們,原《廣東省城鎮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經請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同時予以廢止。現就貫徹實施《規則》提出以下意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各地物價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強房地產市場價格監管,規範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對於促進我省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和構建和諧廣東的重要意義,把加強房地產市場價格監管作為今年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抓,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認真組織貫徹實施。

二、各地要集中時間和力量,按屬地管理的原則,結合當前開展的房地產價格誠信單位評選活動,組織開展對當地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和營銷人員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指導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建立健全包括物價責任人和物價員制度在內的各項價格管理制度,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加強價格自律,自覺貫徹執行《規則》。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不符合《規則》的做法,要責令其限期整改。

三、各地物價部門要積極會同建設(房管)部門,結合當前國家統一部署的房地產市場專項整治行動,切實加強對房地產市場價格秩序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嚴肅查處。省物價局將在全省組織一次房地產價格專項檢查,具體方案另行下達。

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價格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及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省境內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新建商品房交易活動。

本規則所稱的商品房交易,是指經營者向購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為。

本規則所稱的經營者,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四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經營者根據商品房的建設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構成包括合理的開發建設成本、費用、税金和利潤等。

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各項基礎設施,包括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安全監控系統、信報箱等建設費用,一律計入開發建設成本之中,不得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房,必須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七條 經營者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購房者收取預訂款性質的費用。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商品房公開銷售24小時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場所醒目位置,對許可納入當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做好明碼標價工作。標示內容包括:

(一)商品房銷售價格及基本狀況,包括每個在售單元的樓層、房號、户型、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公用分攤建築面積、總售價、套內建築面積銷售單價、付款方式及優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代收代付的具體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三)商品房項目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收費標準。商品房交易的明碼標價表(書、牌),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監製。

第九條 商品房銷售過程中,經營者需調整商品房銷售價格的,應當在執行調整銷售價格的24小時之前按規定進行明碼標價。

第十條 經營者取得預售許可之後與購房者簽訂認購書或收取定金,有約定銷售價格的,應當按認購書約定的銷售價格執行。

第十一條 由經營者經辦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經營者必須在取得該商品房項目房地產權屬證明書之後,方可向購房者代收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過程中的中介服務,應當由購房者自願選擇,經營者不得強制服務、強制收費。凡屬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委託的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全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擔,不得轉嫁給購房者。

第十三條 經營者代收代付的收費項目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必須嚴格按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兑現銷售時的各項價格承諾。商品房買賣合同簽署後,經營者不得自行決定增加新的收費項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時公示或承諾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在內的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水、電、氣等商品和服務價格,必須嚴格執行政府的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加收費用。

第十六條 商品房交易和產權轉移過程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

(二)以高於明碼標價所標示的價格銷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將應在商品房銷售價格內包含的成本(費用)改為在價外另行收取;

(四)擅自提高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

(五)在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違反公平、公開和自願選擇原則,強制或串通其他部門、中介服務機構,變相強制收取服務費用;

(六)使用虛假、模糊的價格標示,誤導購房者與其交易;

(七)通過捏造、散佈虛假信息等各種不正當手段,哄抬價格;

(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規則規定的價格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物價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則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城鎮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粵價〔1997〕19號)同時廢止,凡此前規定與本規則相牴觸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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