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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揚獎勵細則(精選3篇)

表揚獎勵細則(精選3篇)

表揚獎勵細則 篇1

為鼓勵職工積極參加志願活動,傳播志願精神,構建和諧單位,現制定志願服務表揚獎勵措施。

表揚獎勵細則(精選3篇)

具體細則如下:

1.每年年底志願者按活動小時數進行排名,前6名者可參與優秀志願者評選活動。

2.排名前1者獲得“志願服務之星”榮譽稱號,頒發獎狀和獎品,並在年度綜合測評中加5分;排名第2至第3者獲得“志願服務標兵”榮譽稱號,頒發獎狀,在年度綜合測評中加3分;排名4至6者獲得“優秀志願者”榮譽稱號,在年度綜合測評中加1分。

3.在各項志願活動中表現突出、發揮重要組織作用的個人,按照志願服務小時數排名,前2名獲得“志願楷模”榮譽稱號。頒發獎狀和獎品,並在年度綜合測評中加5分。

志願者是在不為任何物質報酬的情況下,能夠主動承擔社會責任而奉獻個人時間、精力的人。以上獎勵措施旨在讓各位能夠更加積極地投入到志願者活動中,希望每一位志願者都能夠用真心幫助他人。

表揚獎勵細則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系統表彰獎勵工作的管理,使表彰獎勵工作進一步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京辦發[1993]22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北京市系統表彰獎勵工作依照國家人事部要充分發揮政府人事部門綜合管理表彰獎勵工作職能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關於各系統的表彰獎勵活動要嚴加控制的精神進行管理。

第三條 北京市系統表彰獎勵是指以市屬各部、委、辦、局、羣眾團體名義,在全市業務對口單位或全市範圍進行的評選、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表彰獎勵項目及比例

第四條 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置應限於本系統影響較大的綜合性工作事項。主辦單位對本系統表彰獎勵項目的設置要統籌考慮、綜合平衡,原則上只能設置集體、個人獎各一項。避免相同或相近表彰獎勵項目的重複設置。

第五條 市系統表彰獎勵項目一般分為常設和非常設兩種。常設項目有明確的表彰獎勵週期,每個週期的間隔原則上不得低於兩年。非常設項目不具有評選表彰的連續性,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六條 市系統表彰獎勵的種類一般分為集體、個人兩種。先進集體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百分之三,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五;先進個人可根據各系統的實際人數,分別按以下評選比例掌握:

3千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一以內;

3千人至5千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八以內;

5千人至2萬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六以內;

2萬至5萬人的控制在百分之四以內;

5萬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內;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七條 凡需在全市進行系統表彰獎勵的,其主辦單位必須在擬開展評選表彰工作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立項申請。內容包括:

(一) 表彰獎勵的名稱、理由、依據;

(二) 評選範圍、條件、參評單位和人員數量;

(三) 擬表彰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數量;

(四) 表彰獎勵形式、獎金數額;

(五) 表彰獎勵經費數額、來源,擬使用情況;

(六) 常設獎勵項目的評選週期及理由。

第八條 被確定為常設表彰獎勵項目的,每到規定的評選週期,在開展表彰獎勵工作的前一個月主辦單位須提出書面報告,送市人事局審核。

非常設項目或表彰對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主辦單位應及時按上述程序申報。

第九條 凡屬市系統的表彰獎勵,須經市人事局審核批准後,主辦單位方可組織實施;未獲批准的,不得組織實施。

第四章 組織領導及實施

第十條 市人事局是全市系統表彰獎勵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此項工作的綜合管理。

各級人事部門要發揮管理系統表彰獎勵工作的職能作用。並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為切實加強對系統表彰獎勵工作的組織領導,須由主辦單位和市人事局組成評選表彰工作領導小組(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審定評選表彰實施方案;研究有關評選事宜;確定受表彰的集體和個人名單

第十二條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評選表彰的具體工作,辦公室設在主辦單位。

第十三條 主辦單位負責起草關於評選表彰工作的通知和表彰決定,並會同市人事局聯合簽發後執行。評選表彰工作的全部材料須及時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十四條 評選先進集體和個人,要採取領導與羣眾相結合的方法,充分發揚民主。經領導集體研究後,確定候選名單。要把評選過程做為宣傳、學習先進事蹟的過程。

第十五條 對受表彰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要分別填寫《北京市系統表彰獎勵先進集體登記表》、《北京市系統表彰獎勵先進個人登記表》。先進個人登記表要存入本人檔案。

第五章 獎勵及證書

第十六條 獎勵要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對受表彰的先進集體,頒發獎狀、獎金或獎品;對受表彰的個人,頒發證書和獎品或獎金。其它待遇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市系統表彰獎勵使用的獎狀和榮譽證書要統一規格,統一標準,由市人事局統一製作或審定。

第十八條 要嚴格控制獎盃的發放,一般不頒發獎盃。對受表彰的集體和個人,確需頒發獎盃的,主辦單位須在請示中申明理由。

第十九條 獎狀和榮譽證書的填寫,應做到格式符合要求,文字規範、工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表揚獎勵細則 篇3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司法行政機關表彰獎勵工作,充分調動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進一步推動立功創模活動和司法行政隊伍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和《司法部關於司法行政系統表彰獎勵工作的實施意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表彰獎勵,是指本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在本職工作和社會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給予的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三條 表彰獎勵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二)公開公正、獎勵得當的原則;

(三)獎勵及時、注重實效的原則;

(四)面向基層、面向羣眾的原則。

第四條 表彰獎勵工作,應當堅持標準,嚴格條 件,保證質量,以貢獻、實績、作用和影響的大小進行全面衡量。

第五條 省司法廳政治部具體負責全省司法行政機關表彰獎勵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的人員給予個人獎勵:

(一)在本職崗位上自覺地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勇於探索,努力創新,為推進司法行政事業的改革與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模範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行政工作制度,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三)努力學習理論和專業知識,刻苦鑽研業務,在理論上有重大突破或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及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四)在搶險、救災、防止事故發生或減少事故損失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組織和領導工作中,深入實際,依靠羣眾,正確決策,以身作則,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模範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上崗,文明服務,文明執法,文明辦案,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成績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績或較大貢獻的。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集體),給予集體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

(二)班子團結,隊伍整齊,作風過硬,紀律嚴明,聯繫羣眾,有較強的凝聚力和戰鬥力;

(三)勤政廉潔,工作努力,成績顯著或完成某項重大任務成績突出。擬授予二等功獎勵的單位(集體),還應當具備已榮立集體三等功的硬件要求。擬授予一等功獎勵的單位(集體),按司法部司發通〔1997〕107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獎勵的等次分為:

(一)對個人的獎勵等級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包括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

(二)對單位(集體)的獎勵等級分為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包括先進集體)。

第九條 行政獎勵的標準為:

(一)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在本單位有表率作用的個人,可以給予嘉獎;

(二)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且在所在市縣(區)或監獄、勞教系統或地級市以上機關部門有較大影響的集體和個人,可以記三等功;

(三)對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優異成績,且在所在地級市司法行政部門有重大影響或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具有典範作用的集體和個人,可以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重大貢獻,取得特別優異的成績,且在全省司法行政部門有重大影響,能作為本省司法行政系統楷模的個人,可以記一等功;對成績優異,有突出貢獻,並經過較長時間考驗,在全國司法行政系統有重大影響,堪稱楷模的集體,可以記集體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且在全省或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和個人,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條 行政獎勵的審批權限為:嘉獎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監獄、勞教所批准;個人三等功和集體三等功,由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或省司法廳批准;個人二等功、集體二等功,由省司法廳批准;個人一等功、集體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由省司法廳審核,報上級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行政獎勵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佈評選範圍、對象、名額、標準、條 件等;

(二)羣眾民主評議,提出擬獎勵的人選和單位(集體);

(三)單位領導集體研究,確定推薦人選和單位(集體),撰寫推薦材料,向上級機關推薦;

(四)基層單位推薦擬記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的人選和單位(集體),由省司法廳政治部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考核;

(五)各單位推薦表彰的人選和單位(集體),按管理權限,由獎勵批准機關的政治(人事)部門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含紀檢監察部門)或在考核的基礎上進行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對上級有關部門進行的專項表彰獎勵由具體承辦部門報廳政治部審核備案;

(六)按表彰獎勵的審批管理權限,經獎勵組織機關批准後,做出獎勵決定。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獎勵機關根據獎勵等次分別頒發獎旗或獎牌、獎狀或獎勵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獎勵費用由獎勵機關同級財政(財務)部門列支。

第十三條 對獲得各種獎勵的個人按獲獎等級享受相應待遇:二級英雄模範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一級英雄模範享受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個人三、二、一等功分別享受國家公務員三、二、一等功待遇;司法部定期或階段性表彰的先進個人享受相當於一等功待遇;司法部政治部會同有關業務司局單項表彰的先進個人享受相當於二等功待遇。

第十四條 表彰獎勵,可結合單位年度考核或年終總結進行。因特殊情況進行表彰的,可採取一事一報的辦法進行。凡上級主管單位已就同一事實給予獎勵的,下級單位不再重複授獎。

第十五條 受嘉獎的個人一般不超過參評人數的5%;記三等功獎勵的,先進單位(集體)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2%,個人原則上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記二等功獎勵的,先進單位(集體)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0.5%,個人原則上不超過參評人數的0.2%。

第十六條 獲得獎勵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事蹟或者隱瞞嚴重錯誤,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程序或者審批管理權限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後,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七條 撤銷獎勵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申報單位向原審核批准機關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二)原審核批准機關審核後給予批覆,並予公佈。特殊情況下,審核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撤銷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獎勵被撤銷後,由原審核批准機關收回獎勵證書、獎狀、獎旗、獎牌,追回獎品、獎金,取消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海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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