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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

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

鄉村醫生是最基層的醫療衞生人員,在保障廣大農村居民健康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下文是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
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製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准予註冊,併發給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衞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註銷註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十九條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准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彙總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一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衞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衞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六條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准予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蹟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衞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衞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衞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頒佈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註冊併發給醫師執業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在鄉村醫療衞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軍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七條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牀示教、臨牀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二

第一條:為規範鄉村醫生執業活動,加強鄉村醫生隊伍管理,根據國務院頒佈的《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村醫療衞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第三條: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工作醫|學教育網蒐集整理。

第四條:《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公佈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衞生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衞生機構連續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培訓取得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河北省鄉村醫生中專水平培訓合格證書》或《醫生(鄉村)資格證書》的。

第五條:對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考試培訓大綱和指定的培訓教材,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培訓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並於20xx年4月底前完成。考試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考試辦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鄉村醫生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再次培訓並參加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再次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六條:從20xx年8月5日《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公佈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衞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七條:鄉村醫生申請執業註冊,應向村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

(五)下列證書或證明之一醫|學教育網蒐集整理:

1、《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頒佈以前取得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校畢業證書;

2、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河北省鄉村醫生中專水平培訓合格證書》或《醫生(鄉村)資格證書》;

3、由鄉鎮衞生院出具並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的在村醫療衞生機構連續工作20xx年以上的證明;

4、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接受培訓、考試,取得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鄉村醫生執業考試合格證書。

(六)村醫療衞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擬新建村醫療衞生機構的須提交村民委員會推薦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擬批准設置的證明。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執業註冊,發給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衞生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夠勝任鄉村醫生工作的,或年滿60週歲,不宜再從事鄉村醫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受刑事處罰的,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條: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一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准予再註冊,換髮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醫|學教育網蒐集整理:

(一)經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體狀況良好,能夠勝任鄉村醫生工作。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再註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經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三)中止鄉村醫生執業活動滿2年的。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註冊的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毀損和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毀損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並由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報省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應當依據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醫|學教育網蒐集整理。

第十七條:村民和鄉村醫生髮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可以向有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核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佈。

第十八條:對偽造鄉村醫生證書、學歷證明、培訓合格證書、資格證書、從業年限等有關證明、證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依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收繳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上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加強對下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註銷註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鄉村執業醫師實施細則三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村醫生從業管理,規範鄉村醫生執業活動,根據《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符合《條例》規定的,擬申請執業註冊或者再註冊、變更註冊在村醫療衞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的醫療服務。鄉村醫生執業地點應與登記註冊的村醫療衞生機構執業地點相符。

第四條縣級以上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管理工作。

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工作,制定本地區鄉村醫生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申請到村醫療衞生機構執業的,依照衞生部《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進行執業註冊,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註冊程序

第六條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擬申請在村醫療衞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村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第七條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原件與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原件與複印件;

(四)村醫療衞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

(五)身體健康的相關證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第八條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執業註冊手續。對符合條件的,准予註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損壞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交回原發證部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遺失的,當事人應於15日內在當地市級以上政府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三章執業再註冊

第十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註冊。

因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需要重新執業的,按再註冊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鄉村醫生申請執業再註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原註冊執業期間,遵守執業規則,履行鄉村醫生職責;

(二)經縣級衞生行政部門組織培訓與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四)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已滿2年的;

(五)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之日止已滿2年的;

(六)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需要重新執業的,應當接受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療機構培訓3至6個月,並考核合格。

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申請執業再註冊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醫生執業再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原件或複印件;

(三)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一次培訓合格記錄和每兩年一次考核合格記錄;

(四)申請人身份證原件與複印件;

(五)村醫療衞生機構出具的擬繼續聘用證明;

(六)身體健康的相關證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八)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還應提供培訓考核合格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持有註明“僅限在邊遠山區、海島沒有村醫療衞生機構的行政村執業”《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申請再註冊僅限在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邊遠山區、海島沒有村醫療衞生機構的行政村執業。

第十四條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再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執業註冊手續。對符合條件的,准予再註冊,並換髮《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註冊,應當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變更註冊

第十五條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註冊地點,應當到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屬於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不屬於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並填寫《鄉村醫生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意見後,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申請變更執業地點的鄉村醫生,應當向擬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執業註冊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的《鄉村醫生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原件與複印件;

(三)擬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第十八條持有註明“僅限在邊遠山區、海島沒有村醫療衞生機構的行政村執業”《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申請變更註冊僅限在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邊遠山區、海島沒有村醫療衞生機構的行政村執業。

第十九條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執業註冊手續。對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鄉村醫生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手續過程中,在未完成新的變更執業地點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五章註銷與撤銷

第二十一條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撤銷的。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應當撤銷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二十三條被註銷或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的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准予註冊、發放、變更註冊和註銷、撤銷註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五條縣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准予執業註冊、再註冊、變更註冊和註銷與撤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或擬執業的村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村民公告,並由設區市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彙總後,再報省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由省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衞生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衞生廳關於下發〈福建省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暫行辦法〉的通知》(閩衞基婦[20xx]9號)和《關於做好鄉村醫生資格重新認定和執業註冊工作的補充規定》(閩衞基婦[20xx]2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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