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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

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

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試行)》,現予公佈,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
北京市藥品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收費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規範我市醫療器械經營秩序,保障公眾用械安全、有效,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結合監管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根據企業類型和所經營醫療器械風險程度,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實施分類管理;推動信息化技術在質量管理中的應用,逐步實現高風險產品全市流通環節全程追溯。

第四條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及直屬分局開展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和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實施工作,組織實施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以下簡稱“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經營企業的現場核查。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及直屬分局負責轄區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工作,實施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監督經營企業實施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負責轄區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含批零兼營)業務、同時從事第二類和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含批零兼營)業務以及“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工作,指導、監督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開展醫療器械經營監督檢查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負責轄區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以及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和備案相關信息應當在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予以公佈,供申請人和公眾查閲。

第二章 經營許可與備案管理

第六條 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除應當具備符合《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設定的條件,經營場所和庫房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經營Ⅲ類、Ⅱ類體外診斷試劑的,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庫房,且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庫房使用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冷庫容積不得少於20立方米。

僅從事Ⅱ類體外診斷試劑零售業務的,應符合本條第三款要求。

(二)經營Ⅲ類醫療器械的,應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庫房:

1.經營類代號為Ⅲ-6821醫用電子儀器設備、Ⅲ-6846植入材料人工器官、Ⅲ-6863口腔科材料、Ⅲ-6877介入器材產品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庫房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0平方米。

2.經營類代號為Ⅲ-6815注射穿刺器械、Ⅲ-6845體外循環及血液處理設備、Ⅲ-6864醫用衞生材料及敷料、Ⅲ-6865醫用縫合材料及粘合劑、Ⅲ-6866醫用高分子材料及製品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庫房使用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

3.從事類代號為Ⅲ-6822醫用光學器具、儀器及內窺鏡設備(僅限軟性角膜接觸鏡)類零售業務的,應設有獨立的櫃枱;其中提供驗配服務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驗光室(區)應具備暗室條件或滿足無直射照明的條件。

4.經營除上述類代號以外其他Ⅲ類醫療器械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並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庫。

(三)經營Ⅱ類醫療器械的,應配備與經營產品和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庫房。從事類代號為Ⅱ-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聽器)類零售業務的,還應設置單獨的聽力檢測室、驗配室、效果評估室。

同時經營(一)、(二)、(三)項所列類別產品的經營企業,經營場所和庫房設置應分別滿足上述最高條件。經營企業貯存醫療器械的庫房應當各自獨立,不得與其他企業共用庫房及設施設備;委託其他經營企業貯存、配送的不視為共用庫房。

第七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並滿足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管要求,計算機管理系統的具體要求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經營質量計算機管理系統功能要求》(附件1)。

第八條 經營企業“經營場所”應當與營業執照中的“住所”一致;經營場所和庫房不得設在房屋規劃用途為“住宅”的、軍事管理區以及其他不適合經營的場所。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營企業可以不單獨設立庫房,但貯存環境應當滿足醫療器械標籤、説明書標註的條件要求:

(一)僅從事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

(二)全部委託其他經營企業貯存、配送的;

(三)專營醫療器械軟件或醫用磁共振、醫用X射線、醫用高能射線、醫用核素設備等大型醫療器械設備的。

第九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出申請。經營企業應在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企業服務平台(以下簡稱“企業服務平台”)填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表》(附件2)及有關信息,提交符合《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要求的資料。

第十條 受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需要整改的,經營企業應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並提交複審申請,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符合規定的,作出准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於10個工作日內發給《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出申請。經營企業應當在企業服務平台填報《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表》(附件3)及有關信息,提交符合《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的資料。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當場對資料的完整性及內容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發給《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並將《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複印件和備案材料及時移送至經營企業住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應當自經營企業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

直屬分局應當當場對資料的完整性及內容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發給《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並自經營企業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企業開展現場核查時發現經營企業提供虛假備案材料或存在嚴重問題的,備案部門應當通過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向社會公告備案單位存在的相應問題,並依照相關法規對其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跨轄區設置庫房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經營場所與庫房之間醫療器械進、銷、存信息實時傳輸功能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和庫房温濕度在線監測的設施設備,並向庫房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交《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跨行政區域設置庫房備案表》(附件4),辦理備案;委託具有“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經營模式經營企業貯存醫療器械的除外。

備案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企業跨轄區設置的庫房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經營企業應當在企業服務平台填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變更申請表》(附件5),提交《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資料。

變更登記事項的,發證部門應當當場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准予變更。

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需要整改的,經營企業應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並提交複審申請。符合規定的,作出准予變更的決定;不符合規定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變更的書面決定。

變更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不變。

第十五條 因分立、合併而解散或者主動放棄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註銷申請。經營企業應當在企業服務平台填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註銷申請表》(附件6),提交相關證明性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擬增加“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經營模式的,應當符合《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技術要求》(以下簡稱《技術要求》,附件7),並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交《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備案表》(附件8)及相關資料,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實施現場核查,符合《技術要求》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予以備案。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發證部門提出《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不足30日提交延續申請的不予受理。經營企業應當在企業服務平台填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延續申請表》(附件9),提交《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延續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開展現場核查,符合規定的,准予延續,發給新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延續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延續,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中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及時辦理變更備案。經營企業應當在企業服務平台填報《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變更表》(附件10),提交《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中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資料。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應當當場對企業提交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發給新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變更後的備案憑證編號不變。

變更經營地址、庫房地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的,經營企業住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管所或直屬分局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現場核查。

第十九條 擬將醫療器械貯存、配送業務委託給具有“提供貯存、配送服務”經營模式經營企業的,在辦理相關許可和備案時,還應當提交與被委託方簽訂的含有明確雙方質量責任內容的書面協議、被委託方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或《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及《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備案表》複印件。

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媒體登載遺失聲明。遺失聲明登載滿1個月後,經營企業通過企業服務平台填報《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補發申請表》(附件11),攜帶已刊登遺失聲明的證明資料,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發證部門應當當場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補發,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遺失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媒體登載遺失聲明,通過企業服務平台填報《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補發表》(附件12),攜帶已刊登遺失聲明的證明資料,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補發手續。發證部門應當當場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補發,補發後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編號與原憑證一致。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因違法經營醫療器械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但尚未結案的,或者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暫停辦理相關許可,直至案件處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應當依法註銷其《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或在其第二類醫療器械備案信息中予以標註,並在其網站上予以公佈。

(一)經營企業不具備原經營條件或者與備案信息不符且無法取得聯繫的,經發證部門公示滿60日後仍無聯繫的;

(二)發證部門獲知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已被依法註銷,但經營企業未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出註銷《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申請的;

(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四)《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或者宣佈無效的;

(五)提供虛假備案材料騙取備案憑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應當建立轄區經營企業許可和備案檔案,完整記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備案相關信息。

第三章 經營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辦法》、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醫療器械採購、驗收、貯存、銷售、運輸、售後服務,並建立覆蓋質量管理全過程的經營管理制度,保證經營條件和經營行為持續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條 從事醫療器械批發業務的,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信息應當準確、完整、相關聯、可追溯。銷售人員授權書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對授權書歸檔保存。

第二十六條 委託其他單位運輸醫療器械的,應當對承運方的合法資質和保障能力進行考核評估,簽訂運輸協議,協議內容應當明確運輸過程中的技術要求和質量責任,貨物發運記錄保存期限應與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一致;貨物發運記錄至少應當包括髮貨時間、收貨單位、收貨地址、運輸方式、經辦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法規要求開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報告工作,獲知所銷售醫療器械發生不良事件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機構主動報告。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應當建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報告制度,並指定專門機構、配備人員承擔報告工作。

第二十八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應當建立質量管理自查制度,並按照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全項目自查,於次年3月底前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提交年度自查報告

年度自查報告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登記、許可事項變更情況,貯存、運輸變化情況,計算機信息化管理系統變化情況,委託、被委託貯存、配送變化情況;

(二)醫療器械質量抽檢情況;

(三)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年度運行情況;

(四)因違法經營被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查處情況;

(五)年度主要產品經營情況。

年度自查報告中(一)至(四)項內容作為企業基本信息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九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企業自行停業時,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暫停經營報告,重新經營時,應當提出恢復經營報告;停業1年以上的,須經現場核查,符合要求後方可恢復經營。

第三十條 經營企業經營的醫療器械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並同時報告經營企業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直屬分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經營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轄區內經營企業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規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年度自查報告進行審查;督促企業規範經營活動,對有不良記錄的經營企業實施重點監管。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直屬分局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應當加強現場檢查:

(一)上一年度新開辦的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二)上一年度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問題的;

(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未提交年度報告或通過審查年度報告發現存在重大質量風險的;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加強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編制年度經營企業監督檢查計劃,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及直屬分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確定本轄區重點監管對象、檢查頻次和覆蓋率,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對投訴舉報、監督檢查或者其他信息顯示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質量風險的經營企業,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飛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及直屬分局應當建立轄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協調經營企業跨轄區違法經營醫療器械案件的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編號規則為:京X1食藥監械經營許XXXX2XXXX3號;《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的備案號編號規則為:京X1食藥監械經營備XXXX2XXXX3號。其中:X1為企業住所所在地區縣或地區的簡稱,XXXX2為許可或備案年份,XXXX3為許可或備案流水號。

第三十八條 委託貯存、配送醫療器械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的“庫房地址”項下需標註承接貯存的庫房地址及承接委託的經營企業名稱。

第三十九條 本市經營企業在外埠增設庫房貯存醫療器械的,應當滿足本細則第十三條的要求,向增設庫房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持備案憑證向住所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庫房地址變更。

外埠經營企業在我市設置庫房貯存醫療器械的,向庫房所在地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辦理備案手續。

轄區經營企業在外埠增設庫房的、外埠經營企業在轄區設置庫房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直屬分局,應建立相關經營企業監管檔案。庫房的日常監管可由經營企業住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庫房備案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的《關於發佈<北京市實施〈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管理辦法〉暫行規定>的公告》(京藥監發〔20xx〕10號)、《關於印發註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關問題規定的通知》(京藥監市〔20xx〕13號)同時廢止。

附件:1.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質量管理計算機系統功能要求

2.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表

3.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表

4.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跨轄區設置庫房備案表

5.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6.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註銷申請表

7.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技術要求

8.為其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提供貯存、配送服務備案表

9.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延續申請表

10.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變更表

11.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補發申請表

12.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補發表

附件1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功能要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器械經營環節監督管理,指導我市經營企業開展質量管理活動,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北京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市醫療器械經營監管實際,特制定本要求。

第二條 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應符合本要求的規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條 經營企業應建立與經營範圍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信息系統應能記錄至少包括《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中的相關記錄項目和內容,採用信息技術對信息進行收集、記錄,並具有信息查詢和交換等功能,能接受藥品監管部門網絡監管。系統應能對設置的經營流程進行質量控制,採購、驗收、貯存、銷售、出入庫、退(換)貨應在系統中形成內嵌式結構,對相關經營活動進行判斷。

第四條 經營企業應具有支持系統正常運行的終端機或服務器,安全、穩定的網絡環境,固定接入互聯網的方式;具有可實現部門之間、崗位之間信息傳輸和數據共享的局域網或互聯網;具有醫療器械經營業務票據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第五條 系統的數據維護與保存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操作崗位人員須通過用户名、密碼等身份確認方式登錄系統,在權限範圍內處理業務數據,未經質量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不得修改任何質量管理相關數據信息,修改數據的原因和過程在系統中應予以記錄;

(二)操作人員姓名的記錄應根據專有用户名及密碼自動生成,系統操作、數據記錄的日期和時間由系統自動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編輯、菜單選擇等方式錄入;

(三)系統記錄和數據應採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備份。

第三章 從事醫療器械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系統功能要求

第六條 系統應具有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控制功能,數據至少應包括《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中規定的內容。供貨單位、購貨單位、產品基本信息等相關內容。

第七條 系統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應與對應的供貨單位、購貨單位以及購銷醫療器械資質合法性、有效性相關聯,與供貨單位或購貨單位的經營範圍相對應,由系統進行自動跟蹤、識別與控制。

第八條 系統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應由質量管理人員負責審核、確認、更新、維護,更新時間由系統自動生成,其他崗位人員只能按規定的權限查詢、使用,不能修改任何內容。

第九條 系統應具有對近失效的質量管理基礎數據進行提示、預警的功能;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失效時,系統應能自動鎖定與該數據相關的業務功能。

第十條 採購訂單應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生成。系統對各供貨單位的合法資質,能夠自動識別、審核。

採購訂單確認後,系統應自動生成採購記錄。採購記錄應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規格、型號、批號/序列號、註冊證號、生產企業、供貨企業、供貨企業地址及聯繫方式、數量、單價、金額、購貨日期等。

第十一條 系統應在採購記錄的基礎上生成查驗記錄,記錄應至少包括批號/序列號、生產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到貨數量、到貨日期、查驗合格數量、查驗結果、查驗人員姓名、查驗日期等內容,確認後系統自動生成查驗記錄。

查驗需要冷藏、冷凍的醫療器械,記錄還應包括運輸方式、運輸過程温度、運輸時間、到貨温度等內容。

第十二條 系統應當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及庫存記錄生成銷售訂單,拒絕生成任何無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或無有效庫存數據支持的銷售訂單。系統應具有對購貨單位資質進行自動識別、審核功能。

第十三條 銷售訂單確認後系統自動生成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規格、型號、註冊證號、數量、單價、金額、批號/序列號、生產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銷售日期、生產企業名稱、購貨企業的名稱、購貨企業地址及聯繫方式。

第十四條 系統應當將確認後的銷售數據傳輸至倉儲部門提示出庫及複核。複核人員完成出庫複核操作後,系統自動生成出庫複核記錄。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在系統中處理銷後退回醫療器械時,系統應能調出與之對應的銷售記錄;退回醫療器械實物與原記錄信息不符或退回數量超出原銷售數量時,系統拒絕退回操作;系統不支持對原始銷售數據的任何更改。

第十六條 系統應具有對庫存醫療器械失效期自動跟蹤、控制功能、近失效期預警提示、到失效期自動鎖定功能。系統應具有對疑似質量問題的醫療器械鎖定、控制功能。

第十七條 經營植入類產品的經營企業,系統應具備自動採集記錄植介入類醫療器械基本信息(至少包括醫療器械名稱、生產企業、規格、型號、批號/序列號)和記錄入庫、出庫、銷售流向的功能。

第四章 零售企業系統功能要求

第十八條 系統應具有質量管理基礎數據控制功能,數據應包括供貨單位、經營品種資質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系統應具有與結算系統、開票系統對接,自動打印每筆銷售票據功能。

第二十條 系統應具有依據質量管理基礎數據,對醫療器械有效期進行跟蹤,實現近效期預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動鎖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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