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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修訂版)

《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修訂版)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修訂了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並將於20xx年元旦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修訂版)
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

(20xx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推動林木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林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枝、莖、苗、芽、葉、花、胚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和保護、品種選育、種子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和推廣、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種子加工儲備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具體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承擔林木種子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業發展規劃,確定林木種子的儲備品種和數量。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定期確定並公佈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並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八條 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擬定保護範圍和保護方案,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建立保護檔案,加強保護管理。

第九條 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集、採伐林木種質資源;

(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三)採礦、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狩獵、放牧、開墾、燒荒。

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採集、採伐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依法審批。

第十一條 從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林木種質資源引進後,應當在引進地的縣級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開展引種試驗;引種成功需要推廣的,應當通過品種審定。

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引進的林木種質資源的引種試驗、推廣使用等實施跟蹤評價,並公佈評價結果。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選育林木品種,推廣和使用林木良種,扶持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建設。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 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通過審(認)定的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認)定,由原公告部門發佈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五條 林木良種實行省、州(市)、縣(市、區)三級推廣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良種推廣體系和推廣示範基地。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林木良種實行補貼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良種補貼納入財政補貼範圍,並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對良種生產者和使用者予以補貼。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有關質量標準。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規定,並附有標籤和使用説明,標籤和使用説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銷售林木良種種子的還應當附有良種銷售憑證。

標籤標註的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標籤的規格、式樣,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對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所用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書、標籤和使用説明。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林木種子:

(一)假、劣林木種子;

(二)沒有質量檢驗證書的林木種子;

(三)沒有使用説明、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塗改標籤的林木種子;

(四)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林木種子;

(五)未作明顯文字標註的轉基因林木種子;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林木種子。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利用廣告宣傳其產品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屬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林木良種審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種證。種子質量描述應當與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和林木良種審定公告內容一致。

第二十三條 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珍貴樹木種子和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的造林,應當使用適宜生態區域的林木良種。林木良種不能滿足造林需要時,可以使用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優良採種林分或者優良單株生產的種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並適時公佈當地主要林木種子的採種區和採種期。

採集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林木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説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的範圍包括:

(一)購種價款;

(二)購買林木種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住宿費、林木種子保管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三)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種子質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通報檢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質量的內部檢驗制度,配備必要的檢驗設備和人員,對林木種子進行質量檢驗。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委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進行質量檢驗,檢驗費按照雙方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前認為林木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投訴。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林木種子質量鑑定。

林木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後發現林木種子有質量問題的,可以向種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投訴。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林業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鑑定。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林業發展規劃,定期公佈推廣的林木種子名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為林木品種選育者以及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引導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二)組織開展林木品種選育,林木良種生產和使用等技術諮詢和培訓;

(三)指導林木良種的推廣使用;

(四)落實林木品種選育,林木良種生產、推廣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公佈林木品種選育,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林木種子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依法查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維護林木種子市場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林木種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子資源保護地擅自採集或者採伐林木種質資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子資源保護地引進外來物種的;

(三)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採礦或者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狩獵、放牧、開墾、燒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林木品種的;

(二)在審(認)定公告規定的適宜區域以外的區域推廣、銷售林木良種種子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林木良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無質量檢驗證書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木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林木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林木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林木的遺傳材料。

(二)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

(三)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的保護區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適宜林木種質資源生長的地域設立的專門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護地、異地保護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林木。

(六)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林木種子,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七)優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長量、品質、抗性等方面優於同齡林分,通過自然稀疏或疏伐,優良木可佔林內絕對優勢的林分。

(八)優良單株是指在生長量、樹形、品質、抗性或在其他性狀上,顯著優於周圍林木的單株樹木。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林木種子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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