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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辦法

山西省土地管理辦法

土地管理也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和運用法定職權,對社會組織、單位和個人佔有、使用、利用土地的過程或者行為所進行的組織和管理活動。下文是山西省土地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山西省土地管理辦法
山西省土地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宗旨是正確實施《土地管理法》,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切實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第三條 《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第四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徵用、使用、劃拔土地的審批手續。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轄區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

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灘塗等;

四、依法徵用給機關、部隊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鎮內宅基地、空閒地屬於集體所有。

鄉(鎮)、村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任何人不得以歷史上頒發的房窯土地證及其他契約、證件,提出對宅基地的所有權要求。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證,確認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審批手續,更換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土地資源的調查統計,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省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保護耕地的原則,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年度非農業建設佔地指標,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嚴格保護高產穩產農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畝以下村、鎮的耕地,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外,一般不得徵用或佔用。

興辦磚瓦廠不得佔用水地、萊地和高產穩產農田。在其他允許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後,必須採取切實措施恢復耕地。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農業科研試驗場使用本場生產、試驗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須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市區、鎮、村建設,凡舊區域內有可以利用或者經過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佔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佔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佔用平地。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按照用地數量,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負責墾複。沒有墾複耕地條件的,按被佔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繳納墾複基金。

鄉(鎮)、村和個人辦企業建設用地,可按前款規定減半繳納墾複基金;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

墾複基金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存入農業銀行,由縣級人民政府用於土地開發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採礦或其他建設造成土地裂縫、塌陷和水源枯竭的,應負責治理或支付補償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組織雙方商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非農業生產使用土地,應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鄰近耕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農業生產使用土地,應積極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水利設施,不得荒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河灘進行建設。需要佔用的,須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同意,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請審批。

第十九條 集體或個人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土地或國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開礦建廠、打坯燒磚和建墳墓。

第二十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劃撥給其他符合徵地條件的建設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應支付的各項費用繳地方財政;也可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借給農民耕種,但不準種植多年生作物和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按照本章規定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購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佔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擬徵地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選址定點,應先取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選用林地,應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定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文件、總平面圖或建設用地圖以及水資源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文件,正式申報徵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面積,組織建設單位、被徵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議,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三、劃撥土地。徵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所在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徵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通知書,辦理徵地撥款手續。

五、建設單位持徵地批准通知書,方可向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領取施工執照,進行施工。

六、建設項目全部竣工後,經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實使用面積,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凡屬繳納農業税的,財政部門應核減被徵地單位的税額。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如下:

一、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徵用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地區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五、徵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畝以下村、鎮的耕地,一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由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晉城、忻州、榆次、臨汾、侯馬、運城等市和朔縣、原平、離石、孝義、介休、潞城、霍縣、河津等縣城市規劃範圍內的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徵用上述市、縣城市規劃範圍以外和其餘各縣的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魚塘、藕地、葦地,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徵用成林地,按徵用時該地木材蓄積量價值(國家現行木材價格)的四至五倍計算;徵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長狀況,以每畝二百元至四百元計算,徵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撫育、管護成本費的四倍計算;徵用果園地,按盛果期年產量價值的六倍計算,三、徵用宅基地、空閒地、輪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徵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計算;

四、徵用牧場、草原,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載畜量價值的五倍計算;徵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設時的投資費用。

批准使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由用地單位按鄰近耕地年產值的四倍向縣級財政繳納土地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人均耕地一畝以上村、鎮的耕地,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徵用人均耕地一畝以下村、鎮的耕地,從一畝算起,每減少零點一畝,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年產值的一倍;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二、徵用魚塘、藕地、葦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三、徵用集體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每畝年產值的二倍計算;

四、徵用牧楊、草原的安置補助費,按每畝年載畜量價值的二倍計算;

五、徵用宅基地、空閒地以及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按照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個別特殊情況,按前款規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單位協商,妥善解決。

第二十八條 被徵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設單位按當季產量的價值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設單位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規劃區域內,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徵用土地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所有的附着物補償費,歸被徵地單位所有,統一存入銀行,由被徵地單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計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商品萊地(含魚塘),用地單位應按以下標準向縣級財政繳納新萊地開發建設基金:

一、徵用太原市郊區的商品萊地,每畝一萬元;

二、徵用大同、陽泉、長治、晉城市郊區的商品萊地,每畝七千元;

三、徵用上述以外其餘各市、縣的商品萊地,每畝五千元。

用地單位繳納新萊地開發建設基金後,不再繳納耕地墾複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存入農業銀行,由縣級人民政府用於新菜地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省轄市所屬區、縣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於其他區、縣的新萊地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後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途徑協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興修水利,合理開荒,改善耕作條件,發展農、林、牧業生產;

二、舉辦鄉鎮企業,因地制宜地發展集體和個體工商業、商業、服務業;

三、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應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徵地單位的人員,並相應核減支付給被徵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也可以由勞動部門介紹符合條件的人員到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被徵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户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户口。

國家建設單位徵用土地應向省財政一次繳納轉户農民的糧食差價、副食補助費,作為預算外收入,專款專用。

轉户農民糧食差價、副食補助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有農業户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户口的單位,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工程項目施工臨時用地,隨建設項目徵地同時報批。使用期間,由建設單位按該耕地被佔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向被佔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要及時歸還,並負責恢復耕種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鎮規劃和上級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嚴格控制佔用耕地。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因地制宜,合理佈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

村莊規劃由村民委員會制定,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規劃範圍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尚未編制規劃或規劃未經批准的,不給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九條 農村居民(含回鄉落户的幹部、職工、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須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宅基地使用證。

第四十條 農村居民建房佔地,每户不得超過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畝的村、鎮,不得超過二分;人均耕地四畝以上的村、鎮,可以放寬到四分。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上述限額,規定每個村、鎮居民建房佔地標準,並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農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處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達到婚齡可申請宅基地。現有住宅佔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的户,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房佔用耕地的,按所佔耕地年產值的四倍繳納土地補償費。佔用村內空閒地和舊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繳納。

第四十二條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宅基地使用證。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宅基地使用證。

家屬是農村户口的單身職工和有公房居住的雙職工,一律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三條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建住宅佔地面積,每户不得超過二分。

城鎮住宅建設,應當統一規劃,提倡建造樓房。

第四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建住宅,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按本辦法第四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補償規定,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年產值的四倍,向縣級財政繳納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不得借買房擴佔宅基地。買房屋的,須按本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先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沒有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買賣契約無效,財政部門不予辦理税契。

第四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計劃部門批准的文件,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辦理。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按照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嚴格控制。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向被佔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並妥善安置被佔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九條 凡屬個人生產性和商業性經營建房佔用集體耕地的,須持有關證件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土地使用證;並根據佔地面積,按年產值逐年向被佔地單位繳納土地使用費。

佔用國有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年產值逐年向縣級財政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條 鄉(鎮)村企業和個人建設佔用的耕地,由佔地單位和個人按佔地面積負擔佔地期間的農業税。企業停辦後,應無償把土地交回被佔地單位,報原批准機關備案,註銷土地使用證。交回土地上的建築物,由鄉(鎮)人民政府、被佔地單位與佔地單位或個人協商處理。

第五十一條 鄉(鎮)村公益事業建設佔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土地使用證。服務於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補償費。服務於本鄉(鎮)各村的,按被佔土地年產值的二倍向被佔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鄉(鎮)村各類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批准後一年以上佔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應限期恢復耕種條件,退還被佔地單位,土地管理部門要及時核銷。

鄉(鎮)村建設所需臨時用地,隨建設項目佔地同時報批,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間,按該耕地年產值向被佔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不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築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五十三條 省、地、市、縣和城市郊區設置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員,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鄉(鎮)的土地。

第五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機構的職責是:貫徹執行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和統計,填發土地證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統計年報;負責各項建設用地的審查、報批、劃撥;進行調查研究,解決土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檢查、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及其他違法行為,會同有關部門解決土地糾紛,查處非法佔地案件;辦理獎勵和懲罰事宜。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五十五條 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照非法佔地的實際時間每月每畝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對非法佔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多佔的土地,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批准,同被佔地單位私定協議佔用土地的,佔地協議無效,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恢復耕種條件。對私定協議雙方當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城鄉居民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屬國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原用地單位的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土地屬集體所有的,退還原單位。非法交易土地的雙方當事人和中間説合人,各處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期滿拒不交還的,責令交還土地,按超期佔用土地的實際時間,每月每畝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鄉居民遷建新住宅應當退出原宅基地,拒不退出的,責令限期退出;情節嚴重的,除強制退出外,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造成耕地破壞、荒廢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並可按每畝十元至三十元處以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耕地遭受破壞的,並應限期整治,恢復耕種條件。

第六十三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所佔土地按非法佔地處理。對非法批准或超越權限批准佔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集體越權審批的,對負有責任的每一個成員,根據具體情節按前款規定處罰。

領導人越權、違法批地,土地管理部門不抵制、不報告的,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接受賄賂,敲作勒索,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沒收非法所得,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堅持無理要求,煽動羣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或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地單位截留、挪用、非法佔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及菜地建設開發基金、墾複基金、土地使用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並按佔用款額的百分之十至三十處以罰款,同時給予主管人員行政處分;個人非法佔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六十七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主管部門決定並監督執行,對農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執行。

依據本章規定作出的各項處理決定,除行政處分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或者賠償經濟損失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其罰款或者經濟賠償應該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費用。

本章規定的各項罰款由土地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實施辦法》和《山西省貫徹執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山西省人民政府過去頒佈的有關土地管理辦法、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的客觀必要性

1、土地資源數量不清

2、土地資源質量不明

3、土地權屬混亂

4、土地糾紛多且複雜

5、土地浪費大

標籤: 山西省 土地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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