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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關於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可能很多人都不清楚,可是卻不得不瞭解。今天小編就給大家帶來最新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僅供大家參考!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最新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佔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徵、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的土地實行徵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徵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准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一九六一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於在農民集體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於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圖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閒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佔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佔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准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確需佔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採土。在耕地上採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准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佔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佔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佔、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鑑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後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後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鑑定並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後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於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徵收耕地荒蕪費。

徵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徵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徵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開發國有荒山、荒山、荒灘,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給予不低於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樑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准被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户轉為城鎮非農業户後,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後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准後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後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准,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採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户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佔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批准文件,初步設計批准文件和總平面佈置圖或用地範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範圍,並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徵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徵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丟失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徵地單位結算,並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徵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超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徵用,不得先徵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着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徵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徵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新開闢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成材林地,按徵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徵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徵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徵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户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徵用其他土地,按被徵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徵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着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後,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着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着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徵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三十六條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應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並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工程項目施工,因堆料、運輸或修建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需另外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當地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的位置、數量和期限的申請,並制定出復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臨時用地一次超過十畝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支付補償費。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察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應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當地人民政府應公告墳主限期遷移。遷移費由用地單位支付。期滿不遷移或無主墳墓,用地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在徵用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蹟或無主財物的,用地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負責保護,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自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被徵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勞動等有關部門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安置不完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人員,應轉為非農業户口。

被徵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徵用或徵用後剩餘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户口,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轉為非農業户口。但選址確定後遷入的農業户口和不參加該單位農業分配的人員,不得轉為非農業户口。該單位原有農業户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户口後,該單位未被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農業户口轉為非農業户口人員的條件和轉户後集體財產及剩餘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被徵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户存入銀行,用於被徵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力的就業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計税土地,必須相應免除被徵土地的農業税和農產品的定購任務。中央和省屬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縣(市、區)屬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分別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合理佈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制定規劃。

集鎮、村莊建設規劃在城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編制,經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村莊建設規劃,依照上述規定,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四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户口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户,除身、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於分户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户的;

(四)回鄉落實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幹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無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房屋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根據村莊建設規劃提出定點意見,報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由於村鎮規劃、搬遷等原因,需要集體使用土地劃宅基地的,應按擬使用的土地數量和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權限由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發給《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由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後,經驗收,符合建設規劃定點要求和用地規劃的,憑用地許可證向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報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農村居民購買、接受贈予房屋,應申請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城市郊區和人均耕地一畝以下的平原地區,每户用地不得超過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平原地區,每户用地不得超過二分半;

(三)山區、丘陵地區,每户用地不得超過三分。佔用耕地的,適用本款(一)、(二)項的規定。

宅基地以户為單位計算、分配。因生育、結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減的,不增減宅基地。另立門户的,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辦理。

縣級人民政府用在以上宅基地限額內,結合本地區人均耕地、家庭副業、民族習慣、計劃生育等情況,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鄉(鎮)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過規定的用地標準。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已佔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一倍以內而又不便調整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使用權。

第五十條 鄉(鎮)村集體辦企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應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村民個人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前款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鄉(鎮)辦企業建設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產和生活外,應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耕地每户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有收益的非耕地每畝按年產值的三倍補償,其他土地按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補償費,按本辦法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個人興辦企業使用的集體土地,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鄉(鎮)村應給被佔單位調整相應的土地或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三條 城建非農業户口居民,在城鎮規劃區內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按城鎮規劃統建,並按國家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每户的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確需臨時使用耕地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在國家建設、實施土地規劃和城鎮村改造中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

(二)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鹽漬化,貢獻突出的;

(四)被徵地單位服從單位需要,積極支援國家建設表現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

(六)在土地的調查、統計、監測、登記和發證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敢於同各種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行為作鬥爭事蹟突出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處理外,並處罰款和可以處罰款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執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執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佔用額的30%以下執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執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執行;

(六)磚瓦窯(廠)取土佔地不按計劃復墾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罰款一至一點五元;

(七)國家建設依法徵撥土地,被徵(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土地,可並處五百至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根據情節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佔用被徵地單位的招工指標、農業户口轉非農業户口指標和本辦法規定的各種費用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履次遲報、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或未經批准擅自公佈地籍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計劃指標,致使土地被亂佔濫用的。

第五十八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羣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支付的罰款和經濟賠償,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費用;由財政、審計和其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六十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時間如數交付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對農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規予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所稱“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本數。

本辦法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耕地荒蕪費規定中所稱“年產值”,均按該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現行平均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當地市場的年平均價格計算。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省五屆人大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一日省六屆人大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河南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省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的修改權、解釋權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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