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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為規範和加強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定了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優化國有資產配置,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單位履行職能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省直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包括省直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下屬行政事業單位(含省屬垂直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等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統一制度、分級管理。

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省機關管理局)是負責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接受省財政廳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省直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根據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根據省直和所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通過購置、建設、調劑、租賃和接受捐贈等方式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五)節能環保,國產、省產優先。

第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由省機關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和省直單位工作實際合理制定、適時調整。

第九條 國有資產配置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需要,依據資產配置標準,綜合考慮資產存量狀況等因素,提出擬配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性能,測算經費額度,明確資金來源,制定年度資產配置計劃,並按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配置更新資產,須按規定履行資產處置審批手續後,按照規定標準和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購置資產,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二條 資產配置堅持調劑優先的原則,能通過調劑、共享共用、租賃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建)。

第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之間資產調劑由省機關管理局負責,省機關管理局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進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門各單位之間可優先接受調劑。

第十四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調劑的範圍包括:

(一)超標配置的資產;

(二)低效運轉、利用率低的資產;

(三)長期閒置的資產;

(四)因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閒置不用的資產;

(五)實施處罰沒收的資產;

(六)其他需要調劑使用的資產。

第十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劑,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土地、房屋、車輛,以及單位價值5萬元以上(含5萬元)或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其他資產調劑,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車輛外,單位價值5萬元以下且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調劑,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三)實行國有資產委託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調劑,按省機關管理局授權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批准召開重要會議、舉辦大型活動及開展臨時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資產的,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辦理。

第十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購置(建)和調劑的資產,由上級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按規定在國有資產年度報告中反映。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為,以及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

第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資產驗收入庫、賬卡登記、領用交回、保管維護和損失賠償等工作規程,加強資產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資產管理、財務、技術和使用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將資產使用管理的具體責任和任務落實、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二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對達到固定資產價值和使用年限的軟件要納入本單位固定資產管理範圍,建立軟件資產賬卡,規範軟件資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直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本辦法施行前,行政單位已經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脱鈎的規定進行脱鈎。脱鈎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並按規定報送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直行政單位和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在不影響本單位履行職能、職責的前提下,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的公務用車不得對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單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下列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省機關管理局負責審批。

(一)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的土地、辦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價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或單位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產。

(二)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和房產外,單位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其他資產。

(三)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具有融資性質的資產出租。

第二十七條(出租、出借審批權限)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下列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一)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辦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價50萬元以下且單位建築面積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產。

(二)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和房產外,單位價值5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資產。

第二十八條 實行國有資產委託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對外出租、出借,按省機關管理局授權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國有資產,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規定應進場交易的,必須進入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招租。省機關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對出租標的物評估的,應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評估報告提供的評估價格,作為公開招租底價。

第三十條 省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為3年,最高不得超過5年。

省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5年的,應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省直事業單位在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影響本單位履行職能、職責的前提下,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含抵押,下同),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未經審批,不得對外投資、擔保。

第三十二條 省直事業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出租、出借資產,省直事業單位應當對外投資和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加強風險控制和收益監管,同時在國有資產年度統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條 省機關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擔保等經營性行為應嚴格控制,從嚴審核(批),並逐步推進經營性資產分類、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直行政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預算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省直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實行資產績效管理,推進資產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資產長期閒置、低效運轉。

省機關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門要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集約利用土地、房產、交通工具和各類辦公資源,探索通用設備公物倉、大型儀器設備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設途徑,不斷提高資產使用效率。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損、報廢、對外捐贈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三十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資產;

(七)因組建臨時工作機構、召開重大會議和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資產;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處置應當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能調劑的應優先選擇調劑,無法調劑的再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不得進行處置。

第四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土地、房屋和車輛,以及單位價值5萬元以上(含5萬元)或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其他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車輛外,單位價值5萬元以下且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處置,授權主管部門管理,由主管部門制定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審批權限和報批程序,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三)實行國有資產委託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按省機關管理局授權規定執行。

(四)省直行政事業單位金額5000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處置,由省機關管理局提出審核意見後,上報政府。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和成立臨時工作機構等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或臨時工作機構撤銷時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置權限報經審批後處置。未經審批,主辦單位不得擅自佔有或者處置,並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四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擬定處置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並按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投標、拍賣、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按規定應進場交易的,必須進入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資產交易價格原則上不得低於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暫停交易並報資產處置審批部門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四十五條 電器電子類資產超過規定使用年限或經專業技術部門鑑定無法修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統一回收處理制度。

涉及國家祕密的計算機、移動存儲介質、傳真機和複印機等資產,按國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設備定點銷燬單位處理,嚴禁進場交易或自行處置。

第四十六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預算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四十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出售、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合併、分立、清算的;

(四)將國有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六)涉及整體或者部分改製為企業的;

(七)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行政事業單位經批准將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無償調撥(劃轉)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省機關管理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四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並積極配合資產評估機構開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其獨立執業行為。

第五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經政府批准實施的重大事項涉及的評估項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核准;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的事項涉及的評估項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其他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項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財政廳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三)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改變,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五)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製為企業的;

(六)省機關管理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除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財政廳組織資產清查外,行政事業單位進行專項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後實施。

第五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專項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具體實施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產權界定、資產登記與糾紛調處

第五十四條 省機關管理局負責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產權界定:

(一)整體或部分改製為企業的;

(二)利用資產對外投資的;

(三)發生合併、分立、資產轉讓等涉及產權變動的;

(四)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經濟行為需要開展產權界定工作的;

(五)省機關管理局認為需要進行產權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產權產籍管理,妥當保管各類實物資產的購置憑證,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車、船和其他有權屬登記要求的資產權屬登記及其相關產權轉移或變更。

省直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外投資股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監管,建立健全各類權屬資料和管理檔案。

第五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按照統一制度、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機關管理局按照國有資產權屬關係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規範各類產權產籍管理的基礎上,向省機關管理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省機關管理局核發《福建政府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省直行政事業單位)》。

第五十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九條 省機關管理局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及時進行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佔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行政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六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省機關管理局申請調解,必要時報政府處理。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十一條 省直主管部門和各行政事業單位應規範本部門和本單位產權管理,確保資產權屬清晰、完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省機關管理局應加強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監管,通過資產統一權屬管理等途徑,有序推進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資源統籌與整合,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第七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六十二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強資產信息化管理軟、硬件建設,及時將本單位各類國有資產的信息及變動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如實反映單位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狀況。

第六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規定的國有資產報表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編報國有資產信息報告和年度統計報告,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佔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説明。

第六十四條 國有資產信息報告和年度統計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機構人員等基本信息;

(二)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在建工程資產情況;

(三)資產配置情況,包括資產配置標準、資產配置計劃和政府集中採購執行等情況;

(四)對外投資、擔保、出租、出借資產專項管理情況;

(五)資產處置情況,包括處置方式、程序、結果等情況;

(六)房屋、車輛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資產清查盤點情況;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六十五條 省直主管部門負責彙總、分析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和年度統計報告,並按規定要求報送省機關管理局。

省機關管理局負責彙總、分析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並逐步建立資產管理績效考核體系,開展資產管理績效考評。

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省直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資產管理部門監督、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六十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計劃、超標準配置資產;

(二)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規定配置資產;

(三)拒絕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的資產進行調劑處置;

(四)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

(五)擅自提供擔保;

(六)不按規定上繳資產使用和處置收入;

(七)報送虛假資產信息或不按規定報送資產報告;

(八)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或向評估機構提供虛假資料;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省機關管理局和相關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條款執行。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不含由省國資委監管的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由省機關管理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省機關管理局根據垂直管理和特殊行業部門的工作需要,可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委託省直有關主管部門完成。省直有關主管部門應在委託管理權限內履行監管職責,定期向省機關管理局報告工作。

第七十二條 省直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頒佈的有關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閩政管綜〔20xx〕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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