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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為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安徽省最新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辦法。

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等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並負責對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相適應;

(二)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三)調劑、租賃、購置相結合。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租賃解決的,不得重新購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級財力狀況等制定。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在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佈情況,依照本級資產配置標準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型號、主要性能指標和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原則、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經財政部門批准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財政部門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批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購置單位登記入賬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對上級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在年終資產統計報告中披露。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的資產,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配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所佔有、使用的實物資產進行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本辦法施行前,行政單位已經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脱鈎的規定進行脱鈎。脱鈎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事業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或者擔保等。

事業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規定,繳入財政專户或者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準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率,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逐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因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准。未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處置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的審批權限,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投標、拍賣、協議轉讓等方式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置換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及大型儀器、設備等,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的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當處置價格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時,應當暫停處置,在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處置。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經批准後處置。未經批准,主辦單位不得擅自佔有或者處置,並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處置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規定,繳入財政專户或者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並逐步實行國有資產集中統一處置。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出售、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合併、分立、清算的;

(四)將國有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涉及整體或者部分改製為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將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無償劃轉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屬單位之間合併或者無償劃轉資產的;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核准;其他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行政事業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實行核准制或者備案制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三)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改變,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五)年度終了時,按照財務制度規定進行資產清查的;

(六)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製為企業的,也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資產清查外,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權屬關係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者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實施動態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在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佈,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訂發佈的《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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