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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全文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全文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温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全文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城市房屋拆遷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温州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温州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委託,對本市市區規劃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計劃、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物價、公安、工商、教育、市政園林等部門和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本市市區規劃區內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由市政府制訂。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 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 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週轉用房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人出安排。第(五)項規定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80%確認,專户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拆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房屋拆過管理癌門應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範圍,並結合拆遷地段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範圍。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應根據拆遷工作需要,做好房屋拆遷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並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按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簽訂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佈房屋拆遷政策,公佈辦事程序,公佈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公告從容不迫 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統一使用浙江省建設廳監製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肋費、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等內容,在公告佇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記裁決;裁決作出之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拱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政府責成騰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 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歸僑僑眷房屋與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限期自行遷移,所需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對拆遷範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儘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僅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記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根據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准文件、 建設的有關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拆遷人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資料,並按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第三十條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評估,拆遷人按評估價給予補償。拆遷範圍公佈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合法有效的房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身份證等證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三十四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房源不足的,拆遷人可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的其他地段提供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保證拆遷安置房源,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認購方案須報市房屋遷管理部門審核。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的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佈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土地使用權類型、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根據浙灑省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市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前公佈。

第三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於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並説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後10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四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佔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應安置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支付房價款。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協議安置面積不包括原拆除房屋產權證上已註明的眾用分攤面積。拆遷人提供給被拆遷人認購的新安置用房不包括眾用分攤面積。結算被拆遷房屋和新安置用房的差價時,應包括新安置用房的眾用分攤面積。

第四十三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發還產權的住宅用房,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由拆遷人按《發還產權決定書》上記載的建築面積,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70%給予補償。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待發產權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對原房建造價格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50%給予被拆遷人寂償;按其房屋市場評估價5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不選擇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給予安置。

第四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補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補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五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憑關係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親駐調換的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產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前,持有關文件向房管、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後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改為營業房延續使用的,被拆遷人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並持有原產權性質為市店或持有1990年4月1日後領取臨時營業用房規劃許可證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變更登記。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效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向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八條 拆遷企業、事業心單位生產性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實行異地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按照規劃佈局,統一選址,自行外遷建設。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應外遷而無能力自行建設的單位,可按原生產規模、原建築面積由拆遷人按照規劃佈局,統一選址,給予建設。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補償金額結算非住宅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土地的補償按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被拆遷人擴大規模,提高標準遷建的,其增加部分費用由被拆遷人自負。

被拆遷單位涉及企業改制的,被拆遷房屋根據市政府温政發〔1999〕19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五十條 拆管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施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原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户存入銀行。

第五十一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在本市市區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併計算),並選擇房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在異地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户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户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五十二條 拆遷營業用房以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營業房建築面積為準。

拆遷不同區位營業用房,安置時按相應區位營業安置房進行安置。

第五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用途為住宅的,拆遷人按住宅用房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

第五十四條 拆遷生產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以及生產設備搬遷、安裝費,按如下規定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一)在搬遷期間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補助費。一次性補助費計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賃月平均價×建築面積×搬遷月數;(二)拆行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動設備而報廢或造成設備無法恢復使用,拆遷人應按重置價結合折舊給予補償;(三)拆遷非住宅用房的設備搬遷、安裝費,拆遷人按國家和本市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

第五十五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拆遷人按被拆遷人房屋搬遷騰空時間先後發給被拆遷人“並列第一”或者“並列第一後”搬遷騰空順序號,經公證機關驗收確認。安置房認購摸文時“並列第一”的被拆遷人,按摸文產生安置房認購順序與;“並列第一後”的被拆遷人,由公證機關按其實際騰空時間的先後順序發給安置房認購順序號。安置房認購時,被拆遷人憑安置房認購順序號在規定的安置房中認購定位。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時間內提前騰空房屋的,拆遷人可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週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第五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以下標準發放:

(一)房屋建築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補助費每户為600元;

(二)房屋建築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補助費每户為700元;

(三)房屋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補助費每户為800元。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週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部門根據物價水調整,每年公佈一次。 第五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決週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部門根據本市市區物價水平制定,報市人民政批准,臨時安置補助費可根據物價水平調整,每年公佈一次。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其搬遷後,按規定一次性支付被拆遷人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週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六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搬遷時,所在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六十一條 拆除產權屬於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抬高或者壓低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的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的;

(四)轉讓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權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佈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需拆遷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其土地經徵為國有後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 各縣(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實施辦法,由縣(市)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温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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