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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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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其擁有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或其他合法的房屋連同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使用的;

(三)將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或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場地的使用權提供他人使用,只獲得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五)賓館、飯店、招待所改變旅棧業使用性質,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作為非旅棧業經營活動用房的;

(六)以他人出資解決本單位職工工資、福利等形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七)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市區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務、物價、財政、土地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房地產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應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租賃登記

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應自租賃合同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證件到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資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三)租賃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五)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需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委託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件。

軍隊房屋租賃,按照軍隊房地產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租賃當事人登記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驗,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併發給房屋租賃證,並將登記情況定期通報税務部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給予當事人書面答覆。

房屋租賃證不得收取工本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人未授予經營管理權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危險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六)違章建築及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七)在依法發佈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第十一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應是承租人實際支付的租金,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賃價格,不得隱瞞。

出租人與承租人不得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合同之外另行約定租金。

第十二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逾期繳納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土地收益金額3‰的滯納金。

出租房屋應當依法納税,税款由税務部門徵收,也可由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或者單位根據税務部門委託代徵。

第十三條 出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繳納有關税費的,承租人可按合同約定代繳。承租人代繳的有關税費,應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滿之前合理期限內提出,與出租人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期滿,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

第十七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放棄購買的,產權轉移後,受讓人應按原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承擔義務並享有權利。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權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繼續承租。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如遇機構變化、兼併等,房屋新所有權人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造成損失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按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面積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賃合同約定時間、面積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賃期間,未徵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租金性質的其他費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開具税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出租人不開具票據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給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需要對出租的房屋改建、擴建或裝修的,應當與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擴建或裝修後的租金及承租人損失的補償等事項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但不得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交付租金的,應當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未按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違反規定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未按合同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影響承租人居住安全的。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保護並按租賃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和改建、擴建房屋。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裝飾裝修的,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應繼續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租賃期間,房屋出現緊急險情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承租人可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後應及時維修;不及時維修房屋或出租人通知不到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所必需的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第六章 轉 租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可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轉租房屋的,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合同,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為無效,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第(一)、(二)、(四)、(五)項且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或轉租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登記備案的,對出租人處以已收租金1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註銷房屋租賃證,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租賃房屋用於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瞞報租金總額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繳納土地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補繳土地收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未繳納土地收益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干擾、阻撓房地產管理部門租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租賃管理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8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佈的《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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