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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拆遷管理辦法

長沙市拆遷管理辦法

拆房、搬遷、還建等過程中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律關係。下文是長沙市拆遷管理辦法,還有多遠!

長沙市拆遷管理辦法
長沙市拆遷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及縣城、建制鎮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應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管理本區建設項目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糧食、教育、煤炭、供水、供電、郵電等部門以及當地區、街應積極配合,及時辦理户口遷移、供糧、供煤、轉學、轉託、供水、供電等手續,不得推諉或提出其它要求。

第八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房屋調查資料和補償、安置方案等,向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必須在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在規定的拆遷期內不能完成拆遷的,可申請延期。

第九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或者委託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通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入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規劃、工商、房骨部門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户口、居民分户、發放營業執照以及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新建、擴建、改建、交易、出租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户、分户的,須經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確定被拆遷人的房屋產權、面積、結構、使用性質、建築使用年限,均以拆遷通告前房屋所有權證和其它合法證件為依據。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第十四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鑑證後也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市、縣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明了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註明上述條件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結構標準和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城市的市政設施和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原性質、原規定,根據城市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因設計原因致使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不足所拆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管部門直管的非住宅用房,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重置價格支付購房價款;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用房,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在房屋租金未達到成本租金前,不結算差價,達到成本租金後,由被拆遷人按重置價格支付購房價款;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居民私有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計算結構差價,拆半補償。償還建築面積,因受安置房屋設計户型限制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或依據本辦法允許增加安置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房的重置價格支付購房價款;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在安置時要求增加用房面積的,按商品房價格支付購房價款。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屋,被拆遷人拒絕支付差價和超面積購房價款的,不能實行產權調換,只能按作價補償形式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向房管部門辦理拆除、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拆房屋丈量拍照、詳細記載。其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人下落不明或產權不清的,由拆遷人登報公告,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第二十九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城市單位自管房屋及其附屬物,或劃撥專用生產場地需由被拆遷人自行遷建恢復的,重建時所需的重建用地,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原用地面積區別不同拆遷地域,補償重建用地費或由拆遷人按原用地面積易地償還。由地域好遷往地域差的可以增加10%至15%的重建用地面積。

拆除城市單位自營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城市規劃,可以利用單位原有土地進行重建的,按重建用地費標準的50%補償。

劃撥單位少量土地,拆除少量房屋用於城市道路、橋樑、給排水、煤氣管網等工程建設,該單位有空地重建的,被拆除的房屋、設施按重置價格補償,不補償重建用地費。

第三十二條 拆除單位的生產、生活附屬設施,按規定補償。拆除單位的電力、電訊、供水、煤氣等設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實予以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私有房屋的附屬物及生活設施,作價補償。

居民在空坪隙地上種植的蔬菜作物,以及水井、防空洞等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由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的公並綠地、及其種植的樹木、花卉、苗木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並由拆遷人作價補償。

單位和個人在土地使用權範圍內自費種植的花卉、苗木等,參照《長沙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的有關規定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附屬物凡實行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的,原有房屋及附屬物,由拆遷人拆除利用。被拆遷人不得損壞和拆走,違者照價賠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居住在拆遷範圍內有當地(市或縣)城鎮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作為生產經營地或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臨時建築和無合法租賃關係的房屋,其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根據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安置地點。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居住使用的,仍按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安置面積受設計户型限制,與原使用面積不等的,在相近的設計户型內安置。

第四十二條 對從城區遷往城郊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增加10平方米以內的建築面積予以安置。

對自願從城區遷往農村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遷人,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可按照《長沙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除私有居住、營業兼用房屋,應作住宅用房安置,安置時可照顧安排在多層住宅的底層。

第四十四條 住房層次,由組織拆遷的部門或單位統一安排,嚴重病殘人員可照顧在住宅低層安置。

需要安置兩個設計户型的使用人,住宅層次合理搭配安置。

第四十五條 拆除轉户村民自住的住宅和自用的非住宅房屋,按本辦法拆除城市居民私有住宅、 非住宅房屋的有關規定安置, 其禽畜棚舍、雜屋等附屬用房作價補償。

拆除轉户村民出租的住宅、非住宅作價補償,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條 拆除農村村民在城市自住或出租的房屋,作價補償。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有當地城鎮户口而且在他處確無住房的,應予安置;沒有當地城鎮户口或在他處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七條 拆除單位生產、營業用房必須停產、停業的,從停產、停業之日起,按其實有人數的上月工資總額和工資總額15%的管理費發給停產、停業補助費;搬遷所需的機動車輛運輸、吊裝費用按台班核實補償;其生產,生活設施的拆卸、安裝、搬遷等人工費用不予補償。停產、停業時間一般為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拆遷機關、團體的辦公用房及附屬房屋,可發給運輸搬運費用。

拆除個體工商户生產、營業用房必須停產、停業的,按工商登記在冊的實際從業人數和停產、停業時間,發給停產、停業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居民搬家按規定發給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臨時過渡的,發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緊急施工項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必須過渡安置的,須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過渡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必須臨時過渡安置並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過渡房。

第五十一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延長時間在半年之內的加發50%的過渡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在半年以上的,加發一倍的過渡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的被拆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延長時間在半年之內的,比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過渡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0%發給過渡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發給100%的過渡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限期糾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按每延期一日3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過渡房,逾期不退的,按每延期1日10元至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自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貴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原《長沙市國家建設徵用拆遷城鎮房屋暫行辦法》、《長沙市徵用拆遷城鎮私房收購作價標準及説明》同時廢止,凡已按過去規定辦理了補償付款和安置手續的不再變更。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事項,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規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房屋拆遷的意義

由於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於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結了原用户的資金與勞動力,並且是原用户、住户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户、住户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並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拆房、搬遷、還建等過程中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律關係。近十多年,各地制定了許多關於拆遷補償和安置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1991年3月國務院正式頒佈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 標誌着城市建設走上了依法拆遷的道路。

"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着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築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楊在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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