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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為嚴格控制行政許可事項,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行政許可事項,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編制、調整、公佈以及目錄的日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目錄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合理、從嚴管控、動態調整、便民公開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目錄管理機構負責本級行政許可事項的組織清理、目錄編制、更新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公佈目錄。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並結合行政體制改革對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調整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名稱、條件、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監察工作。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負責進入政務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的日常管理、監督和服務。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許可事項目錄進行統一管理,目錄應當及時公開。未納入目錄、無法定依據的行政許可事項不予實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納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第六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依據。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具有許可性質的管理事項。

行政許可事項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事項和審批機關。

第七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全省統一規範。相同的行政許可事項,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佈的行政許可事項名稱、許可設定依據、許可實施對象、許可程序、許可條件、申請材料、許可時限等要素和內容應當保持一致。

第八條 行政許可事項必須嚴格依法設定。省人民政府原則上不新設行政許可事項,市、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立行政許可事項,切實防止邊減邊增、明減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擬新設或者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政府有關起草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要深入調查研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同時徵求省目錄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法律、法規新設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施行之前納入目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公佈後2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目錄管理機構和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納入目錄的意見,並明確行政許可事項的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在收到相關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核並納入目錄管理。

第十條 下放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兼顧便民與基層的承接能力。對上級人民政府集中下放的行政許可事項,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具體承接決定後,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目錄管理機構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及時辦理,確保承接到位,規範運行。

國務院集中下放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明確實施層級的,由省目錄管理機構在徵求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統一提出層級實施意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擅自將應當由本級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交由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也不得實施明確由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一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意見或者建議:

(一)上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消或者調整的,或者設定依據已經失效、廢止或者修改的;

(二)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通過制定行業標準或者事後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門、多環節許可且該許可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的,因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職能變更調整由其他部門實施的;

(五)行政許可事項要素變更調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經濟社會事項,下放審批層級的;

(七)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後,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取消或者調整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擬取消或者調整目錄中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取消或者調整的意見,並明確許可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作相應取消或者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擬取消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依據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立法程序辦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未修改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取消或者調整。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目錄中行政許可事項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優化辦事流程和辦事指南,並在受理窗口、辦事大廳、政府及部門的門户網站對外公開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及其內容。

第十四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實現對行政許可事項增加、取消或者調整的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在網上辦事大廳運行,並與部門行政許可業務系統、行政許可電子監察系統對接聯通,實現目錄信息和許可信息資源跨部門、跨系統交換共享。

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系統由目錄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取消或者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對本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執行目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及時調整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許可條件、許可程序辦理行政許可事項;

(三)是否存在目錄之外的許可行為;

(四)是否擅自變更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層級;

(五)是否存在其他違反目錄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目錄管理提出意見、建議,進行投訴、舉報。

各級目錄管理機構、政務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反饋辦理情況,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或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編制、更新或者公佈目錄的;

(二)不按規定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不按法定的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實施許可的;

(四)實施或者變相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沒有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擅自增設或者取消目錄的行政許可事項、變更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層級的;

(六)其他違反目錄管理規定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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