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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權。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取水的;

(三)保證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四)防禦或者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農業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礦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將論證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五條 取水許可申請按照下列權限分級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的審批及取水許可證核發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核准的時間、地點、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條 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除發電企業按照發電量和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外,其他持證人按照取水量和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除水力發電企業外的其他持證人應當裝置質量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準確計量取水量。不裝置合格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取水量。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認定的特困企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緩交水資源費。

第十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徵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劃分徵收級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執行。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應當由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市州、縣(市、區)徵收的水資源費10%上繳省統籌使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核定持證人的取水量。持證人在核定取水量內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超過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的1.5倍繳納水資源費。

持證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資料。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外,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向持證人送達《湖南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持證人應當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到指定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代收銀行收到水資源費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直接繳入省、市州、縣(市、區)國庫。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屬於財政預算收入,專款用於下列事項:

(一)調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取水許可證發放。取水量核定、水資源費計算中玩忽職守、徇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應當徵收而不徵收或者不足額徵收水資源費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資源費的;

(四)貪污、挪用水資源費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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