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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合同4篇

訂立合同4篇

本文目錄訂立合同合同法之勞動合同的訂立訂立倉儲保管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程序

合同訂立:指締約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進行磋商的過程及最終達成合意的狀態。

訂立合同4篇

訂立經濟合同的原則經濟合同主體在簽訂經濟合同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

簽訂經濟合同,首先要貫徹合法原則。經濟合同是一種合法的法律行為,只有當它的內容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才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搞亂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如果經濟合同的內容違法,可能部分或全部無效,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經濟合同不僅內容要合法,簽訂的形式和程序也要合法。

其次,簽訂經濟合同還應該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平等原則,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或多方平等地享有經濟權利和平等地承擔經濟義務;協商一致,是指經濟合同當出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應在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達到意思表示一致,不得進行脅迫或欺詐;等價有償,是指經濟合同作為法人間平等互利的經濟往來,必須是有償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

再次,簽訂經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進行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搞“霸王合同”;在當事人簽訂經濟合同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進行非法干預。

總之,訂立合同條款要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達成一致意見,不允許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願強加給對方,也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經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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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籤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範文二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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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倉儲保管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是存貨方和保管方為加速貨物流通、妥善保管貨物、提高經濟效

益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法人同委託儲存貨物的法人之

間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

第二章 倉儲保管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

致、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根據存貨方的委託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由雙方

的法定代表或授權的經辦人籤、單位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權本單位經辦人員代

理簽訂合同,應事先出具本單位的委託證明。

法人之間代訂合同時,必須事先取得委託單位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單位的名義簽訂,才對

委託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圖表和購銷合同副本也

是合同的組成部分。當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後十五日內或合同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即視

為同意。

第七條 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1.貨物的品名或品類;

2.貨物的數量、質量、包裝;

3.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

4.貨物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

5.貨物進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

6.貨物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

7.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銀行、帳號、時間;

8.責任劃分和違約處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條 與倉儲保管有關的貨物檢驗、包裝、保險、運輸等事項,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或另訂合同。

第三章 貨物入庫

第九條 入庫計劃的執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議定的品名(品類)、時間、數量接貨,應承擔違約責任;

存貨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議定的品名(品類)、時間、數量入庫(含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應承擔違

約責任。

第十條 貨物入庫交接:

由存貨方或運輸部門、供貨單位送貨到庫的,或由保管方負責到供貨單位、車站、港口等處提運的貨物,

必須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或國家有關規定當面交接清楚,分清責任,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交接中發現問題,

供貨方在同一城鎮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機場、郵局到貨,保管方應予接貨,妥善暫存,

並在有效驗收期內通知存貨方和供貨方處理;運輸等有關方面應提供證明。暫存期間所發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

由責任方負責。

第四章 貨物驗收

第十一條 保管方的正常驗收項目為: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以及無須開箱拆捆直觀可

見可辨的質量情況。

包裝內的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外包裝或貨物上的標記為準;外包裝或貨物上無標記的,以供貨方提

供的驗收資料為準。

散裝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驗收。

第十二條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細則規定的項目、方法和期限驗收或驗收不準確,由此造成的實際經濟損

失,由保管方負責。合同議定按比例抽驗的貨物,保管方僅對抽驗的那一部分貨物的驗收準確性以及由此造成

所代表的那一批貨物的實際經濟損失負責,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存貨方未提供驗收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不及時,所造成的驗收差錯及貽誤索賠期由存貨方負責。

第十三條 驗收期限,國內貨物不超過十天,國外到貨不超過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超過

驗收期限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方負責。

貨物驗收期限,是指自貨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方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運輸或

郵電部門的戳記或直接送達的簽收日期為準。

第五章 貨物保管

第十四條 保管方的責任:

一、按合同議定的儲存條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貨物;

二、貨物在臨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裝或貨物上標明瞭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應通知存貨方,合

同另有規定者除外;發現貨物有異狀,應及時通知存貨方;

三、按國家或合同規定的要求操作、儲存危險品和易腐貨物。

第十五條 存貨方的責任:

一、易燃、易爆、易滲漏、有毒等危險貨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貨物,必須在合同中註明,並向保管方

提供必要的保管、運輸技術資料;

二、及時處理臨近失效期或有異狀的貨物。

第十六條 貨物在儲存期間,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保管要求,由於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貨物(

含包裝)本身的性質所發生的損失,由存貨方負責。

第十七條 貨物在儲存保管和運輸過程中的損耗、磅差標準,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

定執行,無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

貨物發生盤盈盤虧均由保管方負責。

第六章 貨物包裝

第十八條 貨物的包裝由存貨方負責。其標準,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執行;沒有

國家或專業標準的,在保證運輸和儲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當事人議定。

第十九條 貨物在儲存保管過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當而使包裝發生毀損,由保管方負責修復或按價賠償

;造成貨物損壞,由保管方負責。

第二十條 包裝不符合國家或合同規定,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由存貨方負責。

第七章 貨物出庫

第二十一條 貨物出庫須按照先進先出或易壞先出(易壞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貨物外部顯露出來的)原則發

貨,否則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方負責。

第二十二條 由存貨方或用户自提或保管方送貨上門的責任劃分:

一、當面辦理交接手續;

二、保管方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數量交貨,應承擔違約責任;存貨方已通知貨物出庫或合同期已到,

由於存貨方(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庫,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由於存貨方調撥憑證上的差錯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存貨方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由保管方代辦運輸的責任劃分:

一、由保管方負責向運輸部門申報運輸計劃,辦理託運、發運手續;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和要求發貨或發生錯發到貨地點、收貨人等差錯事故,應負責賠償由此造成

的實際損失;

三、存貨方未按合同規定及時提供包裝材料或未按規定期限變更貨物的運輸方式、到站、收貨人,應承擔

延期的責任和增加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保管方代運的貨物,發生數量、質量異議時,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由保管方負責處理,其

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凡原裝、原封、原標記完好無異狀,包裝或貨物上標明的品名、規格、數量、花色與實際不符時,除合同

規定應開箱(拆捆)檢驗而未檢驗或驗而不準者由保管方負責外,發生質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問題,按國家有

關規定或合同規定處理。

第八章 違 約 責 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另有規

定者除外。違約金的數額,為違約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貨物的三個月保管費(或租金)或三倍的勞務費,合同另

有規定者除外。

因違約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時,如違約金不足以抵償實際損失,還應以賠償金的形式補償其差額部分。

其它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一律賠償實際損失。

第二十六條 賠償貨物的損失,一律按進貨價或國家批准調整後的價格計算;有殘值的,應扣除其殘值部

分或殘件歸賠償方;不負責賠償實物。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倉儲保管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機

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個體、集體經營户同城鄉個體、集體户

之間或同法人之間,以及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法人同城鄉個體、集體户之間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均參照

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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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在當事人雙方通過磋商取得意見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交易磋商的過程也就是訂立合同的過程。交易磋商通常要經過詢盤、發盤、還盤與接受等4個環節。

詢盤(enquiry),又稱詢價,是指一方向對方提出關於交易條件的詢問。可只詢問價格,也可詢問其他一項或幾項交易條件,直至要求對方發盤,即詢問全部交易條件。在實際業務中,多由買方主動發詢盤。

發盤(offer),又稱發價,在法律上稱“要約”,是一方(發盤人-offeror)向對方(受盤人-offeree)提出各項交易條件,並願意按照這些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及訂立合同的一種肯定表示。

還盤(counter offer),又稱還價,是受盤人對發盤內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變更的表示。 還盤既是受盤人

對發盤的拒絕, 也是受盤人以發盤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發盤。一方的發盤經對方還盤以後即失去效力, 除非得到原發盤人同意,受盤人不得在還盤後反悔,再接受原發盤。

接受 (acceptance) ,在法律上稱“承諾”,是買方或賣方同意對方在發盤(包括還盤中的發盤)中提出的交易條件,而願按此與對方達成交易並訂立合同, 是一種肯定的表示。一方的發盤經另一方接受, 交易即告達成,雙方就應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合同義務。

綜上所述,詢盤與還盤不是每筆交易磋商不可缺少的環節, 即使受盤人作出還盤,也是對原發盤拒絕的同時又作出一項新發盤。因此, 要達成一筆交易,發盤和接受才是交易磋商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兩個環節。

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構成一項有效發盤, 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受盤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2.表明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3.內容必須十分確定。此外,發盤應於被送達受盤人時方始生效, 而構成一項有效的接受則需具備以下條件:1.由發盤指定的受盤人作出; 2.同意發盤所提出的條件; 3.在發盤規定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4.用聲明或其他行動表示出來。思想上接受但保持緘默或不行動,不構成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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