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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虹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

徐州金虹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

一審訴辯主張

徐州金虹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

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訴稱:XX年5月,原、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購“金虹”牌圓鋼共計144.24噸,每噸價格2080元,共計30萬元。原告在XX年5月16日匯款給被告30萬元,並要求被告發貨,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XX年11月至12月三次書面要求被告退回貨款,但被告沒有任何表示。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退回貨款30萬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起訴後,經核實,被告曾於XX年6月供給原告“金虹”牌鋼鐵105噸,價格每噸2080元,共計218400元。現要求將該貨款衝減後,被告返還貨款81600元。

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辯稱:XX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給原告價款為81120元的貨物,由原告方業務員朱文財出具欠條一份,證明收到貨物,貨款未支付。後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貨款人民幣30萬元。我公司收到貨款後,即將我公司的一張提貨單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交給原告,由原告到杭州運河貨物存儲有限公司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鋼材,原告憑提貨單提走我公司鋼材105噸,計價款人民幣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開具3張增值税專用發票,每張價税合計為人民幣10萬元,並將增值税發票郵寄給原告。因雙方已結算完畢,原告將朱文財於XX年4月26日所寫的欠款為81120元的欠條收回,我方僅存該欠條的複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貨物總計價款為299520元,已支付貨款30萬元,現我公司僅欠原告48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XX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銷售分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幫助推銷其產品,雙方在協議書中對供貨方法、銷售方式及價格、結算辦法等進行了約定。原告方的委託人系朱文財,被告方的委託代理人系宋現領。同年5月15日,被告將其單位的提貨單一本(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及質量證書(號碼為2258至2282)交給原告,由朱文財出具收條收取,收條上同時加蓋了原告的質檢專用章。5月16日,原告匯給被告貨款人民幣30萬元。從XX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貨單從杭州運河貨物儲存有限公司提取被告的10#圓鋼共計105噸,計價款人民幣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屬的銷售分公司向原告開具了三份增值税專用發票(票號分別為981550、981607、981608),每份發票票面價税合計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原告已向當地税務部門抵扣。自XX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以被告收款後未發貨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還已收的貨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未給予答覆。XX年3月,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人民幣3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被告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經質證,原告承認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價值218400元的圓鋼,同意將訴訟請求減少為人民幣81600元。被告對原告要求其返還81600元的訴訟請求,抗辯意見為,在XX年4月26日,被告方業務員宋現領與原告方業務員朱文財發生貨物交易,由被告供給原告價值人民幣81120元的鋼材,當時未結算貨款,由朱文財出具欠條一份。在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貨單並匯給被告30萬元的貨款後,被告業務員認為雙方已結算完畢,將欠條原件交給原告。庭審中,由於原告否認雙方曾於XX年4月26日發生81120元的業務,且僅承認收到21萬餘元的增值税發票,被告認為商品流通企業在購進貨物驗收入庫且貨款支付後方可申報抵扣,主張原告已將其開具的發票申報抵扣,從而證明其已收到相應的貨物。請求徐州市國家税務局進行協查,並申請本院向税務機關調取調查結果。徐州市國家税務局向本院出具書面證明反饋調查過程及結果:XX年4月4日,徐州市國税局稽查分局向杭州市國家税務局稽查分局出具協查編號為432030006030037的增值税專用發票協查函,內容為:根據《增值税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特委託按所附的協查內容,進行調查,並請協查結果反饋我局。協查內容主要為:涉及的三張發票是否已抵扣,貨物交易是否真實,所購貨物是否已入庫,貨款如何支付。如有問題,請寄送書面證明。同年4月16日,杭州市國家税務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國税局稽查分局反饋稽查結果,並附三張增值税發票明細清單,清單反映查處結果為“正常”。徐州市國税局根據協查結果向本院出具證明,證明被告開出的三份增值税發票系正常開票。原告認為該調查結果沒有杭州市國税局的公章,且本案屬於民事訴訟,應按照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由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當適用税法的有關規定,同時主張由於被告未交付增值税發票金額相應的貨物,故其中一份票號為00981550號的發票未申報抵扣,要求將該發票退還給被告,並由其重新開具18400元的增值税發票。被告則堅持認為雙方已結算完畢,在該項業務中,原告已收取被告價值人民幣299520元的貨物且已收到發票並已抵扣完畢,至今僅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80元。雙方各執己見,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於XX年5月24日開具給原告的票號為981550的增值税發票抵扣聯及發票聯各一份,原告以此證明其在收到發票後,由於被告未交付相應貨物,該發票未申報抵扣。

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份。

年4月26日欠款人為朱文財出具的欠徐州金虹鋼材廠鋼材款81120元欠條複印件一份。

年5月15日杭州沙景鋼鐵有限公司朱文財出具的收到徐鋼公司提單一本,號碼為2505121至2505140及質量證書2258至2282的收條一份,同時收條上蓋有沙景公司質檢專用章。

5.杭州運河貨物儲存有限公司提供的該公司發貨清單一組,記載了杭州沙景公司用被告交付的提貨單提取被告鋼材的時間、數量,共計為105噸。

年5月24日,被告開具給原告的增值税發票記賬聯三份(複印件),每張價税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票號分別為981550、981608、981607。

7.根據被告於XX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收集證據申請,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國税局收集的證據材料一組。徐州市國税局稽查局委託杭州市國家税務局稽查局對被告開具給原告的三張增值税發票抵扣事實,相關貨物交易的真實性,貨款支付情況進行委託調查。杭州市國家税務局拱墅分局於XX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國税局稽查局反饋調查結果。徐州市國税局出具證明,協查結果為正常開票,並將調查結果作為副件提供本院。

(四)一審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根據原、被告雙方的業務往來事實,在與被告的業務關係中,簽訂協議書、收取提貨單都是由朱文財經辦的,可以認定朱文財系原告單位的業務經辦人。對被告主張的XX年4月26日的欠條,雖然證據形式系複印件,但所反映的內容可以通過其他證據材料得以體現,徐州市國家税務局向本院出具的本案訴爭的增值税發票使用情況的協查結果,反映出雙方的業務情況是真實合法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貨物的同時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税發票,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貨物,並將發票進行了抵扣。該組證據所反映的內容能夠印證被告主張的欠條內容。而且,從雙方交易過程分析,原告主動提取了價值218400元的貨物後即不再提貨,並且收到被告30萬元的發票時未表示異議,説明原告在當時是明知30萬元貨款中包含了該81120元的貨款。被告在交付貨物並收到30萬元的貨款後,交出欠條原件是符合交易習慣也是合乎情理的。故對被告主張原告於XX年4月26日收到其交付的價值人民幣81120元的鋼材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雙方已確認的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提貨單提取的價值人民幣218400元的鋼材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實際交付鋼材計價款人民幣299520元。而原告已支付貨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應向其返還餘款人民幣480元。

對於原告主張票號為981550的增值税發票未進行抵扣,要求退給被告,並由被告另行開具18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徐州市國家税務局的協查結果已表明,原告已將該發票申報抵扣,其在訴訟過程中,先僅承認收到被告開具的21萬餘元的發票,在税務機關協查後,才作出承認收到全部發票的意思表示。由於税務機關在納税人申報抵扣後,並不繳銷發票的抵扣聯,現原告以此抵扣聯主張未予以抵扣的事實不能成立,對其要求被告收回該份發票並另行開具發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XX年4月發生業務交易屬實,原告支付了貨款,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大部分貨物,同時被告也履行了開具發票的義務。但是,原告在主動提取被告交付的貨物後,仍向被告提出返還貨款的主張,並隱瞞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行為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到的貨物的價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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