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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釋()29號未及問題的探討

對法釋()29號未及問題的探討

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和發展,對作為一國之上層建築的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等制度進行改革的實際要求和呼聲也日益強烈,並且隨着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入憲法和我國成功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對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經成為首當其衝要解決的工作。司法改革是一個龐大的課題,也是一項宏大的工程,其不僅涉及面寬廣,而且是深層次的變革。陪審制度的改革就是其中一個近來備受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李鵬委員長在1998年談到司法改革時指出:“要實行人民陪審制度,這也是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近來,眾多學者與實務部門的工作者們就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提出了多種觀點和想法: 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應該被廢除。因為我為的人民陪審制度其設立之本意是作為人民參與政治,管理國家的一種民主形式,但由於受歷史傳統,制度的構建以及社會心理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實踐與本意相去甚遠,致使陪審制度徒具形式。一項形同虛設的法律制度長期存在,對於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會是一種極大的嘲諷,對於法治社會的形成則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應該對該制度予以廢止。 另一些學者則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立法應當緩行。他們認為從陪審制度發展的國際潮流來看,陪審制度正呈現出一種普遍的衰微趨勢;從陪審制的法律依據來看,我國的陪審制度缺乏憲法基礎;從陪審制的現實運作來看,我國的陪制度產生了嚴重的“異化”。並且由於實行陪審員制度所要求的社會條件較高,對公民的整體素質的社會氛圍有很大的要求,而在當今尚未完全“開化”的中國,公民的整體文化素質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讓部分老百姓參與陪審,他們也難真正體驗出陪審制的好處來。同時,從司法體制來看,現在一些制度設置的不合理最終使該制度流於形式。故他們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應當緩行。 還有一些學者則認為雖然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制度還有較大的欠缺,但只要將其進行一些改革和完善則可使它重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所以當務之急不應是草草將其摒棄,而應是對其進行改革和革新,以使其能煥發新的活力。 一 我本人則同意第三種觀點。雖然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一些問題,但其在我國的社會制度中仍然有存在的價值,我們應該根據現實情況和需要適時的對其進行改革和完善,而不能因其暫時的不適應而因噎廢食。 首先讓我們瞭解一下陪審制度的歷史淵源。 陪審制度最早起源於歐洲奴隸制時期的雅典和羅馬。當時在雅典設置了被稱之為“赫裏埃”的公民陪審法庭,後來羅馬也設置了類似的陪審法庭,這些法庭專門負責審理刑事案件。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最早產生於公元11世紀的英國,當時其陪審團是起證人作用的調查審團,其宗旨不在於司法審判,而是國王對地方加強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1215年《自由大憲章》的公佈,使陪審團制度得以發生質的變化。按照《自由大憲章》的規定:人民有接受與自己同等人審判的權利。這一規定促使陪審團從起訴職能轉向審判職能。此後,隨着兩種法系——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逐漸形成和發展,在這兩種不同的法系中又分別形成了兩種不同的陪審制度,即參審制(大陸法系)和陪審團制度(英美法系)。這兩種陪審制度也是當今世陪審制度的主流,為眾多國家所採用。 其次,我們再看陪審制度在我國的歷史發展。 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起源於革命戰爭時期根據地的有關法律規定。在1931年江西革命根據地頒佈的《裁判條例》已具體規定了陪審員參加審判的制度,其主要沿習的是原蘇聯的模式。新中國建國之初,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審判制度最早出現在《中國人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這一憲法性的文件中,該文件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制度”,當時該制度的建立只是為了讓人民獲得“翻身解放,當家作主”的心理滿足,而並沒有司法民主和權力制約的精神。在當時的歷史條件和政治背景下,建立人民陪審制度也還沒有制約法官和防止司法~的意義和要求。隨後,在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人民陪審制度逐漸成為階級鬥爭的工具,成為“羣眾專政”的象徵,而不再具有初始建立時的意義。到了“文化大革命”時, 人民障審制度實際上已經被拋棄,只剩下形式上的存在,其只被規定於人民法院組織法之中。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雖然通過人民法院組織法、訴訟法等恢復(也可以説是再次確立)了人民陪審制度,但該制度始終沒有能夠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致於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日漸衰微,難以有所作。 最後,我們再來看一看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現狀。 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在名稱上與英美法系相似,但在其實際內容上主要沿習了原蘇聯的模式,而原蘇聯的陪審制又是在借鑑法國、德國的參審制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所以我國人民陪審制度主要與大陸法系國家相似,即沒有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陪審員是懷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其本身並不獨立地進行審判。由於我國相關理論和制度的不完善和不配套,以至人民陪審制度在實務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其中以下幾點經較突出: (1)在立法上,僅將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人民羣眾參與司法活動、協助司法機關進行司法審判活動的制度體現,若説其是“陪審”不如説其是“參審”,事實上這種陪審制度並沒有起到監督司法行為、制約法官專橫、防止司法權濫用的民主機制作用。 (2)由於人民法院或法官往往認為人民陪審員不懂法律,業務能力有限,庭審中是擺設,因而在審判工作中大量出現了“不陪不審”“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的現象。人民陪審員應有的作用得不到發揮,從而使“陪審”變成了“陪襯”,這是有悖於設立人民陪審制度的初衷的。  

對法釋()29號未及問題的探討

;(3)陪審制度本身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陪審員產生的程序,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以及陪審員的任期問題和其迴避問題等等,都有待完善和發展。 (4)在思維形式上,由於中國擁有較強的“官本位”思想的傳統,所以當法官遇到重大案件、疑難案件,自然而然地首先想到的是向上彙報,而不是去聽取人民陪審員的意見,使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形同擺設,而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出現以上的諸多問題,其原因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在立法上,人民陪審制度還很單薄、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缺乏統一標準的陪審員管理機構和相應的選任等機制,並且往往法官們也對該制度不夠重視,在理論研究上,對該制度的研究也越來越被淡化和不為所重視。 二 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雖然現在被許多人忽略,甚至有人還認為應該將其廢除,但其存在還是有其價值和必要性的。陪審制度作為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部分,也是國家上層建築的一部分,它們的存在和發展要受經濟基礎的制約和決定;反之,作為上層建築的陪審制度亦會反作用於起着決定性作用的經濟基礎,以體現出其存在的價值。法律價值觀決定着某一法律制度的形成、特徵、發展軌跡乃至其興衰。因此討論陪審制度的價值的有否是決定陪審制度存廢的關鍵。 通過對陪審制度的歷史的淵源、發展及其現狀的瞭解,我們可以認識到陪審制度的價值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同等者審判”價值,即法律(公正與正義)存在於人民之中,應該由人民參與判斷、裁定被告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是否有罪。二、“制約司法權”的價值,防止法官在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主面片面和獨斷專行,抵制專業法官囿於其專業的視角、思維的定勢或行業的利益所出現的某些偏見,以及防止作為權力集團中成員的法官在裁判時可能偏向當權者一方,從而壓抑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通過對陪審制度的價值的分析,我們知道陪審制度作為司法民主的象徵,是人類優秀的法律文化傳統,其存在是符合促進社會民展的需要的。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制度所出現的問題,所以我們現在所要做的就是在確立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上改革和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 三 我們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要做的首要工作是,首先確立下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若將整個陪審制度比作一棵大樹,則其價值基礎則是這棵大樹的根本,就此我們可以知道,人民陪審制度所想要實現的終極目標是“公正”二字,反之這個“公正”二字則是人民陪審制度的終極價值,該價值又包含了三個方面的價值,即司法公正價值、司法民主價值和司法監督價值。這三個方面的價值相輔相成,構成了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 在確立了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後,我們就要對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各種制度按照其發展的規律和社會現實的需要進行一定的改革和完善。我本人覺得應主要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和完善: (1)關於人民陪審制度的定位。我們認為,陪審員不是法官,也不應是法律職業者,陪審制度僅僅是讓普通老百姓參與到訴訟過程中來,使案件中的當事人能夠“接受自己同類人的審判”,監督法官庭審的一種有效方式。故我們將人民陪審制度定位為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並將此作為人民陪審制度立法以及適用的總的指導思想。 (2)必須明確人民陪審制度適用的範圍。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所採取的是參審式陪審形成,僅在一審案件中適用該制度,1983年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以及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都作了與人民法院組織完全相同的規定。從人民陪審制度的目的和意義看,我們認識到並不是所有的一審案件都必須要適用人民陪審制度,同樣也不僅僅只有一審案件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度。我們認為,對於不同類型的案件可以劃分不同的適用等級。總的來説,我們可以將人民陪審制度的適用級別分為三等,即強制性適用、任意性適用和申請許可適用。強制性適用即是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如一審的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權利的民事案件等。任意性適用即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比如一些專業性很強的案件。申請許可適用是指必須由當事人申請適用,並且由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而作出是否准許適用的決定後方可適用的一種類型。這種等級劃分可以使人民陪審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趨於合理化。並且,將人民陪審制度只規定於一審案件中是不夠的,還應擴大到諸如上訴、抗訴案件、未成年人審判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各類案件和程序中,因為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公正”決定了該制度應該被更廣泛地適用。 (3)關於人民陪審員遴選程序的規定。我國法律規定,除了被剝奪政治權利以外,凡有選舉或被選舉權的年滿18週歲的中國公民都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從該條文的立法本意上講,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範圍是相當廣範的,但目前由於實際選任途徑主要立足於法院自身的選聘,加之選聘制度不健全又造成了選聘程序的隨意性很強,人民陪審員往往由法院的院長或庭長在自己所熟悉的社會羣體中直接選聘。這樣的選聘既違反了立法者的本意,又使得選聘範圍變的極為狹窄,故而常使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受到質疑。所以我們覺得,人民陪審員的遴選方法可以採取相對固定與隨機抽取相結合的方

法,即先將經過審查揀選出的符合條件的人民陪審員做統一備案,儲備於人民陪審員後備庫之中,日後每遇到需要人民陪審員的案件,就可以直接從該後備庫中隨機抽取,這樣可以使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更加透明和具有較強的公正性,從而為以後的審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4)關於人民陪審員任職條件。依據制定人民陪審制度的立法本意,其所體現出的是接受“同等者審判”的價值理念,所以被選舉出來的人民陪審員應當具有廣泛的羣眾基礎和代表性;此外人民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將與專業法官行使同等的審判權力,所以使人民陪審員的工作也具有相當的神聖性,從而在對人民陪審員的選擇上也應具有相應的條件;又由於人民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還有一個作用就是防止專業法官囿於其專業的視角和思維定勢而會在審判過程出現某些偏見,從而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則不應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為準。所以綜上,我認為充當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則有以下幾個方面:(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思想端正、品行良好;(3)有履行人民陪審員職務的意願;(4)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5)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除此之外不應再設置太多的限制性條件,而應能夠使絕大多數公民參與到該制度之中,真正體現人民陪審制度的民主的價值。 (5)關於陪審員的任期的規定。我國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般為2—3年,並可連選連任,有些陪審員的任期比審判員還長,從而常會出現“專業陪審員”等不良現象,這種現象與人民陪審制度的監督價值背道而馳,違背了該制度設立的初衷。我認為陪審員的任期不能規定過長,只要其資格得到確認,就可長期兼任,但在參加陪審時,則應採取“一案一選”、“一選一任”,隨機抽取,輪流審判的方式,這樣既可以儘可能擴大公眾對司法的參與,增加司法活動的透明度,又可增強陪審人員的新鮮感、責任心,從而使陪審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6)關於人民陪審員的迴避的規定。在考察國外的一些立法,關於陪審員迴避情形的規定,主要分為兩種:“有因迴避”(challengeforcause)和“無因加避”(peremptorychallenge)。“有因迴避”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提出迴避請求,應當説明理由。“無因迴避”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提出迴避請求時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規定,重罪法庭審理案件時全部實行無因迴避,“不論被告人、他的律師或檢察院,均不得公開其迴避的理由”。我認為,我國在人民陪審員的迴避上,應實行“無因迴避”制度,因為此可克服陪審員參與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司法不公,對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一種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學性,也可體現程序上的公正。 (7)關於人民陪審員行使職權的保障機制。對人民陪審員的保障可分為兩部分:物質保障和安全保障。物質保障即是給人民陪審員以適當的經濟補助,以體現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成果已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和對其勞動付出社會所給予的回報。安全保障是使人民陪審員能夠在無妨礙的狀態下對案件作出真實表達。這些保障對於人民陪審員合理行使其權利是相當重要的,同時也是實現人民陪審制度真正價值的重要保障措施。 綜上所述,雖然由於當前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在客觀上還存在的諸多的缺陷,這些缺陷導致了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實際運作過程中作為訴訟基本制度的當然地位已經被弱化,但該制度的必要性應該給予肯定。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本身並不應該構成對其成為我國訴訟基本制度的否定,我們考慮一項制度的存廢,不能只看到其運作過程中所存在的、可以通過立法和司法改善的缺陷,而更應看到完善我國訴訟基本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用一種發展的和長遠的眼光去看待該制度。我們在認清了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基礎之後,便更加確定了人民陪審制度作為我國訴訟基本制度的地位。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通過對上述規定的改革和完善,使我國人民陪審制度逐漸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的功能,成為司法公正的基石,成為制約司法權、遏制司法~的有效機制,為我國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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