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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

在現實用工當中,由於情況千差萬別,如做廣播操摔成骨折能否算工傷、 單位組織旅遊摔傷是否工傷、加班開會後失蹤算不算工傷、駕車途中被打致傷是否工傷,對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往往存在較大爭議。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關於工傷案件爭議的案例分析,提供給大家參閲。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一

案情簡介:

張某於20xx年7月23日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xx年10月20日,張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未果後申請工傷鑑定。20xx年5月24日,經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xx年7月26日,張某被鑑定為傷殘七級。但是雙方在工傷認定作出前,20xx年3月1日達成賠償協議簽訂《賠償協議》,主要內容為:簽訂本協議後,公司一次性支付張某78000元,雙方勞動關係、工傷保險關係終止。之後,雙方未實際履行該協議。20xx年1月,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35600元,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張某的仲裁請求。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分析: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經相關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有權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受工傷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私下達成賠償協議,之後勞動者又就工傷保險待遇提起仲裁或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存在兩種情形:

一、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籤訂的,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麼法院或仲裁機構應該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協議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會根據實際情況變更或撤銷該協議。

二、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籤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會變更或撤銷賠償協議,或直接判決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於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54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撤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所以,對於工傷“私了”的協議效力不可一概而論,勞動者有權利根據實際情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案中張某系公司職工,其在工作中受傷已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當享受相應工傷待遇。雙方雖然就工傷處理事宜雖已經達成了補償協議,但公司並未按協議約定向張某支付相關補償金,且所獲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所以張某的請求能夠得到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支持,得到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二

主要案情:20xx年7月21日,劉某在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時,因電力公司在搶修電網,臨時叫劉某過去幫忙,由於事先沒有交代好,劉某誤爬上沒有斷電的的高壓桿上被高壓電擊傷。後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治療,雙臂被截肢。20xx年11月25日,經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作出(20xx)臨鑑字194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劉某損傷達一級傷殘;屬大部份護理依賴,護理期限為20xx年。

爭議焦點: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生受傷,但劉某不是電力公司職工,是電力公司為了搶修電網,臨時叫劉某過去幫忙,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件結果: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某電力公司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劉某136萬元。

法律依據:20xx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低温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xx]139號)第四條規定:“關於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的處理:(一)臨時僱用員工的工傷認定。低温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僱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為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分析範文三

案情介紹

趙某1981年8月20出生於莒縣棋山鎮某村,後曾就讀於淄礦集團高級技工學院。20xx年9月,趙某回到縣城所在地的山東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時住在單位職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七年級)16時30分,趙某駕駛摩托車從山東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鎮某村家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xx年3月1日,趙某之妻何某向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趙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被認定為工傷。山東某能源公司對該工傷認定不服,於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傷行政訴訟。

爭議分歧

關於趙某的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是不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從居住地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趙某平時住職工宿舍,並非下班之後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認定為工傷。

二是認定為工傷。趙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鎮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該村有固定住所。20xx年1月23日又適逢中國傳統節日春節,趙某下班後自單位回家過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要件,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法院在審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要體現保護職工權利的原則,正確理解《工作保險條例》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應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等合理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上下班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後上下班的途中。趙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鎮某村居住。在農曆春節期間,趙某返回棋山鎮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趙某回棋山鎮某村家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確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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