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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施方案

曾永前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施方案

第一章 總則

曾永前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施方案

第一條為指導律師正確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幫助律師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辦案質量,規範地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目的係為向律師提供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鑑、經驗,並非強制性或規範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第三條律師在閲讀或引用本意見時應充分認識到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複雜性和特殊性,因此,當發現本意見的內容與自己所代理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出現的情況不一致時,律師應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結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意見和裁決作出正確的判斷。

第二章 接受當事人委託

第四條接受當事人委託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初步審查,接受勞動者、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的委託,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勞動爭議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務並辦理有關委託手續的過程。

第五條律師在對委託人和委託事項進行審查時,應充分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對委託人特別是勞動者的重要意義。同時,由於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具有複雜、繁瑣的特點,律師在接待工作中應特別耐心和細緻,避免簡單、急躁和草率。

第六條律師應加強社會責任感,對帶有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羣體性勞動糾紛以及有可能出現過激行為的當事人加強疏導,必要時可通報司法行政部門,要求其通過有關部門協助解決。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時,應當首先審查委託人和仲裁參加人的以下資格和條件:

1.審查委託人是否符合《勞動法》所規定的主體資格。

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委託人應為勞動者、國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或社會團體。

2.審查仲裁參加人是否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所規定的條件。

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仲裁參加人包括:

(1)勞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2)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

(3)因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代理人;

(4)集體合同中代表勞動者的工會組織或其代表;

(5)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

(6)個體經濟組織或其代表;

(7)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

(8)自行申請或被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的,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9)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居住在國外,能夠提供合法的委託手續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可的證明文件的中國公民、外國人。

3.審查委託事項是否屬於因勞動關係引起的糾紛以及是否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範圍。需要注意的是,到目前為止,因行政人事關係發生的爭議尚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範圍。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糾紛範圍一般包括: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在職、離職或退休後,與未辦理社會保險或醫療保險,或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4)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5)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且符合受理條件的;

(6)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精神,裁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製作的調解書不予執行,或者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其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其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當事人再次向作出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

4.審查委託人的仲裁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了《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的申請時效;或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足以延長時效的合理條件;

5.審查委託人是否能夠提供支持其仲裁請求以及所陳述事實的基本證據;

6.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委託人勞動爭議申請或被申請的管轄級別和管轄範圍;

7.審查委託人如為勞動者時,是否有迫於生計需要申請部分裁決預先支付的緊急情況,或是否需要向有關方面申請進行醫療鑑定或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

8.其他應予以注意並審查的事項。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在決定接受委託時,律師應向委託人詳細説明下列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1.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受理和審理程序;

2.勞動爭議仲裁的審理期限及收費;

3.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後委託人如對裁決不服,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勞動爭議仲裁時若需要對被申訴人採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在仲裁裁決後需強制執行的,可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自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5.如委託人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被申訴人,其有權在法定時效內提出反請求;

6.委託人和被委託人雙方各自應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委託人的委託,指派合適的律師為其擔任仲裁代理人。如果委託人指明律師要求為其代理,律師事務所應儘量滿足其要求。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決定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後,應當立即與委託人辦理委託手續。委託手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委託代理協議》一式兩份,一份交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並存檔於律師事務所;

2.委託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授權委託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份交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並存檔於律師事務所;

3.委託代理協議及授權委託書中規定的特別代理權限應當明確、具體;

4.律師事務所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在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代理協議中約定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除特殊情況外,因辦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而實際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鑑定費、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應由委託人承擔。

5.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做好收案登記,編號立卷工作。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時,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其所知的一切案件事實,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託後,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有權通過律師事務所單方解除委託代理協議並通知委託人,這些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1.委託人隱瞞案件重要事實或提供偽證、假證;

2.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3.委託事項違法;

4.委託人違反委託代理協議的約定。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和代理勞動仲裁案件時,應避免利益衝突。律師事務所應在接受委託前對委託人或委託事項進行查證,如發現委託人或委託事項與本所或承辦律師有利益衝突,應立即停止受理委託並向委託人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律師在委託手續辦理後,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證據複印件、複製件,同時核對原件,並將原件及時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暫存原件,應當取得委託人同意,製作證物清單,並由委託人、承辦律師共同簽字附卷。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在接受當事人委託以後,律師如發現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進行調查取證。律師應將調查的內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託人,並要求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六條一般情況下,下列證據在勞動爭議仲裁開庭時通常會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雙方或一方提供,以便進行調查或進行質證:

1.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

2.工資單或銀行工資卡匯款憑證;

3.社會保險金解繳憑證;

4.解除勞動合同的辭退通知書或辭職信;

5.違紀處分通知書或處罰公告;

6.退工單、人事檔案轉移證明或社會保險金封存證明;

7.醫院就診證明和病假單;

8.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證明;

9.下崗或轉崗通知;

10.員工手冊或勞動紀律、規章制度;

11.考勤卡;

12.其他必要的證據。

第十七條律師調查取證時,應當儘可能收集直接證據和原始憑證,如缺乏直接證據或原始憑證,律師應當儘可能通過一系列的間接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觀點和結論。因此,律師在調查過程中,應當盡力尋找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邏輯關係,通過相互印證,以證明案件的事實,達到説服仲裁員的目的。

第十八條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涉及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爭議負有舉證責任,此時,雖然由勞動者提出主張,但舉證責任倒置,律師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對此予以特別注意。

第十九條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或欺騙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無理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證,不得幫助或誘導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

第二十條律師調查取證時,須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調查以兩人以上共同進行為宜。如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須有其教師或法定監護人在場。

第二十一條 律師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二條律師認為證據需進行鑑定的,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或根據自己的授權範圍代表其向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提出申請,依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對證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律師應該在合法的,或在徵得證人同意的情況下製作錄音證據或書面證言。律師應要求證人在錄音前表示瞭解並同意律師當時取證的方式,或在書面證言上簽字確認。單位的證言應由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加蓋單位印章。

第二十四條律師在調查過程中可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等,調查內容中應包括調查人的身份、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被調查人與本勞動爭議或委託人的關係、被調查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和結果。

第二十五條律師在調查過程中應該隨時注意對已經收集的證據進行分類和篩選,並應該根據勞動合同關係建立的起訖過程和爭議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編寫大事記和證據清單。證據清單應隨附目錄,並應隨附簡要説明。

第二十六條律師在準備證據和證據説明時,應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進行法律研究。由於我國現階段勞動法具有侷限性和特殊性,同時又有極強的政策性,律師在進行法律研究時,不僅要認真尋找法律、法規以及規範性文件中的各種有關規定,而且要盡力思考和理解這些規定的制訂原則和意圖。如果律師能夠對形成這些規定的背景和原因有更深入的瞭解,則會給自己的代理工作帶來極大的幫助。

第四章 申訴受理

第二十七條律師應該在規定的時效期限內及時幫助委託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律師或委託人在收到對方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訴書時,也應及時在規定的時效期限內,針對對方的請求事項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相關證據或提出自己的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律師在幫助委託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時,應準備並提交下列申請文件和證據副本:

1.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

2.勞動合同或表明雙方具有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

3.與爭議有關的基本證據;

4.授權委託書;

5.律師事務所證明函。

(注:如果委託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前來參加仲裁,上述申訴書、委託書和有關證據應該在境外進行公證和認證。)

第二十九條律師一般應在開預備庭時提交全部證據,如需要針對對方提出的證據提供補充證據,或有少數證據必須在正式開庭前才能取得的,律師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提供證明;

第三十條律師在提出仲裁申請時一般可按被申訴人的人數提交證據的複印件,但正式開庭進行質證時應當攜帶並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應説明理由。外文書證應附有中文譯本。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暫時收取並保存證據原件時,律師可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收據。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法律依據。

第三十二條律師應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級別和管轄範圍,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若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地區,申訴人的代理律師應代表委託人向爭議雙方的勞動合同簽定地或勞動合同實際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申訴人的代理律師也可以代表委託人對無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三十三條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但未在作出決定後的7日內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律師應對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三十四條被申訴人的代理律師應在委託人收到申訴書副本起的15日內準備並向受理案件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據。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時間少於15日,被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開庭。

第三十五條律師在收到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後,若發現仲裁員、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對上述人員是否提出申請回避以及有無相應的支持證據徵求當事人意見,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説明理由並申請回避:

1.是勞動爭議對方當事人或者對方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安排時間,在正式開庭前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閲卷。律師在閲卷時,應根據委託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尋找雙方爭議的要點和對方申訴材料中的疑點撰寫答辯提綱,準備代理詞。

第三十七條律師如需要證人到庭作證,應提前在開庭以前將證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繫電話以及與本案的關係等情況寫成書面申請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律師可以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和具體情況,建議委託人參加或不參加出庭。參加出庭的委託人和證人應攜帶身份證明並準時到庭。

第三十九條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前,律師應充分與委託人交換意見,分析案情,核對證據,説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事項,以便雙方在庭審時相互配合。律師應事先與委託人討論決定調解或不調解,以及委託人可以接受的調解方案。如委託人提出無法實現的要求和主張時,律師應耐心進行解釋和説服工作。

第四十條涉外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外方委託人的代理律師應根據需要提前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繫安排翻譯人員或自行安排翻譯人員。

第五章 開庭審理

第四十一條律師接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通知書後應立即填寫寄送回執並按時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應及時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繫,申請延期開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協商,要求推遲或調整開庭時間:

1.因不可抗力,律師無法出庭履行職務;

2.律師先後收到兩份以上同時開庭的通知書,無法參加後接到通知書通知的開庭審理活動;

3.確因客觀原因致使律師無法按時到達開庭地點;

4.律師接到勞動仲裁庭書面通知時距開庭時間不足3日的;

5.其他勞動爭議仲裁規則許可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可的原因。

第四十二條通常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召開預備庭時將安排雙方陳述事實、交換證據並進行初次調解。律師應當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在自己的代理權限內同意並參加調解,未經書面特別授權,律師不能對委託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或代為簽收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庭審過程中主持調解或對方當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時,律師應幫助委託人在符合其當前和長遠利益的情況下積極促成調解或和解,而不應挑詞架訟。

第四十四條律師在開庭過程中應尊重仲裁員,遵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紀律,遵從仲裁員的引導和要求,認真記錄,做好向對方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準備。律師在回答問題時應言簡意賅,在引用法律時應準確詳盡,在出示證據時應全面真實,在發表觀點時應有邏輯性和説服力。律師要幫助委託人避免情緒失控現象,防止對對方進行侮辱和人身攻擊。

第四十五條如果對方當事人在開庭後提出新的仲裁請求,或請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請求範圍,律師應將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或補充提出自己的仲裁反請求,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要求駁回其請求。

第四十六條對獨任仲裁的案件,若其不符合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條件,律師應及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要求合議審理。

第四十七條律師委託代理勞動者一方在多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時,應注意隨時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保持溝通,防止出現矛盾激化。

第四十八條律師在開庭結束後應當認真閲讀庭審筆錄,如發現己方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應當場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補正。

第四十九條律師收到仲裁裁決書後應立即認真閲讀檢查,如果發現有文字或計算錯誤或遺漏事項時,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並應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的30日內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補正。

第五十條 律師應注意在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中是否正確寫明瞭以下各項:

1.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2.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3.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4.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5.如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仲裁裁決生效後,律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議委託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1.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2.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4.仲裁員在審理該案過程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5.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條律師應熟悉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守則,如發現仲裁過程中有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應及時告知委託人,並及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如發現仲裁員或對方律師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及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司法行政管理機關反映。

第五十三條在仲裁期間若發生請示待批、工傷鑑定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順利進行的客觀情況時,律師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進行説明,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中止仲裁。

第五十四條對因工傷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保障部門作工傷報告,勞動者的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人的授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並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第五十五條對確屬下列緊急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代表勞動者一方的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授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採用部分裁決的形式,在終結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預先支付職工工資或醫療費:

1.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3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2.職工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3.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若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代表用人單位一方的律師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五十六條律師在仲裁審理結束時,應及時寫出辦案總結,整理案卷歸檔。如委託人在審理過程中提前解除委託關係,律師也應在辦案總結中説明提前解除委託關係的原因,並附上相關解除委託關係的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六章 結案和執行

第五十七條律師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申請仲裁裁決執行的,應由所在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審查仲裁裁決的效力和有關請求的時效,並在委託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條委託人委託律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律師應依《民事訴訟法》和《律師辦理民事案件規範》的有關規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五十九條律師接受被申請執行方委託後,應審查該案是否屬於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院管轄不當的,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六十條律師接受被申請執行方委託後,經審查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的(不包括仲裁協議的規定),應及時寫出書面材料,申請法院不予執行。

第六十一條若申請執行方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時,被申請人的代理律師發現存在本意見第五十一條中的情形之一時,應立即組織有關證據,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二條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後,經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一律師繼續接受委託代理仲裁活動的,應與委託人重新辦理委託手續。

第六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結案,律師的義務終止:

1.生效仲裁或調解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2.人民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

第七章 附則

本指引目的係為向律師提供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方面的借鑑、經驗,並非強制性或規範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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