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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精選10篇)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精選10篇)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男,漢,住xx市xx區,公民身份號碼。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精選10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住xx市xx區,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周與被上訴人周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xx)揭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若判決被上訴人為涉案土地的權利人,則將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於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

三、若判決被上訴人為涉案土地的權利人,則將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的x年度租金人民幣85000元,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內付還上訴人。

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X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x年1月24日在中國南方電網供電局辦理了非居民用電變更用電業務時錯誤的。該項用電變更是由被上訴人辦理的。被上訴人是該項用電業務的申請人,辦理任何變更都需要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從《非居民用電變更用電業務受理表》中的客户簽章可以印證報停用電是被上訴人辦理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暫停了供電致使上訴人租賃土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嚴重的違約行為。因此,上訴人自x年1月24日起便具有單方解除《租地合同書》的權利。

2、原審判決將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認定為臨時使用集體土地是事實認定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經濟聯合社自20xx年就將上述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時間已經超過十年,土地的用途既不是建設項目施工也不是地質勘查,更沒有經過任何審批。原審判決認為上述土地是臨時用地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權利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1、眾所周知,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要件,未經登記不動產物權不發生轉移。被上訴人於20xx年7月1日與周簽訂了《轉讓廠基地協議書》轉讓約XX畝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但是沒有辦理該地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沒有取得該約XX畝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周耿炎已經取得該部分土地的集體用地建設使用權,伯勞經濟聯合社無權再將該土地出租,而被上訴人向伯勞經濟聯合社繳納該部分土地租金應當視為經濟聯合社的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與經濟聯合社就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約1.333畝達成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效。

(1)經濟聯合社出租該土地的程序不合法,未經村民委員會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經國務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權限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伯勞經濟聯合社將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約X畝出租給被上訴人作為工副業用地改變了原來土地用於農業的用途,出租行為無效。

(3) 被上訴人與經濟聯合社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的合同期限已於x年7月1日屆滿,之後沒有重新訂立合同。也就是説租賃合同沒有以書面形式訂立,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雖然經濟聯合社出具了《證明》,證明了被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該項出租事宜未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程序違法,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該約X畝土地的使用權。涉案土地的租金在十年過後一直還以XX市斤稻穀的價值收租,是違背市場規律的,是嚴重損害集體經濟利益的行為。被上訴人不是該土地的合法承租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自始至終無效。

1、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權利,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是一個無權出租的行為。

2、涉案土地中只有約XX畝土地取得了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其餘土地的出租是將農用地改變為工副業用地,改變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租地合同書》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自始至終無效。

3、《租地合同書》約定“政府若在7年內徵地,剩餘的廠地租給乙方,按原來的租金不變”,是排除上訴人主要權利的約定,違背了合同正義,是無效條款。

四、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有效,原審判決也存在錯誤。

1、《租地合同書》應當自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而不應是原審法院判決的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解除。首先,以原審判決書生效作為租賃合同解除的時間致使合同解除的時間變得不確定,使得租賃合同的履行時間不合理地延長,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及所提供的證據和具體案情判決合同解除,也即是説合同解除的條件自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已經具備。最後,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增加了要求上訴人立即從其租賃的廠房騰退,歸還相關設備的訴訟請求正好印證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實,同時也反映出被上訴人存在解除合同的意願。因此,《租地合同書》應當自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原審法院判決的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解除是錯誤的。

2、原審判決《租地合同書》解除後支付佔用費按租金年85000元計算是錯誤的。因仙橋河整治工程建設需要,鍊鋼熔爐在拆遷範圍之內,現在已經全部拆除,上訴人沒有在租賃土地上繼續生產,加之被上訴人自x年1月24日申請停電,上訴人的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如果説上訴人存在佔用的話,佔用費的收取標準應當以具備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評定,或者參照當地農田的租金標準進行收取。

為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法院

上訴人: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被告):魏某某,女,x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個體,住xx市**區**辦事處**村x號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x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市**區渤海五路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高某某,男,x年4月7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市**區新華街建行宿舍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區人民法院x年7月4日做出的()*民二初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一)、x年7月9日,被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上訴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國際廣場A1-C59房屋給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x年7月10日起至x年7月9日止。自雙方簽訂合同後,該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並且一審法院也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李某某應當在房租租賃期限屆滿後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但自從雙方簽訂合同之後,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該房屋,並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審法院判決做出的x年7月4日,至雙方簽訂合同的約定期限還差5天,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在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時間裏,該房屋的使用受益權都在李某某手裏,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經營,並且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並且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則是公平原則,而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某某155000元顯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我國無論是侵權法裏的侵權責任還是合同法裏的違約責任都始終貫穿着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那就是損害填補原則。法律的目的在於彌補因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損失,使法益恢復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而法律嚴格禁止當事人因此而獲得法外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該房屋,並且直到現在也未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該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房屋租賃費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而一審判決卻對此事實予以不顧,做出錯誤的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二)、一審判決曲解法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確定的法律關係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並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高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與魏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根源還在於被上訴人高某某的無權轉租行為,一審判決不能把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為拆解,假使一審判決正確 ,它也應當在判令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的同時判令被上訴人高某某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決。因為被上訴人高某某並非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也是一審的被告,而一審判決卻迴避了這個問題,將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為拆解,明顯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結合法院()濱民二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其並未判決被告高某某承擔任何責任,可見一審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為更加明顯,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因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也就是説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三個月,本案一審的立案時間是在x年的年8月,而做出判決的時間是在x年7月4日,審理期限長達近一年,並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的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而一審判決在x年7月4日做出後,直到x年2月20日才送達給上訴人,整整拖了長達7個月的時間,程序的嚴重違法,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一審判決嚴重的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法律喪失公信力,希望二審法院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魏某某

x年二月二十五日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縣x鎮。

負責人:某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貴州省xx縣人。住貴州省xx縣某某鎮某某村某某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xx縣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書》中第四判項“即:關於駁回上訴人一審主張的第5-7層、第9層房屋租金,以及從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擔0.5%的違約金”內容,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第四判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從x年9月1日起,至實際歸還和交付上訴人第5-7層、第9層租賃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126.27元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並從x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擔0.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案件事實,以及對第一、二、三項判決的內容沒有異議。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第四判項“即:駁回上訴人一審主張的第5-7層、第9層房屋租金,以及從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擔0.5%的違約金的請求”,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為此,現提起上訴,其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的“第5-7層房屋租金”的請求,其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雖然拆除了5-7層租賃房屋內的牀和燈飾,但尚不具備交付條件,首先,被上訴人並未拆除房屋內的電視閉路、管網線路、通電、空調、供水等實施,且尚未交付清因租賃該房屋而產生的水電費用等;其次,該房屋長期被被上訴人用門卡、鑰匙鎖着,處於被上訴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且被上訴人並不願意向上訴人交付門卡、鑰匙等必備的用具;第三、被上訴人至今仍在經營使用房屋,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約定,上訴人是將位於xx縣x鎮某區賓館,面積約2450平方米(其中:第一層約240平方米,第五至九層約3210平方米)整體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某某酒店,該房屋只有全部整體交付,才能夠實現房屋的商業用途,而且,被上訴人至今仍然在使用該房屋;第四、被上訴人移交部份租賃物,且一樓大廳、電梯等均屬被上訴人在管理和使用,上訴人也無法再對該房屋進行利用或者再進行出租;第五、被上訴人經營酒店,其所有的管網、水電、等等均是相互串連,上訴人接受部份房屋,也難以進行實際使用,而且,被上訴人並未搬完內部相關實施,也未恢復房屋的租賃原狀。此外,雙方還就怎樣進行移交,是局部移交?還是整體移交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以致雙方產生爭議。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從x年9月1日起,至實際歸還和交付上訴人第5-7層租賃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126.27元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並從x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擔0.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審法院未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的“第9層房屋租金”的請求,其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中,上訴人出租給被上訴人的房屋,除了第1層,第5-8層以外,還有第9層房屋,且租賃期限為15年。原審法院已經判決支持上訴人“要求判決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第一層,以及第5-9層房屋”的請求,但是,又判決駁回了上訴人主張的“關於第9層租金及違約金”的請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首先,本案的房屋第9層,雖然是xx縣某某商會在具有經營和使用其中3間房屋,但該房屋並不是上訴人出租的,而是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看管不力,擅自容許某某商會進入辦公,且該商會的副會長就是被上訴人的直系親屬,故,應當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租金;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向某某商會發放了通知,主張了權利。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其適用法律明顯不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上訴人將房屋出租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應當向上訴人支付租金,且在合同解除後,還應當向上訴人歸還房屋,可在這一期間(未交付前)卻是某某商會在具體使用其中部分,故,對於某某商會佔用期間的租金,應當由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對交付房屋之後,所產生的佔用租金或者費用,可以由上訴人向其主張。

三、原審法院未判決支持上訴人主張的“逾期交付房屋租金及違約金”適用法律錯誤。鑑於上訴人是將房屋整體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酒店,被上訴人至今仍然在經營該酒店,且實際尚未向上訴人交付、歸還房屋的事實客觀存在。而且,被上訴人也並未向上訴人交付房屋租金及車庫租金,構成嚴重違約,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並承擔違約金,對於違約金的標準問題,被上訴人也並未提出調減,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返還房屋及交付租金的違約金。原審法院在第二判項雖然支持了從x年6月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違約金,但是,該部份僅為20xx年9月1日-x年10月14日期間的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佔有租賃物經營酒店期間,所產生的應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判決支持。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份請求不當。為此,上訴人現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感!

此 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公司

(蓋 章)

x年一月十日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4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某,女,1x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xx市正南陽小區121號樓。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某某,女,1x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xx市華飛龍小區121號樓。

原審被告(一審被告):楊某某,女,1x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xx市千泉街道辦事處南北村。

上訴人孫某某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

鄒商初字第

90

號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

鄒商初字第

90

號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依法判決上訴人孫現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未經房主同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上訴人返還房屋轉讓費元,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原審被告楊某某與房主王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為1年,在此期間,原審被告楊某某將該房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轉讓給了被上訴人武某某,並據此收取了元的轉讓費,上訴人將其中的元給付了原審被告楊某某,對於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是知情的,且一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現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返還全額轉讓費,忽視了上訴人的利益,與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相悖。退一步講,即使需要返還轉讓費,本案被上訴人的訴求也是針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某某雙方,法院不應判定上訴人一人承擔。一審原告起訴兩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元,其訴請是針對兩個被告,而非單純的上訴人一人。一審法院判決只是讓上訴人自己一人負擔返還轉讓費元,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強加於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查明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對客觀事實已經查明,但判決中卻未對當事人的訴請完全裁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矛盾。法院對一審原告訴請沒有完全裁判,根據"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對任何告訴都應從程序上或實體上作出某種評判。只有"告"而沒有"理",這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是居中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只有擺正這一位置,才能確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原告楊某某就轉讓費之間存在的關係本院不予一併審理為由,簡單的判決上訴人孫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武某某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險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並且該合同也已經履行完畢,對於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置查明的事實不顧,一審判決既損害了上訴人孫某某的合法權益,又給當事人增加了訟累、浪費了司法資源,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某,女,x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正南陽小區121號樓。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某某,女,x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華飛龍小區121號樓。

原審被告(一審被告):楊某某,女,x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千泉街道辦事處南北村。

上訴人孫某某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鄒商初字第90號xx省鄒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鄒商初字第90號xx省鄒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依法判決上訴人孫現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未經房主同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上訴人返還房屋轉讓費元,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原審被告楊某某與房主王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為1年,在此期間,原審被告楊某某將該房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轉讓給了被上訴人武某某,並據此收取了元的轉讓費,上訴人將其中的元給付了原審被告楊某某,對於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是知情的,且一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現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返還全額轉讓費,忽視了上訴人的利益,與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相悖。退一步講,即使需要返還轉讓費,本案被上訴人的訴求也是針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某某雙方,法院不應判定上訴人一人承擔。一審原告起訴兩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元,其訴請是針對兩個被告,而非單純的上訴人一人。一審法院判決只是讓上訴人自己一人負擔返還轉讓費元,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強加於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查明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對客觀事實已經查明,但判決中卻未對當事人的訴請完全裁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矛盾。法院對一審原告訴請沒有完全裁判,根據"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對任何告訴都應從程序上或實體上作出某種評判。只有"告"而沒有"理",這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是居中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只有擺正這一位置,才能確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原告楊某某就轉讓費之間存在的關係本院不予一併審理為由,簡單的判決上訴人孫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武某某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險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並且該合同也已經履行完畢,對於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置查明的事實不顧,一審判決既損害了上訴人孫某某的合法權益,又給當事人增加了訟累、浪費了司法資源,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北大街130號××大廈7層701號

法定代表人:京×× 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xx市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購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外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 職務: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漢族,××經營負責人,住xx市朝陽區××北里××園1樓15層6號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位於xx市xx區××大街××號地下一層400平方米麪積屬商××房地產經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商××公司)所有。商××公司於x年8月4日與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5年的使用權,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林××公司享有轉租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x年8月4日簽訂《租賃合同》時,以及直到《租賃合同》x年8月4日屆滿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對該場地的處分權。

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確認書》,以此證明其已經取得處分權。但事實上,《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其已經取得了該場地的處分權,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x年8月4日林××公司與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容,林××公司並未取得訴訟爭房屋場地的轉租權。x年,二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轉租權。根據兩份協議的內容顯現出的合同目的,均為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承租權,無轉租權;

其次,林××公司稱與被上訴人是關聯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顯示,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貨幣出資而非以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使用權出資,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訴爭房屋場地合法的使用權;

再次,林××公司在《確認書》中表明,“將租賃房屋場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使用”分為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兩種,若為有償使用,即為轉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轉租權,故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場地無處分權;若為無償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長達五年期間,將其享有的收益權,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被上訴人獲得155萬元(31萬/年*5=155萬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林××公司以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形式掩蓋林××公司及被上訴人逃避納税義務的非法目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綜上,《確認書》的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故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確認書對訴爭房屋場地享有使用權、轉租權等合法權益,其應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顯然系認定事實不清,依據的證據不夠充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工貿有限公司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7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男,漢,住xx市xx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住xx市xx區,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周與被上訴人周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xx)揭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若判決被上訴人為涉案土地的權利人,則將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於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

三、若判決被上訴人為涉案土地的權利人,則將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的x年度租金人民幣85000元,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內付還上訴人。

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X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x年1月24日在中國電網供電局辦理了非居民用電變更用電業務時錯誤的。該項用電變更是由被上訴人辦理的。被上訴人是該項用電業務的申請人,辦理任何變更都需要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從《非居民用電變更用電業務受理表》中的客户簽章可以印證報停用電是被上訴人辦理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暫停了供電致使上訴人租賃土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嚴重的違約行為。因此,上訴人自x年1月24日起便具有單方解除《租地合同書》的權利。

2、原審判決將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認定為臨時使用集體土地是事實認定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經濟聯合社自x年就將上述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時間已經超過十年,土地的用途既不是建設項目施工也不是地質勘查,更沒有經過任何審批。原審判決認為上述土地是臨時用地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權利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1、眾所周知,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要件,未經登記不動產物權不發生轉移。被上訴人於x年7月1日與周簽訂了《轉讓廠基地協議書》轉讓約XX畝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但是沒有辦理該地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沒有取得該約XX畝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周耿炎已經取得該部分土地的集體用地建設使用權,伯勞經濟聯合社無權再將該土地出租,而被上訴人向伯勞經濟聯合社繳納該部分土地租金應當視為經濟聯合社的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與經濟聯合社就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約1.333畝達成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效。

(1)經濟聯合社出租該土地的程序不合法,未經村民委員會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經國務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權限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伯勞經濟聯合社將不屬於土地使用證範圍的部分租賃土地約X畝出租給被上訴人作為工副業用地改變了原來土地用於農業的用途,出租行為無效。

(3) 被上訴人與經濟聯合社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的合同期限已於20xx年7月1日屆滿,之後沒有重新訂立合同。也就是説租賃合同沒有以書面形式訂立,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雖然經濟聯合社出具了《證明》,證明了被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該項出租事宜未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程序違法,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該約X畝土地的使用權。涉案土地的租金在十年過後一直還以XX市斤稻穀的價值收租,是違背市場規律的,是嚴重損害集體經濟利益的行為。被上訴人不是該土地的合法承租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自始至終無效。

1、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權利,將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是一個無權出租的行為。

2、涉案土地中只有約XX畝土地取得了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證,其餘土地的出租是將農用地改變為工副業用地,改變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租地合同書》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自始至終無效。

3、《租地合同書》約定“政府若在7年內徵地,剩餘的廠地租給乙方,按原來的租金不變”,是排除上訴人主要權利的約定,違背了合同正義,是無效條款。

四、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地合同書》有效,原審判決也存在錯誤。

1、《租地合同書》應當自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而不應是原審法院判決的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解除。首先,以原審判決書生效作為租賃合同解除的時間致使合同解除的時間變得不確定,使得租賃合同的履行時間不合理地延長,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及所提供的證據和具體案情判決合同解除,也即是説合同解除的條件自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已經具備。最後,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增加了要求上訴人立即從其租賃的廠房騰退,歸還相關設備的訴訟請求正好印證被上訴人已經知道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實,同時也反映出被上訴人存在解除合同的意願。因此,《租地合同書》應當自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原審法院判決的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解除是錯誤的。

2、原審判決《租地合同書》解除後支付佔用費按租金年85000元計算是錯誤的。因仙橋河整治工程建設需要,鍊鋼熔爐在拆遷範圍之內,現在已經全部拆除,上訴人沒有在租賃土地上繼續生產,加之被上訴人自x年1月24日申請停電,上訴人的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如果説上訴人存在佔用的話,佔用費的收取標準應當以具備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評定,或者參照當地農田的租金標準進行收取。

為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法院

上訴人:

X年X月X日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8

上訴人:××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區××北大街130號××大廈7層701號

法定代表人:京×× 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蘇 xx市易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購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區××外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 職務: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漢族,××經營負責人,住xx市朝陽區××北里××園1樓15層6號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位於xx市西城區××大街××號地下一層400平方米麪積屬商××房地產經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商××公司)所有。商××公司於x年8月4日與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5年的使用權,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林××公司享有轉租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x年8月4日簽訂《租賃合同》時,以及直到《租賃合同》x年8月4日屆滿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對該場地的處分權。

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確認書》,以此證明其已經取得處分權。但事實上,《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其已經取得了該場地的處分權,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x年8月4日林××公司與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容,林××公司並未取得訴訟爭房屋場地的轉租權。x年,二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轉租權。根據兩份協議的內容顯現出的合同目的,均為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承租權,無轉租權;

其次,林××公司稱與被上訴人是關聯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顯示,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貨幣出資而非以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使用權出資,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訴爭房屋場地合法的使用權;

再次,林××公司在《確認書》中表明,“將租賃房屋場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使用”分為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兩種,若為有償使用,即為轉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轉租權,故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場地無處分權;若為無償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長達五年期間,將其享有的收益權,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被上訴人獲得155萬元(31萬/年*5=155萬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林××公司以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形式掩蓋林××公司及被上訴人逃避納税義務的非法目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綜上,《確認書》的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故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確認書對訴爭房屋場地享有使用權、轉租權等合法權益,其應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顯然系認定事實不清,依據的證據不夠充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工貿有限公司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9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縣婁山關鎮。

負責人:某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xx省xx縣某某鎮某某村某某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書》中第四判項“即:關於駁回上訴人一審主張的第5-7層、第9層房屋租金,以及從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擔0.5%的違約金”內容,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第四判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從x年9月1日起,至實際歸還和交付上訴人第5-7層、第9層租賃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126.27元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並從x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擔0.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案件事實,以及對第一、二、三項判決的內容沒有異議。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第四判項“即:駁回上訴人一審主張的第5-7層、第9層房屋租金,以及從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擔0.5%的違約金的請求”,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為此,現提起上訴,其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的“第5-7層房屋租金”的請求,其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雖然拆除了5-7層租賃房屋內的牀和燈飾,但尚不具備交付條件,首先,被上訴人並未拆除房屋內的電視閉路、管網線路、通電、空調、供水等實施,且尚未交付清因租賃該房屋而產生的水電費用等;其次,該房屋長期被被上訴人用門卡、鑰匙鎖着,處於被上訴人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且被上訴人並不願意向上訴人交付門卡、鑰匙等必備的用具;第三、被上訴人至今仍在經營使用房屋,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約定,上訴人是將位於xx縣婁山關鎮某區賓館,面積約2450平方米(其中:第一層約240平方米,第五至九層約3210平方米)整體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某某酒店,該房屋只有全部整體交付,才能夠實現房屋的商業用途,而且,被上訴人至今仍然在使用該房屋;第四、被上訴人移交部份租賃物,且一樓大廳、電梯等均屬被上訴人在管理和使用,上訴人也無法再對該房屋進行利用或者再進行出租;第五、被上訴人經營酒店,其所有的管網、水電、等等均是相互串連,上訴人接受部份房屋,也難以進行實際使用,而且,被上訴人並未搬完內部相關實施,也未恢復房屋的租賃原狀。此外,雙方還就怎樣進行移交,是局部移交?還是整體移交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以致雙方產生爭議。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從x年9月1日起,至實際歸還和交付上訴人第5-7層租賃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126.27元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並從x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擔0.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審法院未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的“第9層房屋租金”的請求,其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中,上訴人出租給被上訴人的房屋,除了第1層,第5-8層以外,還有第9層房屋,且租賃期限為15年。原審法院已經判決支持上訴人“要求判決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第一層,以及第5-9層房屋”的請求,但是,又判決駁回了上訴人主張的“關於第9層租金及違約金”的請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首先,本案的房屋第9層,雖然是xx縣某某商會在具有經營和使用其中3間房屋,但該房屋並不是上訴人出租的,而是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看管不力,擅自容許某某商會進入辦公,且該商會的副會長就是被上訴人的直系親屬,故,應當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租金;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向某某商會發放了通知,主張了權利。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其適用法律明顯不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上訴人將房屋出租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應當向上訴人支付租金,且在合同解除後,還應當向上訴人歸還房屋,可在這一期間(未交付前)卻是某某商會在具體使用其中部分,故,對於某某商會佔用期間的租金,應當由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對交付房屋之後,所產生的佔用租金或者費用,可以由上訴人向其主張。

三、原審法院未判決支持上訴人主張的“逾期交付房屋租金及違約金”適用法律錯誤。鑑於上訴人是將房屋整體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酒店,被上訴人至今仍然在經營該酒店,且實際尚未向上訴人交付、歸還房屋的事實客觀存在。而且,被上訴人也並未向上訴人交付房屋租金及車庫租金,構成嚴重違約,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並承擔違約金,對於違約金的標準問題,被上訴人也並未提出調減,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返還房屋及交付租金的違約金。原審法院在第二判項雖然支持了從x年6月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違約金,但是,該部份僅為x年9月1日-x年10月14日期間的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佔有租賃物經營酒店期間,所產生的應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人民法院仍然應當判決支持。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份請求不當。為此,上訴人現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感!

此 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公司

(蓋 章)

x年一月十日

租賃合同糾紛上訴狀 篇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xx市人民路1755號(3號樓二層內)。

法定代表人:韓,董事長。

上訴人為不服xx市平江區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本案所涉xx市平江區人民路1755號相關房屋及土地,系原xx市農業藥械廠廠房,土地性質系工業劃撥,在被上訴人承租後,其進行了如下建設內容:基礎設施(給排水、電力)、消防配套設施、危房改建、舊房裝飾施工等(見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之一:工程竣工報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xx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之規定,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包括住宅、工業、倉儲、辦公樓、學校、醫院、市政交通基礎設施等)的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均需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庭審中,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不需要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而,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61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上訴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通過竣工備案驗收的相關證明。

另外,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房地產分丘圖可以看出,所謂的15號房在圖紙中顯示的只是一個“棚”, 根據辭海的解釋,所謂的“棚”是指用竹木搭成架子,上面覆蓋席、布等做成的遮蔽風雨日光的東西或簡陋的小屋,而現在15號的位置上卻是一個豪華的KTV,與之相距甚遠,被上訴人又是否僅是加固呢?( 20xx年9月13日庭審筆錄(P4)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上並非如此,被上訴人對此是拆除後新建而成。

其實對於上述工程被上訴人是如何進行設計、如何具體組織施工的,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被上訴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有進行竣工備案驗收,故而,上訴人無法前去相關職能部門取得相應證據,但被上訴人自己就是當事人,就保存有相關證據,其應當向法庭予以提供,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但一審法院卻錯誤的分配了舉證責任,最終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行政機關對涉案的第13、14、15號房屋違反行政法規而作出的行政處理等證據,故本院不予採納。

但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所進行的上述建設行為的性質究竟是什麼?為何不去認真核實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為何不去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工程建設的有關資料?為何不去現場實際瞭解房屋狀況?為何不去了解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了竣工備案驗收?

對於以上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大問題,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一審法院法官竟然都可以視而不見,那回答只能有一個,那就是:一審法官要麼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要麼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

事實上,因xx市人民路1755號“姑蘇新天地”內的違法建設問題,xx市規劃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及平江區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多次進行了會商處理,但至今沒有能拿出切實的解決方案,但被上訴人的上述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進行竣工備案驗收、系違法建築卻是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備交付租賃房屋的條件,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也仍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

二、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20xx年12月20日即具備了交付條件,則一審法院判決故左而言他,故意避而不談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房屋是否交付,卻大談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條件的問題,很顯然是違法和錯誤的,具體如下:

1、租賃合同雙方的各自的權利義務分別為,對出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為按約定時間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房屋,其主要權利為按約定收取租金;對承租方而言,其主要義務是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其主要權利是按約定取得承租房屋並使用。因此,本案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述各自的權利義務而展開進行。

2、首先,對於上訴人而言,本案中,上訴人已分別於20xx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約定的租金497040元,20xx年2月11日及24日又分別支付了各10萬元,那上訴人是否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呢?答案很顯然是,上訴人已經按約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2)條款明確約定,乙方應於本合同簽署之時向甲方預付租賃期開始的一個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該條款明確約定了上訴人應當在合同簽署時即支付被上訴人租賃期開始的第一個月的租金,故而,上訴人於20xx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訴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第一個月租金的義務。

合同第4-3-(1)條款明確約定,在整個租賃期內,乙方須於每個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次月的的基本租金,該條款是雙方的約定,在合同能併成立有效的情況下,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但上訴人履行給付次月租金的前提條件是,合同期已經開始起算,合同期開始起算的前提則是被上訴人按照約定時間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也就是,如果被上訴人於20xx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交付了房屋,則上訴人應在20xx年的1月的第15日至25日內向甲方預先繳付2月份的基本租金,如果上訴人未在上述時間支付,則上訴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交房下面再述),上訴人為了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儘快履行合同的意願,仍然陸續向其支付了20萬元。

因此,不知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房屋租金依據何在?

更為惡劣的是,一審判決竟稱:上訴人於20xx年2月分兩次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20萬元,也印證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條件。不知上訴人提前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條件有什麼必然聯繫?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正如某人出門遭遇交通事故被撞傷,上訴人看到後將其送至醫院治療,反被其訛詐是同樣的道理,同樣的惡劣!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租金;上訴人於20xx年2月分兩次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20萬元,也印證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條件。違背了基本的常理,影響是極其惡劣的,因此,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極端錯誤的。

本案上訴人不僅足額支付了第一個月租金,還提前支付了20萬元租金。

3、本案作為一租賃合同糾紛,出租方的最基本的義務,就是向承租方交付房屋,但很遺憾的是在該判決書中竟隻字未提,一審法院也許在不經意之間創造了我國司法史上的又一大奇蹟。

事實上,本案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本案的被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從該判決書我們不得而知,那就讓我們來看看本案的庭審筆錄吧:

A、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審筆錄

針對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上訴人張智忠與我公司沒有簽訂過租賃協議;二、我們從未收到過上訴人張智忠、閆芬匯入的任何款項;三、20xx年7月11日上訴人自稱向被上訴人公司發函,但是我公司從未收到上訴人上述函件(見該筆錄P3)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質證意見:

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的房屋租賃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要求對上訴人提供的租賃合同上出租方的公章真偽進行司法鑑定。(見該筆錄P3)(後因被上訴人未交納費用,而沒有進行鑑定)

既然合同都未簽訂,也從未收到過上訴人交納的租金,又怎麼可能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B、20xx年8月20日庭審筆錄

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按約交付房屋的情況下有無採取什麼措施?(P4-5)

原代:雙方一直在溝通,依然希望履行合同,直到20xx年7月16日發函。

被代:簽完合同後我們就具備了交房條件;在交付房屋之前,租金必須交一押一,因為當時上訴人房屋租金沒有交齊,我們依然保留了房屋給上訴人,後來實在沒有辦法才將房屋再行出租的。

由上可知,從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的提問即可知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交付房屋,被上訴人此話的意思依然是沒有向上訴人交付房屋。

審:被上訴人沒有交房的時候上訴人有沒有與對方交涉過?

原代:交涉過。

被代:我們的房屋隨時可以交付的,上訴人沒有與我們交涉過。

一審法院的問題就已經説明了被上訴人沒有交付房屋,從被上訴人的此番回答,依然可知,既然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交涉過,又何談交房呢?

C、20xx年9月13日庭審筆錄(P2)

審:雙方約定20日交付房屋,上訴人在20日之前有沒有與被上訴人説過?

原代:之前去過,被上訴人方叫我們等等,還在裝修

被代:簽完合同,上訴人支付了49萬多元,他還是付了房屋租金,我們就將房屋交付給他了,交付的資料遺失了,找不到了。本身房屋是毛坯開放式的,沒有鑰匙的

被上訴人此處明確陳述了已經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了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何時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交付於誰了?但遺憾的是,庭審中,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述證據,根據有關舉證規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但法庭辯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又講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交付第一個月的租金而沒有拿到房屋。

從本案被上訴人庭審中對是否交房的的不斷反覆回答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公司是一個極其不誠信的公司,一審法院應當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

其實,一審法院主審法官袁琴僅需要從證據規則角度就可以輕鬆的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但為何對這一極其重要的事實卻在判決書中隻字不提,不做任何認定呢上訴人對此百思不得其解!!希望二審法院能給上訴人一個明確的答覆!

綜上,因被上訴人沒有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上訴人交付房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對此,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是否交房不做任何認定違背了基本的法律規定及常理,是極其錯誤的,應予糾正。

在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向上訴人交付房屋的情況下,合同並未履行,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訴人收取的上訴人的租金毫無疑問應予退還。

4、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該房屋沒有鎖,上訴人完全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後自行裝修房屋。也許無知者無畏,但上訴人不相信,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竟然不知道權利與義務的基本關係,交付房屋是被上訴人的義務,難道一審法官不知道?那就來共同學習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吧,該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因而,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嚴重錯誤的。

5、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千方百計的故左而言他的目的無非是想繞開房屋交付的問題,但房屋具備交付條件就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房屋了嗎?很顯然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相互替代。比如:本案的一審判決書袁法官已經制作好了,已具備了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的條件了,但如果你不交付或送達給當事人,那又從什麼時間開始計算上訴期呢?他們可是一個道理啊!被上訴人房子不交付給上訴人,那上訴人又從何時開始計算租賃期呢?這麼淺顯的道理,也許,袁琴法官想複雜了!

三、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定的內容為: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卻是法院判決確認解除的,不知雙方又何時協商解除合同了,能否告知上訴人!!

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之規定,該規定的內容為: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那一審判決為何欲言又止,能否告訴上訴人,該合同究竟有沒有履行?如果履行了,從何時開始履行的?履行到何時結束?

四、一審法院判決混淆了租金與違約賠償的關係,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及判決!

如前所述,本案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事實上本案租賃合同並沒有實際履行,上訴人並沒有實際佔有、使用上述房屋,在上訴人沒有佔有、使用租賃房屋的情況下,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的問題,因此,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所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返還租金的訴訟請求是極其錯誤的。

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是由於上訴人的原因沒有履行租賃合同的話,則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張違約賠償等,這與本案上訴人的請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可混淆。

而一審法院卻混淆了租金與違約賠償的關係,把二者混為一談了,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及判決,依法應予撤銷!

五、一審法院主審法官在庭審中明顯違背常理,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其中是否存在權錢交易,是否涉嫌違法違紀,上級法院應當予以查明,我們也將向有關部門投訴與舉報。

1、首先,對於這一簡單的租賃合同糾紛而言,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房屋?誰的原因造成沒有交付房屋?這應當是首先應查明的基本事實,任何一個不具備法律知識的普通人都能知道的事情,但偏偏主審法官不知道!真的不知什麼原因,也許除了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任何原因可以解釋了!

2、20xx年9月17日庭審中,上訴人明明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卻在筆錄中強行記載上訴人提供了該份證據,不知又是何故?

被上訴人明明也沒有提供所謂的該份平面圖,卻要求上訴人來質證,不知又是何故?

3、法庭辯論過程中,被上訴人講到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交付第一個月的租金而沒有拿到房屋,但奇怪的是,庭審筆錄卻對於被上訴人的辯論意見沒有記載,不知又是何故?

4、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總平面圖的證據,為何判決書中會講到有提供?為何明明被告提供的設計圖及預租意向書、證明信、工程竣工報告等不在判決書中予以記載?

綜上,該案本是一件非常簡單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對於本案中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租賃房屋有無交付等關鍵問題,一審法院均避而不談,這明顯違背常理。也許一審法院法官可以不需要太過高深的法律知識和能力,只需要有一點做人的良知和基本的職業操守即可,本案即不會是如此的結果,故而,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敬請中級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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