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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民事上訴狀(精選3篇)

經典民事上訴狀(精選3篇)

經典民事上訴狀 篇1

上訴人(一審原告):xx省xx市xx區xx鎮花爆廠,住所地:xx市xx區xx鎮

經典民事上訴狀(精選3篇)

法定代表人金,廠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省xx縣x路x號。

法定代表人王,經理。

上訴人因不服山西省xx縣人民法院(x1)新民二初字第04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x1))新民二初字第041號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2:申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貨人柳佳如的自然人身份證明,如不能查明收貨人柳佳如的法定身份情況,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山西省xx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柳佳如不是本案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佳如收貨系個人購買行為無有效證據證實,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一審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證據(共6份),根本無法證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佳如收貨繫個人行為,更無法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證據即購銷合同書,由於沒有購銷雙方的法人單位蓋章,明顯系偽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2:第3份證據即證人張洪振的證言,由於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先暫且不論其證言的真偽,起碼該證人能夠證明貨是卸到被上訴人倉庫,如不是被上訴人購買的貨會讓放進倉庫嗎?同時該證人沒有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3:第5份證據即柳佳如的名片,該證據由於不是證明柳佳如身份的法定證據,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證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證件(身份證)或户藉登記資料為準,可以肯定該張名片上的內容也是胡編亂造的,該證據是假的,比如柳佳如的電話(早已停機)手機歸屬地是山西運城地區的聯通卡,傳真號0794—4455168(是空號)的歸屬地是xx省撫州地區,如果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怎麼會用山西運城地區的手機卡而又用撫州地區的傳真機號呢?這太難以理喻,也有悖人們基本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該假證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了逃避付款義務,欲竊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連作假都不會了。

4: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3份證據(即第2、4、6份證據)則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訴人處的爆竹收貨人,更無法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最後,更為重要的是,證明柳佳如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證據(身份證信息)被上訴人沒有向一審法院出示提供,根據被上訴人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定,被上訴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現在上訴人完全可以斷定本案自始至終上訴人就涉嫌有預謀的騙取上訴人的爆竹牟利,由於當時上訴人的送貨人基於對被上訴方的信任(有被上訴人開出的爆竹購買證,貨又是卸在被上訴人的倉庫內,又是自稱是上訴人處的業務經理柳佳如的親筆開具的收貨單——柳佳如自稱為上訴人的業務經理時被上訴人處的在場人員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就沒有審查柳佳如的身份證明。

現在看來,有可能柳佳如這個人根本就沒有,而是上訴人的收貨人當時胡編的一個人的名字;有可能柳佳如這人就是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一個親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被上訴人現在為了逃避付款義務竟然故意不承認與收貨人的實際身份關係;也有可能柳佳如這人是與被上訴人合夥專門詐騙他人財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説,如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的事實成立,那麼就成了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柳佳如通過被上訴人來購買自已廠家的爆竹?——一審法官如此“神斷”,豈不令人貽笑大方?

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未能舉證證實上訴人的爆竹由柳佳如出具收條就是其個人行為併為其個人購買這一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貨物交由柳佳如個人接受,繫個人行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係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認定該事實無任何有效證據佐證,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事實認定。

二:二審法院依法應當認定爆竹的收貨人就是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並判決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煙花爆竹屬於特許經營物品,憑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經營銷售,《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明確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同時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又規定,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需具有法人資格(即個人無權經營批發煙花爆竹,個人不能成為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買賣主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係不僅無事實依據,也是對法律的無知。

正是基於法律的如此規定,所以上訴人是憑被上訴人於x0年12月23日在xx縣公安局申請開出的煙花爆竹購買證才發貨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認的“購買方”是被上訴人這個“法人”而不是聯繫購貨人“柳佳如”。

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批爆竹的購買人就是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上訴人送去的爆竹,柳佳如個人不是該批爆竹的購買主體,其開具的收貨憑據只能證明該批爆竹已經進了被上訴人的倉庫,由被上訴人實際控制,上述幾個事實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上訴人交付的爆竹(詳見上訴人向一審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證據及被上訴人承認貨是卸在其倉庫內的事實),至於貨進倉庫後(卸下後)被上訴人如何經營、批發、銷售這批爆竹或就地轉買給他人,則是被上訴人的事,與上訴人無關。打個比方,即使該批爆竹第二天被盜了或意外滅失了,被上訴人也要支付全部貨款給上訴人。

綜上,由於上訴人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且已收到該批貨物(本案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柳佳如就是被上訴人的收貨人),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三: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收貨人的真實姓名,二審法院又確實無法查清收貨人柳佳如的真實身份而導致本案因事實不清而無法改判的,則依法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查清本案事實;也可直接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如本案被上訴人要否認自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應當舉證證實收貨人柳佳如的真實身份(一審證據不能證明柳佳如的真實身份,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舉證責任),並提供證據證明柳佳如的收貨行為繫個人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即承擔付款義務)。如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柳佳如的真實身份,二審法院又查不清柳佳如的真實身份,那麼,二審法院也可以被上訴人涉嫌詐騙罪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綜上所述,本案要麼依法撤銷一審無事實依據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要麼將本案移送山西省xx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追回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相信素有誠信之邦美譽所在地的二審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夠公正司法,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極其不公的判決,並對本案及時作出公正的處理,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省xx市xx區xx鎮花爆廠

x1年10月10日

經典民事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於,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漢族,食品廠職工,住xx市xx區二廠宿舍南村x號樓2—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漢族,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住xx市槐蔭區xx小區1x號樓2-103室。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地址:xx市槐蔭區xx小區。

上訴人因與王、山東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不服(x4)槐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xx市槐蔭區xx小區北區5-2號樓一層東户房產一套及相關財產。

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本案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xx公司“齊心協力”,挖空心思,偽造、編制了種種事實和理由,企圖利用法律的“技巧”,來達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財產之最終目的。於是,一場人為導演的爭紛展開了,而爭紛的一方是超強實力派的總經理加房地產大公司,另一方則是一個温飽難解、被生活和經濟逼迫得瑟瑟發抖,精神幾近崩潰的清苦婦女。然而,上訴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義的!綜合全案,上訴人談以下幾方面的上訴理由。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法院認定,xx公司與王於x1年x月1x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有效,一審原被告是依據該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是錯誤的。且不談協議本身的真實性如何,即使當時的確簽有該協議,但現在看來,該協議已經成為廢紙幾張,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該協議第九條關於限制購房人對其欲購房產進行處分及處分利益分配的約定,其內容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條款。以上房產一旦被確認了所有權人,那麼,在沒有出現法定情形的狀態下,所有權人便有權對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各項權能,他人無權干涉,這是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容違反。同樣,該條第二項關於限制勞動者勞動選擇權的約定亦屬無效。其二,該協議只是房屋買賣雙方的一個草簽材料,顯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的有關內容是保留、是刪除還是變更均有待於進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來確定。如果草簽協議中的有些內容被正式合同文本所吸收,那當然也是雙方的有效約定,而沒有被吸收或已經變更了的內容則只能以正式合同文本為依據了。這是很簡單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則和規定的觀點。事實上,xx公司的確重新與王正式簽署了兩份正式合同文本,即(x1-3x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地產買賣契約》,並向國家房產管理機關備案登記存檔,以辦理產權手續。上述兩份房屋買賣的正式合同對草簽的購房協議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其中對購房人進行違法限制的第九條,這樣,不僅該條款已被廢棄,而且整個草簽協議不復存在。其三,王和於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地產買賣契約》取得了房產證書,這本身就標誌着《購房協議》效力的滅失。針對上述情況,一審法院卻孤立地以草簽的《購房協議》“是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予以確認其效力,而對上訴人提供的二被上訴人正式簽訂的、在國家房管機關備案存檔據以辦理合同和契約卻置之不理,對這種明顯的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深表遺憾。

(二)被上訴人王事實上根本沒有向xx公司辭職,而是一如既往地做着他的一切工作。一審法院認定王“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請辭職,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辭職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是錯誤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進行綜合考察,剝其偽裝,方可察其實質。其一,被上訴人王辭職有悖常理。不論是從公司地位和待遇,還是從他的年齡及其當時所處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辭職,具體情況不再贅述。其二,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證實辭職及解除勞動關係的所謂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真正辭職。1、缺乏可信度。顯然,xx公司和王是一家人,而且王還是這家人的主要當家人,這二者相互配合製造點什麼蓋有大印的材料是難事嗎?其中《辭職報告》、《退房協議書》、《解聘書》等材料均製作於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這個時候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起了析產訴訟,10月2x日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據草簽的購房協議第九條向一審法院遞交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本案訴訟申請書的日期,與所謂辭職、退房、解聘等作了緊密配合,製作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和xx公司關係的緊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於這種背景而編造的假材料可信嗎?這樣的證據材料能達到法官的內心確信嗎?再看x5年3月份xx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這份材料,該證明書明確載明,王於x5年3月某日因企業重組減員終止解除合同,那麼,x4年10月2x日的《解聘書》又是怎麼説的呢,“同意本人(王)辭職申請,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謂證據的虛假性自我表現出來了,一説x4年10月2x日因辭職而解除勞動關係,時隔幾個月又説於x5年3月因企業重組減員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這讓誰能相信他的真實性呢?再者説了,既然因企業自身原因而與王終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據那份即使有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要求王補交房款了,況且,該份材料更是製作於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其惡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説,即使王真的辭職,與xx公司簽訂了退房協議,那麼,① 退房協議無效。因為該房產已經確權,而上訴人是該房產的法定共有人,王單方處置共有財產顯然無效。(實際上,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產權已經確認就根本談不上什麼退房了。)② 王無緣無故擅自辭職,且行為發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或已經得知上訴人慾起訴分割房產之後),其存有轉移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惡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之目的,亦屬無效行為(即使產生相應責任亦應由王獨自承擔)。③ 王提出辭職xx公司同意其辭職,這就是雙方合意解除勞動關係,也是不適用那個無效的《購房協議》第九條的規定。其三、在被上訴人王及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前提下,上訴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關反證,以進一步駁斥其證據的虛偽性。如錄音、光盤等視聽資料,該視聽資料所反映的情況至少能起到進一步否定二被上訴人的證據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訴人認為,當一個簡單而明顯的事實被他人故意掩飾或製造混亂時,判斷者這時不僅首先要用法律規定的東西去識別它,還要回到樸素的辨認觀上來,用大多數羣眾的心態,用一般的人情常理來認識事物,以此來影響對這一事物的可信度,這應當是撥雲見日、去偽求真的有效輔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張上訴人已退房及銀行向其發出了回購通知並已回購了房屋,該項主張雖然一審法院也的確未予認可,但不予認可的理由上訴人認為不僅僅是因為回購未實際履行,而且還因為銀行和xx公司根本沒有事實和理由,更沒有法律依據對涉案房屋進行回購。

第二部分,被上訴人xx公司以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一審訴訟,無事實基礎,無法律依據。

事實上,xx公司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其依據的《購房協議》無論有效還是無效都與夫妻分割業已確權的房產之案件無關,對其請求應予以駁回。不難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製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與被上訴人王形成合力以共同對付上訴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訴訟,其表現出的虛假性越強,與王串通一氣的做法越顯明顯,最終卻更不利於王。比如,xx公司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訴王,並請求法院確認《購房協議》無效。雙方惡意達成調解後,上訴人申請再審,xx公司又自動撤訴,並再次自覺承認《購房協議》第九條的約定,違揹我國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因而無效。隨後,又是起訴又是自動撤訴,為了非法目的簡直是手忙腳亂了。本案中,當上訴人訴王對涉案房屋等財產分割時,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請加入訴訟,而加入訴訟並沒有新的理由,於是出爾反爾的又將那份廢棄的連自己都請求法院確認無效的《購房協議》拾了起來。可見,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序如此之輕蔑,拿自己的主張如此出爾反爾,這樣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謂證據和主張讓誰敢去相信呢?因此,為嚴肅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理應及早駁回其請求。

第三部分,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這裏上訴人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規定會得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結論,怎麼也看不出依據該條能支持一審法院“原被告雖然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權證,但原被告是依據《購房協議》購買的爭議房產,基於此原因本案訴爭的住房、地下室及車庫尚不能作為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分割”這一定論。上訴人認為,即使草簽的那份購房協議有效,即使被上訴人王也真的辭職了,即使應當向xx公司補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實都像一審法院認定的那樣,那麼,我國哪條法律法規,哪條司法解釋,哪條上級法院的文件規定了像這種情況就不能分割共同財產?適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能支持這個結論嗎?上訴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僅不能支持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恰恰能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其他合法的事實合法取得的財產,不正是夫妻共同財產嗎?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當依法分割嗎?什麼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來源合法並由國家機關依法確權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財產,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是什麼呢?產權人對該房產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嗎?沒有導致所有權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來講,除非該房屋被依法設定抵押或依法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方可阻止產權人擅自處分該房產(更何況本案中,並非是轉讓、贈與等處分行為,而是依法分割析產)。基於一審法院假設認定有效的事實,能影響共同財產的分割嗎?顯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出現了購房人現在應履行的義務,那也是另外的法律關係,也不能對抗合法有效的產權證,從而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部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判決錯誤。上訴人本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堅定信心,本着對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於

x年12月1x日

經典民事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證

現住址:xx市x街號大院×××號×××房

電話:13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醫院

地址:xx市xx區路x21號

電話

機構代碼

機構登記證號:事證第

機構開辦信息資料:

機構名稱:x醫院

登記證Px01

法定代表人:

醫院地址:港灣路x21號

上訴人馬踏而不服xx市××××××區人民法院x4年x月1x日作出的(x3)穗××××××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案由:

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民事起訴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

1、原告請求被告消除危險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3、原告請求訴訟費由被告完全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第1、2、訴訟請求的兩項判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第3、項訴訟請求的判決無異議。

事實與理由:

第一項:本案至此主要爭議分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消除危險上對是否需要增設防撞牆存在爭議

上訴人堅持認為,只有在圍牆前增設足可以抵擋汽車衝撞的防撞牆,或這一類型的

防撞設施,才能消除已經發生的危險再次發生,別無選擇。而被上訴人則認為:已在停車場內設置限速指示牌,要求駛入車輛減速停車、限速10公里,並在被撞圍牆前1.5米處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護欄(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這樣輕而易舉地就可以消除危險再次發生。

第二項:判決書存在引用法律不當、嚴重筆誤,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細節影響結果” ,從以下細節説明,上訴人為消除危險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這一合情合理的訴訟請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審判決的支持與下列細節問題很有關係。

一、引用法律斷章取義、以偏概全造成判決不公正

一審法官在判決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法規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致使將原本屬於在已經發生嚴重危險的地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亡羊補牢”這麼一個簡單的案件審理複雜化。

本案關鍵案由是“消除危險” ,但一審判決卻未能夠以“趨吉避凶”這一公認的安全預防準則,運用適用法規制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做成危險隱患事實明顯依舊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決。

二、判決書出現嚴重筆誤實在令人費解

嚴重筆誤詳見判決書第七頁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決書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權;

(二)排除妨礙;

以下從略……

上列判決書的附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法律條文,張冠李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實在令人費解。

三、上訴人在起訴狀上提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用以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能得到採信令人費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一條,【維護相鄰不動產安全】:“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相關法律規定,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是本案的各方業主,被上訴人在緊鄰上訴人住房相距1.3米、落差達2.x米非常特殊、非常危險的地形上建造停車場這一建築物,並且已經發生了上述嚴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財產的車禍安全事故,上訴人因此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消除危險,上訴人堅持認為:上述法規是本案適用法規之一。

四、一審法官開庭審議存在業務不熟等問題

一、在開庭審議過程一審法官質證存在避重就輕,主觀武斷的情況,一審法官往往對上訴人的質證發言及意見表達表現出心不在焉態度,這樣就導致在一審判決書上,採信了上訴人已經當庭指證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是偽證的情況。

二、在開庭審議過程上訴人因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為本案適用法規,所以為了證明是該住房的業主,向一審法官提供了《房產證》及《結婚證》,以證明上訴人與住房業主現為夫妻關係,本來這一證據已足夠了,但是一審法官卻以《房產證》登記日不是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為由,要求約定上訴人的妻子到法院做出筆錄證明,上訴人當庭提出沒有這個必要,但一審法官卻堅持這一做法,結果是上訴人妻子後來並沒收到法官的約定通知,所謂的筆錄證明要求就此不了了之。

上述所列的幾點細節問題聯繫到一審判決的不公,上訴人質疑:“這些細節錯誤與一審判決的誤判結果難度能説不無關係嗎?”

第三項:上訴人與一審法官對適用法規存在的分歧

一審法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以:為進一步查明被告停車場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現已

採取的措施能否達到安全保障的要求等事實,必須要委託第三方鑑定評估為由,提示上訴人如果不提出鑑定評估申請,將對上訴人證據不利。經上訴人按提示申請鑑定評估之後,一審法官又以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而終止本次對外司法委託工作。

據此,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舉證不能為由,駁回上訴人 “原告請求被告消除危險”第1、項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不切合本案實際,僅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就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能,是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上斷章取義、以偏概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九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律;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

在一審開庭審議過程中,上訴人反覆多次提請一審法官可以適用以上法規,認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有效,但均未被法官採納。

第四項:開庭審議存在被上訴人虛假陳述偽證問題,

一、被上訴人將全部拆除重建的圍牆虛假陳述為只拆除了上半部分重建是偽證

一審判決書採信了被上訴人開庭審議時的虛假陳述證言,一審判決書在第三頁第十

四行至第十六行寫道:“x月24日,被告派員對圍牆進行修復,將圍牆上半部已經撞裂的部份推倒重新砌牆” 。

開庭審議時,上訴人對以上虛假陳述已經當庭拿出提供給法院的圍牆照片證據,向一審法官質證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與事實不符,遺憾的是一審判決書還是採信了這一虛假陳述,因為這會直接影響到上訴人用“已知事實能推定的另一事實”的法規對證據有效推定,所以上訴人十分有必要再費筆墨澄清事實。

事實是,本案重大車禍安全事故的發生,是由於的汽車司機錯將油門當剎車,造成車速超快而產生巨大的衝撞力,將圍牆撞裂到搖搖欲墜,由於損壞嚴重,被上訴人不得不將長度達x米多的受損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從地基開始重新砌牆,由於舊圍牆是採用俗稱的二、八牆砌成的,而新圍牆是採用另一種形式砌成的,所以從上訴人之前已提供給法院的圍牆照片證據,就能清楚證明這一事實。為了更清晰地證明這一事實,上訴人現在提供了新的視頻作證據。(詳見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一段視頻)。

視頻證據事實足以證明這起車禍安全事故已造成圍牆從地基開始全部拆除重建,而不是像被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所講的圍牆半截修復,這一事實足可以證明停車場上的汽車因車速過快、超速行駛、或失控行駛所產生的巨大沖撞力足可以將圍牆撞壞甚至撞毀,汽車衝撞的破壞力非常大,僅靠被上訴人加裝的所謂防護是絕對不足以抵禦的另一事實。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將圍牆已經整個拆除重建輕描淡寫地虛假陳述為上半部份拆除重建,聽聽抵押擔保。故意將汽車撞圍牆的巨大破壞力輕描談寫是別有用心的,為的就是想借此説明:“在圍牆前一點五米加裝了防護欄,防護欄高度是20公分,能夠確保車輛不會再撞到圍牆……(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

二、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大院業主共有物業的圍牆虛假陳述為內部圍牆是偽證

在開庭審議時被上訴人接二連三地信口雌黃虛假陳述:“被告醫學院第五附屬

醫院辯稱:圍牆屬被告停車場內部(圍牆),發生事故後在被告的停車場內部是看不到圍牆有裂縫……(詳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

事實圍牆是屬於上訴人大院的圍牆,是大院業主的共有物業。上訴人用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這一虛假陳述是偽證。(詳見附件:光盤視頻證據B盤的第六段視頻)

以上指出被上訴人接二連三的虛假陳述,證明了被上訴人對本案不負責任的態度和逃避責任的不良性動機,有可能直接影響到本案的公正審理和判決。

第五項:重申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議時提交給一審法官的關鍵意見及證據

一審開庭審議時,上訴人鄭重其事地向法官當庭遞交了《開庭辯論的幾點書面意見》,上訴人認為對主張增設防撞牆的事實十分關鍵,所以在此十分有必要再次重申。

上訴人《開庭辯論的幾點書面意見》的具體內容是:

第一點(內容與二審無關從略)

第二點:請求追加多一天誤工費賠償,

追加的一天誤工費是九月二十九日x:12時,我在公司剛上班就接到黃埔區法院書記員的電話通知,叫我馬上到法院拿開庭傳票,隨即我請假從公司所在地白雲區趕到法院拿開庭傳票及被告的答辯證據,閲覽了被告的答辯證據證明之後,我又到了停車場對被告的證據進行現場勘查。

第三點:關於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勘查的情況認定意見

一、被告辯解安裝了“阻車水管防護欄”,其實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豎管採用3寸普通鐵管(直徑mm壁厚1.5mm),橫管採用直徑2寸半的普通鐵管(直徑x0mm壁厚1.5mm),由橫豎兩條鐵管焊接而成的,豎管間距長達xm,豎立的鐵管高400mm,其中只有約100mm埋在鬆散的回填土裏,對於這一豎立在鬆散回填土之上的類似限位提示標誌,原告試探性地用雙手用力地搖了幾下已經明顯鬆動,如果原告繼續用勁肯定可以將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推倒,原告試探出這種裝置僅能起到限位提示標誌功能。

勘查證據分析足以證明所謂的“阻車水管防護欄”,根本不能抵禦連圍牆都可以輕而易舉撞毀的汽車巨大的衝撞破壞力,完全起不到汽車防撞作用。

二、被告所説的安裝了“限速指示牌”也僅僅是安裝了限速標誌而已,因為如果認為僅靠限速指示就可以解決汽車亂衝亂撞的安全問題,這種認為顯然與現實情況大相徑庭的——現實是在眾多安裝了指示牌的地方,同樣會發生各種各樣汽車亂衝亂撞觸目驚心的車禍(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勘查證據分析結果清楚表明,一如原告在訴訟狀所指出的嚴重危險並未消除,因為被告並沒有增加足以抵禦汽車巨大沖撞破壞力的防撞牆安全設施。

上述認定原告將提供現場勘查的圖片作為證據。(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一:現場勘查圖片)

三、原告在本案提出要求被告增設的汽車防撞安全設施汽車防撞牆(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二:汽車防撞牆),指的是足以抵禦汽車巨大沖撞破壞力的防撞安全設施,這一設施必須保證當發生汽車亂衝亂撞情況時,萬無一失地將汽車阻擋停止在到達圍牆之前。

四、百度搜索一下成千上萬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新聞報到令人觸目驚心(其實,本案就是原告親身經歷了的尚未報到的同類車禍之一),違規駕駛、誤操作、醉駕、機械故障、系統失靈、司機情緒及精神失常等等因素都會引發嚴重的汽車亂衝亂撞車禍事故的。大家要清楚知道發生車禍即使是1%的可能,也會造成對原告及所在大樓住户的100%傷害——這就是俗話説的“不怕一萬,最怕萬一”的警句真理。

上述情況認定,原告提供通過百度搜索正規新聞機構的報道作為佐證。(詳見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第六項:對於危險並未消除上訴人要求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的請求,上訴人所列舉的證據完全符合相關法規,證據有效無需證明——無需一定要按照一審法官所採用第三方鑑定評估的做法去證明證據的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九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律;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

實;

根據以上法規,上訴人舉證的證據符合相關法規,證據有效無需證明。

具體事實與理由是:

第一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請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證據,屬於“眾所

周知的事實” ,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以下是上訴人列舉本案眾所周知的事實,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請求,符合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無需舉證證明的法律規定:

一、眾所周知:因汽車誤操作失控超速、違規駕駛等各種原因造成汽車衝撞圍牆之類的安全事故並不罕見且時有發生,這類事故的危險性同樣是不容置疑、眾所周知的。(詳見一審證據《書面意見》附件三:新聞報到有關停車場汽車衝撞車禍的觸目驚心場面)。

二、眾所周知:在已經發生過汽車衝撞危險事故或預計會發生類似危險的危險交通地形、路段、場地,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是唯一有效避免事故發生、消除危險最有效的安全措施,這類行之有效的安全設施遍佈各地是眾所周知的,這類設施的有效性同樣是不容置疑、眾所周知的。(詳見一審證據《書面意見》附件二:汽車防撞牆)

經仔細測量,被上訴人的停車場地平面與上訴人的住房地平面落差達2.x米,停車場與住房相距僅1.3米觸手可及。住房的樓層高度為3米,也就是説停車場是建在住房接近頂層的極端危險的特殊地形位置,在這樣萬分危險的特殊地形上,任何不測危險發生對上訴人整個家庭的人身財產安全都將是毀滅性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三、四段視頻)。

三、本案發生的汽車衝撞圍牆安全事故,已經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其巨大的撞擊破壞力是眾所周知的。本案汽車衝撞圍牆安全事故是十分可怕的、破壞程度是極大的、安全隱患是極其嚴重的,這些情況在大院裏大多數業主是眾所周知的。

本案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安全事故如果車速再快一些、撞擊力再大一些、就會造成圍牆倒塌從住房的頂部傾軋到房裏;如果車速再快一些、撞擊力再大一些、汽車就會懸崖式從住房頂部破窗而入,將會造成上訴人家破人亡不堪設想的巨大危害,這種嚴重後果同樣是不容置疑、眾所周知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三、四段視頻)。

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不容置疑的。以上列舉本案眾所周知的事實,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設防撞牆的請求,符合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危險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除的證據,屬於“自然規律及定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上訴人“下海”之前,曾在原工作單位石油化工總廠、化肥分廠主管安全工作長達十多年,在安全管理的教科書中經常以著名的“墨菲定律”指導安全工作,“墨菲定律”被稱為安全工作的“金科玉律” 而被廣泛應用。

上訴人引用“墨菲定律” 證明本案已經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嚴重安全事故,現在如果不按上訴人的請求,增設防撞牆安全設施消除安全隱患、消除危險,那麼危險必然依舊存在並隨時會再次發生。

“”、“”和“”並稱為二十世紀西方文化三大發現。

“墨菲定律”是美國的一名工程師愛德華·墨菲作出的著名論斷,墨菲定律主要內容是:事情如果有變壞的可能,不管這種可能性有多小,它總會發生。

“墨菲定律”(:Murphy's theorem),由一個工程師提出,主要內容有四個方面:

一、任何事都沒有表面看起來那麼簡單;

二、所有的事都會比你預計的時間長;

三、會出錯的事總會出錯;

四、如果你擔心某種情況發生,那麼它就更有可能發生。

簡單地説,墨菲定律就是:看似一件事好與壞的機率相同的時候,事情都會朝着糟糕的方向發生。

(詳見上訴證據附件:關於墨菲定律)

第三點、上訴人以下列事實舉證請求增設防撞牆的證據,屬於“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根據本案已經發生的汽車撞圍牆安全事故,已經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的事實,足以證明巨大的撞擊破壞力的另一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加的所謂防護欄,在防撞作用上是屬於無效的,是形同虛設。可以造成長度達七米多的圍牆從牆腳全部拆除重建嚴重後果的巨大沖撞破壞力,用材料單薄造成的所謂防護欄,填埋在回填鬆土上連地基都沒有的所謂防護欄怎麼可能抵擋得住上述如此巨大沖擊破壞力呢?可以用上述事實就足以證明這是絕對不可能的。(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一段視頻)

二、上訴人提出增設防撞牆這一眾所周知的有效安全設施的有效性,“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 而受到質疑,其實,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就足能推定防撞牆的有效性這一事實——因為防撞牆的採用實在是太普遍了。

三、被上訴人提到加了限速標誌就可以消除危險更是似是而非的謬誤,這一點上訴人已經在本上訴狀的第二項、第三點:關於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勘查的情況認定意見上作了充分的説明。

至於對被上人標誌的作用評估,上訴人在此借用一個眾所周知、警示深刻的寓言來説明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是無效的,這個寓言叫做“此地無銀三百兩”。

寓言裏説到一個叫張三的人和一個叫王二的人,事發前分別在事發的地點貼出了標誌,一個標誌寫道“此地無銀三百兩”,另一個標誌寫道“隔壁王二不曾偷”,結果大家都知道是怎麼樣的了,因為這個寓言是眾所周知的。

為什麼我會用這個寓言來比較被上訴人所説的標誌無效呢,日前上訴人再次到停車場考察驗證,看到的是停車場的防護欄標誌已經被地上的野草藤蔓所遮蓋,在停車場內那唯一的一塊一米多高的提示標誌牌,也被爬山虎藤蔓全部遮蓋,根本就看不到標誌牌的一個字,整個停車場根本就沒人管理,這些為了應付本訴訟案而草草設置的所謂防護欄和標誌牌,與寓言所講的張三、王二自欺欺人的做法如出一轍。(詳見上訴證據附件:光盤視頻證據A盤的第二段、B盤的第五段視頻)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書以“因無相關停車場防撞措施具體要求” 為由,作出上訴人舉證不能的判決是引用法規不當。

第七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案誤工費損失,上訴人所列誤工費損失天數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全部給予賠償

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主要有全部賠償原則、限定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原則和衡平原則四項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是:即侵權行為人對因侵權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的大小,應以其侵權行為存在的因果關係,所造成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

上訴人堅持認為:除一審判決書已經認定的誤工費損失天數外,應該包括上訴人所列的其它全部誤工費損失天數(其中應包括因二審所發生的誤工費損失天數),因為所有這些誤工費天數都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認為:上訴案由清晰、事實清楚、理據充分,訴求合理。希望法院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4年x月25日星期五

標籤: 上訴狀 民事 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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