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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

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

按照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申訴人應是原審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才能申訴,下面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收集的20xx年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供大家閲讀。

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

20xx年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1

申訴人:程某某。

委託代理人:姚萬朝,河南英倫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申訴人因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xx一案,對某某縣人民法院(xxx8)宜刑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終字第9號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某某縣人民法院(xxx8)宜刑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終字第9號刑事裁定書。

2、判決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犯xx罪,xx受害人張某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劉某某和邵某某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xx張某某,xx之説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1、張某某親屬的報案材料和公安機關對張某某本人的詢問筆錄不能證明二被告人對張某某實施了xx,該言辭證據誇張虛假,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且沒有其他合法證據印證支持,不能使人確信劉某某對張某某實施了xx行為,以及邵某某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xx了張某某,邵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性關係行為違背了張某某的意志,侵犯了張某某的人身權利。

2、被告人劉某某與邵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別是在誰先與張某某發生性關係,誰後與張某某發生性關係的基本事實問題上,二被告人的説法截然相反。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原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劉某某在先,邵某某在後xx張某某,二審裁定草率維持一審判決,屬於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謂的劉某某臉被咬傷,窗户玻璃被蹬爛,沒有物證、書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沒有收集固定相應證據。在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劉某某與張某某在案發住所內是否發生了爭執,因為什麼發生了爭執,無法認定,更不能據此認定劉某某xx張某某。邵某某與張某某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戀愛關係,即使認定邵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發生了性關係行為,但無論如何沒有證據證明該性行為系邵某某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違反了張某某的意志。偵查卷宗中沒有邵某某強行實施姦淫的證據,法庭上邵某某的供述系年齡幼小盲目順從庭審訊問的結果。

4、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謀更不存在。在涉及本案重大問題的二被告人共謀商量和邵某某在門外等候並進屋後威逼xx張某某上面,原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關鍵事實情節,撲風捉影、含糊不清。縱觀整個卷宗,沒有任何有力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xx”,唯一的一個“商量”證據是劉某某在公安機關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提及,該供述明顯具有逼供嫌疑,且屬於孤證,不可採信。庭審中,二被告人不約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劉某某對於邵某某與張某某在案發住所做了什麼不知,邵某某對於劉某某與張某某在案發住所做了什麼也不知。張某某當夜在案發住所住下,是張某某自願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強迫硬帶張某某住宿的問題,更無任何一處證據支持此説。關於事中同謀,就是所謂的在劉某某出門後所説的一句話“再不好好的,打死你。”首先不能確定劉某某是否究竟説過這麼一句話,其次,即使有,在所謂的劉某某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仍不能xx張某某的情況下,在劉某某已經出門以後形不成人身威脅的情況下,怎可能捕風捉影地推定,一個比劉某某年齡、體格小很多,且與張某某熟悉、關係要好的邵某某,僅憑所謂的劉某某出門時“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話,就順利成功地xx了張某某?不符合常理,令人懷疑!邵某某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對張某某威逼之説,屬於無稽之談,整個卷宗和庭審筆錄中找不到邵某某等候、威逼的一點點證據,倒是偵查機關詢問徐某某的筆錄表明,案發時間過後,張某某尋找邵某某玩耍,能夠間接證明邵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性關係行為不違背張某某的意志,不存在xx。

5、本案的真實情況是,在劉某某、邵某某、張某某和徐某某從仁和飯店吃完飯回到劉某某住處以後,劉某某出去買東西,徐某某回去睡覺,邵某某徵得張某某同意,安頓好張某某在劉某某住處住下,準備出門,張某某勸住不讓走,稱一個人睡覺害怕,要求邵某某陪着睡。(張某某行為放蕩不謹慎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不然案外人衞某某不會提議找素不相識的張某某來玩耍。)兩個熟悉且存在着戀愛關係的人,一個17歲少年與一個16歲少女自願上牀睡覺,同牀而眠,慾火難奈,何談xx?對於邵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發生性關係,劉某某事前不知,推門時才知道。劉某某不知他們二人完事後到哪裏去了,回來後,邵某某已經不再住所,劉某某產生犯意,意欲與張某某發生關係,在張某某反抗並哭泣時,邵某某與趙某從前面門店過來哄哄她,xx未能發生。在邵某某進屋哄她,趙某在門外等候時,劉某某開門外出,與趙某一起到前面修理門店去了。第二條天快亮時,邵某某已經回家,劉某某叫上趙某送張某某回家。之後張某某親屬報案,但是張某某仍然找邵某某玩耍。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劉某某、邵某某在被羈押期間,被公安辦案人員刑訊逼供,逼供情況具體確定,該採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予排除。

1、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在偵查工作實務中幾乎是司空見慣的事情,只是該種現象越來越隱蔽,難以取證,弱勢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難以保存和獲取證據證明。有鑑於此,《刑法》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不願自證其罪是人性的本質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隨着偵查機關訊問的逐步深入,越來越自證其罪,邵某某在第三次供述中稱“劉某某撈着她不讓她走,後來劉某某叫我撈着她不讓她走。”“劉某某對我講‘你不要進去了!’”“劉某某出門後對張某某説‘再不好好的,打死你!’”。劉某某在第二次訊問筆錄中稱“因為我們剛開始就商量好了,他倆進屋後,邵某某就走了。”筆錄表明,被告人越來越自證其罪的背後隱藏着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

2、申訴人委託的代理律師在監獄會見被告人劉某某和邵某某的會見筆錄載明,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對二被告人實施了刑訊逼供。在某某縣刑事偵察大隊北數第二間訊問室訊問劉某某時,偵查人員自説自記,訊問完畢,劉某某看筆錄時發現筆錄的記載與他自己所説不一致,遂不簽字。偵查人員就用抹布套住劉某某的手勃子,戴上手銬,用訊問室門後的鋼管將他的腿擔到桌子上逼他簽字,劉某某實在受不了了,只好在筆錄上簽字。事後劉某某將情況告訴了檢察院的人員,他們説無法認定。偵查人員在刑偵隊訊問邵某某時,令邵某某跪在他們面前,用手銬將他銬在牀上,用拳頭捶擊他胸口,用腳跺他後背部。當邵某某所説的情況與他們記的情況不一致時,偵查人員就打他逼他承認。此情況表明,該訊問筆錄屬於非法言辭證據,應予排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偵查卷宗的記載表明,不論是訊問二被告人的訊問筆錄還是詢問證人的詢問筆錄,在訊問人(詢問人)一欄,均為事後填寫的姓名,填寫的筆跡與筆錄記載的筆跡完全不一致,差別極為明顯,包括字體、字跡、筆墨顏色(筆錄的記載是黑色,填寫的簽名是藍色,字跡書寫不同)都不一樣。申訴人有理由認為,這些筆錄不是出自偵查人員訊問所得,而是他人訊問,其他人替代簽名,偵查訊問(詢問)主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來源不合法,應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時不滿18週歲,提起公訴審判時不滿18週歲,開庭審判時剛剛過了18歲生日3天,審判時無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辯護人在場,違反法定程序。

1、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是我國當代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程序保證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應當指定辯護人、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以及相應的工作有明確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公訴和審判的規定,聯繫到本案,申訴人認為,法院審判應當從某某縣人民法院收到某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時開始,而非開庭審判之日為法院審判時間。本案開始審判時,被告人邵某某不滿18週歲,某某縣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併為邵某某指定辯護人,不應故意拖延到邵某某滿18歲生日時開庭審判。然而,本案開庭審判之日邵某某剛剛過了18歲生日,申訴人有理由認為,某某縣人民法院是為了規避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故意選在邵某某剛剛滿18週歲生日時開庭,為此不惜損害邵某某的合法權益。因為開庭審判前,邵某某不滿18週歲,一審法庭應當為其做大量的工作,如通知法定代理人、指定辯護人,庭前會見邵某某,進行社會調查,等等。選在邵某某滿18週歲以後開庭,則這些工作都可以省略掉了。一審法院的工作是省略掉了,但是邵某某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了……。法院是國家意志和公平公正的化身,法院應當盡最大可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才符合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優先保護被告人權益的刑事訴訟原則。

2、由於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損害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合法權益,致使年幼害怕、孤獨無助的邵某某在庭審中一概無原則地承認指控,配合法庭審判,認罪伏法,連累被告人劉某某。類似此類xx重罪案件,不要説未成年的邵某某,就是一般的成年人,面對強大的公安機關和威嚴肅穆的法庭,不得不緊張害怕,只能“老實交代、供認不悔”,倒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如累犯、慣犯,可能不會緊張害怕。眾所周知已經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等冤案錯案無一不是強大威嚴的公安機關和法庭威逼“老實交代、供認不悔”的結果。因此,原審判決和二審裁定違反了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二審疏於審查,錯誤維持。懇請貴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再審,判決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無罪。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程某某

20xx年最新刑事申訴狀範本2

申訴人:張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aaaaa.

申訴人:肖某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為:bbbb.

申訴人對(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認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裝大世界行竊的證據不確實、充分,對該項盜竊罪應當依法撤銷;關於xx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懇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對肖某在招遠服裝大世界所犯盜竊罪之認定情況。

1、本案存在如下諸多疑點:

(1)既然認定肖某採取撬門之手段進入服裝店,那麼,肖某是採用什麼作案工具撬門進入服裝店呢?案發後該工具藏匿何處還是拋棄?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該作案工具之確鑿證據,在對於認定盜竊罪至關重要的撬門作案工具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何以對申訴人認定盜竊罪?

(2)既然認定肖某僱車將部分服裝拉至家中,那麼,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何時運輸等本案重要證據應該在刑事偵查中予以查實,但是,對此重要證據公安機關未予查明。尤為重要的是,(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竊取某某市服裝大世界服裝660件套,那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如此數量之大的服裝盜竊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從某某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660件服裝,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發當晚,竊取660件套服裝後是直接聯繫車輛運送轉移至他處隱藏還是直接僱傭車輛運送至其母親張某處?上述案件事實在(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記載。與本案具重大關涉的上述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清,如此一來又怎麼能輕易對肖某定罪處罰呢?

(3)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xxx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而步某所述在xxx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過枱球廳,該證人證言對認定申訴人涉嫌盜竊服裝一案無任何價值。當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高、人員流動量大,步某作為枱球廳老闆,其不可能準確記住每一位來台球廳打枱球消遣的顧客。這裏存在步某記憶錯誤的可能,不排除肖某當時確實到過步某開設的枱球廳,但是步某卻無法清楚記住。反之,即使當時肖某確實沒有到過步某開設的枱球廳,對於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xxx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有何價值?充其量證實肖某在撒謊,即便如此步某之證言也不能作為據以證實肖某實施盜竊服裝之證據使用。

(4)證人張某(肖某之母)證實肖某於xxx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後其將部分衣服趕集賣掉,得款5000元。該證據僅能證明肖某於xxx7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並不能證實該服裝系肖某盜竊所得。且張某所賣服裝是什麼品牌、男裝還是女裝、老年人服裝還是童裝,該服裝是否與某某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的品牌相同或類似,公安機關未予查實。與此相聯繫的是,(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且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而肖某母親張某將300餘件服裝出賣後僅獲取5000元。張某作為一位常年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裝一定要掙取最大利潤。既然300件套服裝只賣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如若張某某明知其所賣的300件套服裝系贓物,可能存在急於脱手、低價賤賣之問題,如此一來,張某觸犯銷贓罪。如若張某對所售服裝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那麼,張某出售服裝一定是抱着賺取最大利潤之目的,不會輕易賤賣該300件套服裝,據此算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之損失應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經濟損失30774元是依據什麼鑑定得來?眾所周知,盜竊數額關涉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與否、罪行輕重,在沒有查得贓物的情況下,能夠僅僅依據受害人報案所提供的損失數額作為本案定罪量刑之證據麼?這顯然系草菅人命!

(5)證人宋某、潘某系什麼身份?(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載明。據該判決書可以推斷,證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僱工,該二人之證言僅為“他們的店鋪在某某市影劇院,xxx7年12月31日晚被盜竊過”,在已經存在被害人陳述即“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xxx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的情況下,宋某、潘某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説系證據簡單羅列的產物。

(6)證人夏某的證言儘管系依其對肖某之瞭解所述,但並不能否認肖某做過服裝生意或一直在從事服裝生意的事實。首先,肖某自國中畢業後便一直跟隨其父母從事服裝買賣,因此熟知服裝行業之經營,不排除其發現可以賺錢的良機而隨時經營服裝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與證人夏某當時繫戀愛關係,在戀愛期間偽裝、誇大自己是當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實際從事服裝生意,但為在女友前誇大自己而謊稱從事另一為其女友偏愛的職業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關鍵人物王某某未查實,此為認定肖某是否成立盜竊罪的關鍵。時下,東三省的公民南下經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發的牽涉東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日漸增多,這是不爭的事實。步某開設台球廳,到其處只須交費就可打枱球而無須通報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證,且若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僅去過1次或2次枱球廳,枱球廳的流動人員如此之多,步某也無法記清每一位來此玩枱球消遣的客人。那麼,是否存在化名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盜竊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後轉手將該贓物轉賣給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確係王某某所為,那麼,肖某明知系贓物而購買予以銷售之行為應該觸犯銷贓罪。但是銷贓罪之刑罰與盜竊數額30774元之刑罰顯然差異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將原本應以銷贓罪定罪處罰的犯罪行為而以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罪予以處罰的話,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冤假錯案!

(8)在某某影劇院服裝大世界玻璃門上的肖某左手環指指紋是本案用以認定肖某盜竊罪的最重要的物證,是直接證據,但是公安機關未指明是一處指紋還是多處指紋?涉案指紋位於玻璃門的什麼位置?某某服裝大世界作為對外銷售服裝的服裝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為顧客到該店觀摩、挑選服裝或商談價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門上留有指紋實為正常。如果失竊受害人居住於居民樓,此時若失竊受害人之被撬門上存有肖某之指紋的話,在排除肖某與失竊受害人熟悉或與失竊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樓之住户有其他業務聯繫的前提下,該指紋完全可以作為認定肖某盜竊的直接證據。然而,本案失竊受害人所開設的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系公開招攬顧客之店鋪,營業期間人來人往,其玻璃門上難免留下眾多顧客之指紋。肖某作為顧客完全有權隨意進入而不免在該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僅以該指紋、輔佐其他價值不大的證人證言就可對肖振海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麼?設若如此,則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9)本案中缺乏所謂的失主指認贓物之重要環節,而僅存“被害人陳述,“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xxx7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報案後公安機關的勘查結論出現,嚴重缺乏合理性、科學性。

首先,服裝店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依據常理,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由公安機關前往勘查現場、評估損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中並沒有體現損失評估或受害人所報的損失情況。

其次,在公安機關扣押相關的贓物(在肖振海家中未賣完的衣服)後應該履行讓失主前來指認的手續,即確認是否系本案失主丟失的服裝;應該將扣押的贓物封存,但是,刑事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後,即使經失主前往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贓物與其丟失服裝相同或類似,也並不能由此就確認此係失主丟失的衣服,畢竟作為商品服裝系種類物,服裝生產廠家所生產的該種類服裝銷往全國各地,絕非本案失主有獨自經營許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盜竊服裝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門上所留的指紋、肖振海母親張某所販賣的服裝與本案相關性較大外,其餘的證據與本案相關性甚小,無法形成一條嚴密的證據鏈條。

首先,所謂歩某和夏某之證言對於公訴機關而言顯然是用來證實肖某撒謊的證據,即肖某無法證實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內自己的動向,進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無罪的巢殼,這與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實犯罪行為存在的證明責任相違背,因此,該兩證人證言不存在證據價值。

其次,證人宋某與潘某系失主張某、張某卿之僱工,儘管張某、張某卿之證言作為受害人、宋某與潘某作為證人出現,該四人之陳述在刑事證據上之價值等同,也就是證實服裝店被盜而已,但對於本案定罪無其他價值。將該四人之陳述在判決中羅列,只是給人一種簡單羅列證據以便形成“證據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對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運輸過程?等本案定罪最為關鍵的重要證據未予查實。

由此,據(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所示有關服裝盜竊案之證據可以得出以下三種結論:其一是肖某犯銷贓罪;其二是肖某犯盜竊罪;其三是肖某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原則,在無法認定肖某觸犯盜竊罪或是銷贓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罰原則,應當判決肖某無罪。

刑事案件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決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要求司法機關就案件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甚或時下“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嚴禁臆測、推斷。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點,況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認其實施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盜竊案,在上述疑點沒有查清、無法排除的情況下,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就該(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盜竊服裝一案,應該改判肖某無罪。

二、關於xx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

對於該案,肖某實施盜竊行為後,因被發覺而逃離盜竊現場,其後肖某對失主實施的暴利行為不具有“當場”實施之特徵,對此,不應認定肖某之行為轉化為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的客觀要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搶劫的當場如何理解,直接關係到事後搶劫的成立與否。這裏的當場,一般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但又不侷限於現場,還包括當場的延續場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視下的追捕過程,也視為當場。因此,當場的認定必須具有場所之密接性。所謂場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實施盜竊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竊場所而尚在他人跟蹤中或在脱離追捕者之視線以前,仍不失具有場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實施盜竊或搶奪離去案發現場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麼,該中途已經不具有場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謂為當場。

本案中,(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肖某見事情敗露,趁機攜數碼相機和電腦主機向東逃跑。失主閆某駕車趕到現場時已經不見肖某,便與裝卸工一同駕車追趕,在離盜竊現場約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門前處,裝卸工指認了小偷,閆某下車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傷閆某的左腹部後繼續逃跑。…”。據此可知,肖某在盜竊敗露後已經逃離盜竊現場,已經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視線之內,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訴人逃離至何處,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過程中在離盜竊現場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見肖某後實施的抓捕行為,肖某此時此地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侵害的,已經不是事後搶劫之當場,因而不能對肖某以事後搶劫罪定罪處罰。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構成如故意傷害罪等刑法相應犯罪的,應該以該相應罪名定罪處罰。

綜上,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一案,(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成立盜竊罪屬於證據不確實、充分,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應該認定肖某無罪;對xxx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xxx8)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構成搶劫罪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懇請人民法院對該案予以再審,以便查清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xx1年 月 日

標籤: 申訴狀 範本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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