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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務局重大疑難水事案件會商制度

河務局重大疑難水事案件會商制度

第一條 為確保新鄉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重大疑難水事案件的合法、合規、及時查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利,維護黃河河務部門的合法利益,根據法律、法規,參考黃委、河南河務局有關規定,結合新鄉黃河實際,制定本制度。

河務局重大疑難水事案件會商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疑難案件是指案情性質重大並具有一定影響,法律關係複雜又難以把握的水事違法案件。

第三條 下列案件可以作為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會商:

(一)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遭破壞造成的直接損失5萬元以上的;

(二)行政相對人為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構或者由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構安排的違反水法規的各項活動的;

(三)案件處理不當可能引起較大社會影響的;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案件承辦人難以把握的;

(五)被新聞媒體關注報道的案件;

(六)涉面廣、影響大容易引發局部社會動亂或造成羣體上訪等案件。

第四條 局屬各河務局應成立重大疑難案件會商委員會,委員會負責重大疑難水事案件會商制度實施的各項事宜。會商委員會主要由水政主管局長、防汛主管局長、辦公室人員、水政部門人員、防辦人員、工管、觀測運行科人員組成,水政主管局長擔任主任

第五條 本轄區發生水事違法案件後,縣級河務局根據《河南河務局水事違法案件快速反應規定》進行處理。在案件查處的過程中,案件承辦人認為被查處的案件屬於重大疑難案件且自身不能查處的,案件承辦人可向水政監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召開會商會議的建議。經水政監察部門初步討論認為應當召開會商會議的,水政監察部門可申請啟動重大疑難水事案件會商程序。

第六條 水政監察部門申請啟動會商程序的,應當向會商委員會提交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案件承辦人、案件來源、案件性質、涉案金額、涉案證據、所遇問題、社會影響、建議措施、欲達到的處理效果等。

第七條 收到會商申請報告後,會商委員會主任應當認真審核,決定是否召開會商會議。不予召集會商會的,水政監察部門應依法對水事違法案件進行查處。

第八條 辦公室、水政監察部門共同負責會商會議的籌備工作。做出會商決定的,辦公室、水政監察部門應積極做好籌備工作確保會商會議的及時召開。

第九條 參加會議的人員由水政監察部門負責召集。會商委員會全體成員應當參加會商會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列席會商會議。

第十條 可以邀請下列人員參加會商會議:上級業務部門相關人員、法律專家、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法官、社會知名律師等具有較高法律素養的人員。

第十一條 會商會議主要針對案件所遇到的疑難問題、擬採取措施、採取措施的法律後果、社會影響進行分析,通過平等協商、民主商討做出最合理、最有效的案件處理方案。

第十二條 會商會議由會商委員會主任主持,案件承辦人彙報案件查處情況及問題,參加人員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會商會議對會商結果有爭議的,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會商會議結束後,水政監察部門應根據會商情況做出會商報告。會商報告應包括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會議主持人、會議參加人、記錄人、參加人發言內容、主要爭論意見、會商結論等。

第十五條 會商報告經局長批准後,作為案件查處的重要依據,案件承辦人應當根據會商報告的意見查處案件。

第十六條 縣級河務局召開會商會議後,對會商結果存在較大爭議認為仍有召開會商會議必要的,縣級河務局水政部門可向市級河務局水政部門提交申請報告啟動市級河務局重大疑難案件會商程序。

第十七條 縣級水政主管局長、水政部門負責人、案件承辦人應當參加市級河務局的會商會議。市級河務局啟動會商會議的程序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事實,致使做出錯誤會商意見,導致行政相對人索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不採納會商會議處理意見,導致行政相對人索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本制度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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