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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工作管理,明確驗收責任,規範驗收行為,維護國家、集體和移民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以下簡稱移民安置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前,應當組織移民安置驗收。移民安置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驗收。

第四條 移民安置驗收可分為工程階段性移民安置驗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驗收。

工程階段性移民安置驗收是指樞紐工程導(截)流、水庫下閘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階段的移民安置驗收。

第五條 移民安置驗收應當自下而上,按照自驗、初驗、終驗的順序組織進行。

移民安置自驗是指承擔移民安置任務的縣級人民政府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的自我檢查和驗收。移民安置初驗是指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雙方聯合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的初步檢查和驗收。移民安置終驗是指移民安置驗收主持單位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的全面檢查和驗收。

第六條 移民安置驗收的依據是: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二)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中的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實施設計文件以及規劃設計變更和概算調整批准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計劃;

(三)項目法人與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訂的移民安置協議。

第七條 移民安置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或者處理、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水庫庫底清理、移民資金使用管理、移民檔案管理、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落實措施、建設用地手續辦理等。

第八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的管理和監督。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驗收組織

第九條 水利部主持驗收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由水利部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主持。其餘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主持。

第十條 移民安置驗收主持單位負責監督指導移民安置自驗、初驗工作,並組織移民安置終驗。與項目法人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會同項目法人負責組織移民安置初驗。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移民安置自驗。

移民安置工作僅涉及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移民安置初驗可以與自驗合併進行。

第十一條 移民安置驗收組織或者主持單位,應當組織成立驗收委員會。驗收委員會由驗收組織或者主持單位、項目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項目法人、移民安置規劃設計單位、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驗收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移民安置驗收組織或者主持單位代表擔任。

第三章 驗收條件

第十二條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驗收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徵地工作已經完成;

(二)移民已經完成搬遷安置,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已經完成,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措施已經落實;

(三)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或者處理、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已經完成並通過主管部門驗收;

(四)水庫庫底清理工作已經完成;

(五)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已經按規定兑現完畢;

(六)編制完成移民資金財務決算,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通過政府審計;

(七)移民資金審計、稽察和階段性驗收提出的主要問題已基本解決;

(八)移民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已經完成,並滿足完整、準確和系統性的要求。

第十三條 樞紐工程導(截)流階段,移民安置驗收應當在導(截)流後雍高水位淹沒影響範圍內滿足以下條件:

(一)移民已經完成搬遷,安置地的生活條件基本具備;

(二)對城(集)鎮的影響已經得到妥善處理;

(三)工礦企業搬遷或者處理工作已經完成;

(四)對專項設施的影響已經得到妥善處理;

(五)水庫庫底清理工作已經完成;

(六)應歸檔文件材料已經完成階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四條 水庫工程下閘蓄水(含分期蓄水)階段,移民安置驗收應當在相應的蓄水位淹沒影響範圍內滿足以下條件:

(一)移民已經完成搬遷安置;

(二)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措施基本落實;

(三)城(集)鎮遷建工作基本完成;

(四)工礦企業搬遷或者處理工作已經完成;

(五)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工作基本完成;

(六)庫底清理工作已經完成;

(七)應歸檔文件材料已經完成階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四章 驗收程序

第十五條 移民安置驗收前,項目法人應當會同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驗收工作計劃。移民安置驗收工作計劃應當對移民安置自驗和初驗工作做出安排,對移民安置終驗工作提出建議。

移民安置驗收工作計劃應當報移民安置驗收主持單位備案。

第十六條 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移民安置驗收工作計劃,組織開展移民安置自驗工作。

移民安置自驗通過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自驗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移民安置初驗組織單位提出初驗申請。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初驗組織單位在接到初驗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進行移民安置初驗。

移民安置初驗通過後,移民安置初驗組織單位應當在初驗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移民安置驗收主持單位提出移民安置終驗申請。

第十八條 移民安置驗收主持單位自收到終驗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進行移民安置終驗。

第十九條 驗收委員會通過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全面檢查和驗收,形成移民安置驗收報告。

移民安置驗收報告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委員會成員同意後通過。驗收委員會成員對驗收結論持有異議的,應當將保留意見在驗收報告上明確記載並簽字。

驗收中發現的問題,其處理原則由驗收委員會協商確定。主任委員對爭議問題有裁決權。

第二十條 通過移民安置驗收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或者主持單位應當在移民安置驗收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移民安置驗收報告印送有關單位。

未通過移民安置驗收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或者主持單位應當在移民安置驗收不予通過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不予通過驗收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見書面通知驗收申請單位。驗收申請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處理有關問題,完成整改,並按照驗收程序重新申請驗收。

第二十一條 移民安置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驗收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按期妥善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報驗收組織單位。

第二十二條 因提交驗收資料不真實而導致驗收結論有誤的,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應當撤銷驗收報告,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驗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移民安置驗收所需費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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