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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釋義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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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釋義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釋義如下

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狀況

1978年,我國恢復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隨即恢復對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在恢復企業登記管理過程中,針對出現的問題,頒佈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規:1979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與公安部、商業部等聯合發佈了《關於特種行業企業進行登記管理的通知》;同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於國家計委、農委聯合發佈了《關於開展工商企業普查的通知》。1980年,為了配合《中外合資企業法》的實施,國務院頒佈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1981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開展商業、飲食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全面登記的通知》。1982年,國務院發佈《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這是建國後第一個全面正式的企業登記管理法規。198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次對企業名稱進行規範管理。同年它還發布了《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國務院頒佈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這是我國工商登記暨企業登記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規。

(二)關聯法規闡釋

企業成為經濟活動主體,首先要經過工商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我國在企業登記管理方面,除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外,還出台了配套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國家工商局制訂,1996、20xx年修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1991年),並且針對一些形式的企業專門制定了登記管理法規。其中包括1994年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997年的《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xx年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與其他有關企業登記管理法規之間的關係有兩種:一是主法和配套法的關係,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就是其配套法規;二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適用於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管理,但其登記管理應優先適用作為特別法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只有這幾個法規或規章沒有規定的事項,才適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二、法條闡釋

(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關於我國企業設立的立法原則)

1.關聯理論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准予登記註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該規定涉及企業設立的立法原則問題。

按照通説,企業設立有放任主義、特許主義、核准主義、準則主義等四種立法原則。(1)核准主義又稱“許可主義”或“審批主義”,是指設立企業,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個別報請主管行政機關審核批准,方能申請登記成立。(2)準則主義又稱“登記主義”,是指設立企業不需報有關主管機關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直接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合格後,授予合法主體的資格。(3)特許主義指根據特別法、專門法規或行政命令設立企業,或由國家領導人特許設立企業,所設立的通常是不適用商事企業法的特殊企業。(4)放任主義又稱自由主義,指法律對企業的設立不予強制性規範,當事人可以自由設立企業及從事經營,無需履行法律上的手續。

實行市場經濟,就應當對企業設立實行準則主義,這是我國當前的主流觀點和發展趨勢。我國一直以來對企業設立普遍採取核准主義也即行政審批制,極易滋生官僚主義和腐敗,妨礙企業的及時設立。而在經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除對銀行、保險等特殊行業的企業外,對一般企業的設立均採準則主義。隨着市場經濟及其“自由企業”精神漸為社會所認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公司法》等先後作出規定,設立私營企業、公司等原則上無需再由主管行政機關事先審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才需要在設立登記之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加入WTO推動政府及行政審批改革,使準則主義得以進一步貫徹落實,有些地方如北京市中關村地區甚至允許審批事項得於企業設立登記之後補辦。依現行法的規定,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仍須由政府外經貿部門審批,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則須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2.規範闡釋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雖然排除了放任主義企業設立原則,但是並未硬性規定適用特許主義、核准主義或準則主義,因而給改革和其他法規留出了選擇的空間,將其解釋為企業設立一般採取準則主義並無不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符合條件、准予登記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作為一般登記法規也適用於非法人企業登記。根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的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3.關聯案例及其法律適用

關聯案例:20xx年前後,家庭裝修火爆,北京出現了3家“東方家園”建材超市,引發企業間名稱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經查實,3家超市均為企業法人,分別在不同的區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設立,“東方家園”的名稱也都經依法核准登記,不存在侵權問題。

該案暴露出我國企業登記從許可制向準則制過渡中存在的缺失。實行準則制後,行政審批的統籌、控制作用被取消或削弱了,分設的登記機關之間如何溝通、協調的問題便凸顯出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對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未從觀念和制度上加以區分,加之我國的企業登記管理實行分級管轄基礎上的地域性登記管理,在全國性大市場日益形成的情況下,難免會出現上述尷尬,其中不乏企業鑽法律和制度空子的因素在作祟。對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幅員遼闊,企業法人登記宜由一個機構統一進行,分散登記易造成對企業法人的條件及其設立標準控制掌握不一,商號重複、衝突在所難免,不利於企業跨區域交易及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營業登記則宜由企業或企業法人的活動情況由各地分散進行,以利對企業經營的監督管理。 當然,就法律適用或操作層面而言,當務之急是在企業法人登記中實行名稱的全國統一檢索,乃至企業名稱與商標統一檢索,以杜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身的行為造成權利衝突,妨礙市場主體開展活動及對市場經濟秩序造成損害。

(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3條(關於企業的經營範圍)

1.關聯理論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企業法人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該條涉及公司目的或經營範圍的理論。

在傳統上,公司、企業法人不得在其目的範圍以外從事活動,這是一項源自英美法的原則,是19世紀英國在Ashbury Carriage Co. v. Riche一案中確立的, 被稱為越權原則。所謂越權原則,是指公司的活動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條款規定的範圍,否則即使該行為是合法的,也因為其超越了目的條款的授權,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公司也不得經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追認該行為的效力,交易對方不得請求履行有關合同、也不得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其理論依據是,股東需要通過對公司經營範圍的監控以確保公司的活動和資金運用符合股東的利益,而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應當知道公司的目的。但該原則不利於交易安全,公司或其股東往往藉口越權而否定合同的效力,這對公司的交易相對人來説也不公平,因而已逐漸被擯棄:公司或其董事從事法無明文禁止的行為,即不構成越權,並推定善意第三人與某公司的交易均在公司的目的範圍之內。

我國長期以來恪守企業活動不得超越工商行政機關核定的經營範圍、否則歸於無效的理論和規定。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活動愈益活躍,此制也不斷受到挑戰,引起熱烈討論,形成了支持和否定的不同觀點。

一是支持説。認為專業化分工是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動力,沒有相對固定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是沒有前途的,如果承認或默認超範圍經營訂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觀上會引導經營者盲目經營,頻繁變動業務或服務項目,對整個國家生產力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

第二,否定説。認為簡單地宣告超越經營範圍的合同無效,不利於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也不利於交易安全;而且如對超經營範圍的行為一概確認為無效,會使許多合同隨時處於可能被確認為無效的狀態,不利於當事人信守合同。故對一方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如不能證明相對方為惡意的,應認定合同為有效。

第三,折衷説。認為經營範圍是企業出資者為自己設定的活動空間,實際上是對董事、經理等行為的限制。因此經營範圍是一種企業內部規範,只具有對內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企業的行為在其經營範圍之內。

第二種觀點現已為法律和實踐所採納。

2.規範闡釋

對《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3條作出修正的,是《合同法》第50條。該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其意思很明確,那就是凡善意的相對人與企業訂立的合同,均認定其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年)第10條更明確解釋道:“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3.關聯案例及其法律適用

關聯案例:椒江供銷經營部(簡稱經營部)與椒江市第二航運公司(簡稱航運公司)簽訂了一項水泥運輸協議。航運公司履約後,經營部未支付大部分運費。法院經審理查明,經營部系集體所有制企業,經營範圍主營:針紡織品、日用百貨、乾果;兼營:包裝紙、書寫用紙、建築用陶製品、化工原料,因而認為經營部經銷水泥超越了經營範圍,屬違法經營,它與航運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無效,雙方財產互相返還,經營部僅需返還航運公司的運輸成本,而對約定的運費和滯納金不予支持。

此案是我國一直以來實行的企業經營範圍制度的典型寫照,顯然已不適應改革和發展的要求,有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規範和確立。從經營部的角度看,它託運水泥,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凡有利於企業和經濟的發展,而認定運輸協議無效,又不啻為對其違約、賴賬行為的一種認可和鼓勵,又為社會公正。從航運公司的角度看,運水泥是再普通不過的業務,不可能也不必要求其對經營部託運水泥的行為保持“警覺”,而對經營部的經營範圍作一番調查確認,由於法院的判決,導致其勞而無功、雞飛蛋打。而從法律適用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法》(其第11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都是現行有效的法律,它們與《合同法》顯然存在着衝突。但是,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制原則,《合同法》生效以後發生的涉及企業經營範圍的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

三、立法建議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以來對於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應有的積極作用,但是隨着改革的深化和中國加入世貿,也顯露出它需要改進的地方,主要表現在:

第一,有的規範與其他相關的法律規範存在衝突。例如,上文所述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3條與《合同法》第5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之間存在衝突。

第二,有的規範與國際慣例和進一步改革開放的要求不相適應。例如,正如上文所述,雖然,《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並沒有在特許主義、核准主義、準則主義之間作出明確選擇,但是從相關的法律規範來看,我國對於大多數企業形式還是實行“核准主義”,存在着大量的要求行政性審批的規範,不符合WTO的要求。

第三,我國將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結合在一起進行的做法值得商榷。企業法人登記與營業登記放在一起,雖有利於對企業的組織、能力和行為進行統一的監督,但是由於二者在功能和作用上存在差別,依筆者所見,將二者分開進行登記管理更有利於維護市場秩序,理由如下:營業登記適宜分散管理,從而便於工商行政部門對企業的營業活動進行監督;然而,企業法人登記事宜集中管理,從而避免商號重複、衝突,有利於企業跨區經營以及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

對此,應當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修改:

首先,修改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存在衝突的地方,使之協調、銜接,促進我國法制體系的完善。如上述其第13條與市場經濟及其法治要求的不適應,及其與《合同法》等存在的衝突。

其次,修改部分與國際慣例和進一步改革開放的要求不相適應的條款。如在企業設立方面,《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設立的原則持曖昧態度,在入世和政府改革、大幅度減少行政性審批的形勢下,這樣做已不合時宜。作為企業登記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規,它理應對準則主義作出明確的規定。

最後,一個應當採取的大動作,是將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分開進行。具體而言,企業法人登記職能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通過其現行體系統一辦理;營業登記按國際慣例,應與税務登記合併,至於營業登記機關是置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中抑或税務部門之內,則均無不可。另外,應將年檢納入營業登記的範疇,實行企業自願年檢,檢不檢悉聽尊便,通過年檢對企業經營情況進行檢查、公示,昭示企業信用,以利交易安全,並不涉及企業主體資格問題,企業不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其法人資格或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其所為交易或訂立的合同不應因此歸於無效,登記主管機關更不應在其尚未清算、各種法律關係沒有終結的情況下將其註銷。將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分開,年檢制度就可理順,現存的走形式、檢(法人)資格等有損社會信用和交易安全的種種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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