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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制度:《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

公務員制度:《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公務員制度:《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激勵公務員忠於職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調動公務員工作的積極性,規範公務員獎勵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是指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及時獎勵與定期獎勵相結合,按照規定的條件、種類、標準、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錶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傑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或者“模範公務員”、 “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幹部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一等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機關批准。

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事先應當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徵求羣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7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祕密不宜公示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佈。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徵求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一般結合年度考核進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予以嘉獎,連續三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給予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其中,符合授予榮譽稱號條件的,授予“模範公務員”、“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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