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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大綱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大綱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XX〕33號)和《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國發〔XX〕39號)要求,農業部對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對以下13部規章進行修訂。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大綱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7年10月17日農業部令第24號公佈、XX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XX年第11號修訂)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未經批准,禁止任何人進入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一切可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活動。確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外國人進入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漁業船舶船名規定(1998年3月2日農漁發〔1998〕1號公佈,XX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XX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XX年第11號修訂)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簡體漢字或‘簡體漢字’和‘數字’依次組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令第15號公佈,XX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XX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XX年第11號修訂)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應當向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動的決定。”

四、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XX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公佈,XX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XX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

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前款規定的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送農業部備案。”

五、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XX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公佈,XX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申請表》,經採集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後,向採集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採集許可證。

“採集城市園林或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和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將第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核發採集許可證後,應當向農業部備案。”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野外考察的外國人,應當在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的陪同下,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植物種類進行考察。”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野外科學考察結束離境之前,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此次科學考察的報告副本。”

六、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XX年2月6日農業部令第49號公佈)

將第三條修改為:“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一)具有農學、生化或者相近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將第四條修改為:“檢驗機構的種子檢驗員由該機構登記或者註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管理。”

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種子檢驗員資格,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核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子檢驗員資格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覆印件;

“(三)受聘檢驗機構出具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年限證明。”

七、農業機械試驗鑑定辦法(XX年7月26日農業部令第54號公佈)

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申請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六項的規定被收回、註銷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八、草種管理辦法(XX年1月12日農業部令第56號公佈)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草種質量檢驗機構的草種檢驗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從事草種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九、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XX年3月27日農業部令第62號公佈)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菌種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菌種檢驗員。菌種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從事菌種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十、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XX年1月2日農業部令第12號公佈)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考評小組由3名或者5名考評員組成。考評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種子檢驗工作5年以上。”

將第五條修改為:“農業部的國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負責檢驗機構能力驗證工作。”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考評員在考評過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違反考核紀律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得再從事考評員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執業獸醫管理辦法(XX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8號公佈,XX年9月28日農業部令XX年第3號修訂)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

十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XX年5月2日農業部令XX年第3號發佈)

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核發。”

將第四條修改為:“農業部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專家委員會,負責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技術支持工作。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生產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並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刪除第二、第三款。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XX年10月22日農業部令XX年第8號公佈)

將第九條修改為:“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

“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申請人在申請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時提出,經省級登記機關通過全國海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無重名、同音且符合規範的,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上標註其船名、船籍港。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應當載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務船舶的船名按照農業部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漁業船舶的船名由登記機關按照農業部的統一規定核定。”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依法需要取得的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以外的漁業船舶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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