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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福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1997年11月1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服務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醫療機構,即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自籌資金舉辦的面向社會、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各類醫療機構。本辦法也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非醫療機構中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美容、驗光配鏡服務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社會醫療機構設置應實行總量控制、合理佈局。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以救死扶傷,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道德規範,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

社會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有承擔急診搶救、衞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衞生工作的義務。

第二章審批和登記

第七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牀位在100張以上200張以下的社會醫療機構,以及不滿100張牀位的專科醫院等,由市衞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二)不設牀位,以及第(一)項規定之外的牀位不滿100張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所在地的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受理書面申請,並依據市衞生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九條衞生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不予批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社會醫療機構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場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依法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在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中專業衞生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從業人員的80%,業務負責人必須具有醫師以上衞生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進行一次校驗,校驗由登記機關辦理。

禁止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三章執業和從業人員

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社會醫療機構未經市衞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接生或性病治療。

禁止社會醫療機構鑑定胎兒性別。未經批准,不得進行戒毒脱癮治療。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配有相應的急救設施和藥品,實行首診負責制。對限於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妥善處理,及時轉診。

第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藥品經營和管理的有關規定採購和使用藥品,不得變相從事藥品批發業務,不得銷售衞生行政部門規定以外的藥品。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審批的消毒藥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衞生用品。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衞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的醫療文件,並按規定書寫和保存。

第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發佈醫療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並按照有關規定向衞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查證明手續。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將診療場所或診療科目承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事件),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本專業醫療衞生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

(一)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二)全民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衞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三)患有不宜行醫疾病的;

(四)非衞生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必須接受衞生行政部門定期的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在非醫療機構中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美容、驗光配鏡服務的從業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應對上款規定執行情況組織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衞生行政部門分別依照醫療機構登記管理、藥品管理及醫療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進行戒毒脱癮治療、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對其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診療活動超出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或擅自開展計劃生育手術、接生或性病治療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的人員或未取得本專業醫療衞生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將診療場所、診療科目承包他人經營的;

(四)不使用統一的醫療文件或不按規定書寫、保存醫療文件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服務的,由衞生行政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對該單位及從業人員分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但不得就同一個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非醫療機構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醫療有關的美容、驗光配鏡服務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對該單位及從業人員分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事件)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處理;未按時向當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醫療事故(事件)情節嚴重的,取消責任人員的行醫資格,並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衞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公佈實施後六個月內,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已經執業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清理,符合執業條件的,重新登記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已在非醫療機構從事與醫療有關的按摩(推拿)、美容、驗光配鏡服務的從業人員組織考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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