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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

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

為了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北京市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制定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下文是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僅供參考!

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
北京市醫療機構命名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北京市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和區、縣衞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的命名,除駐京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醫療機構外,都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命名

第四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以下列名稱為識別名稱:

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市衞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名稱。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衞生院、衞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門診部、診所、衞生所(站、室)、醫務室、衞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臨牀檢驗中心、防治院(所、站)、護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條 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三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所列的醫療機構識別名稱應當合併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符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及診療科目相符。

(五)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應當含市、區、縣、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單位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名稱中必須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六條 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市衞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衞生部核准,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療機構的由市中醫管理局初審後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或其簡稱,含有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合有“國家”、“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城名稱的。

(三)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七條 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市衞生行政部門審批,屬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的由市中醫管理局審批。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祥的醫療機構名稱,由市和區、縣衞生行政部門審批。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

第八條 除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置的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外,原則上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

第九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經核准登記,於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能使用並在核准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條 醫療機構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須經衞生行政部門批准,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十一條 上級衞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衞生行政部門已經核准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衞生行政部門或不同衞生行政部門申請相同的名稱,衞生行政部門應依照申請在先的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衞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兩個或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已經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衞生行政部門依照登記在先的原則處理,屬於同一天登記的,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下級衞生行政部門報上級衞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不按有關規定命名,經勸告不改的,衞生行政部門可令其進行停業整頓。

經停業整頓仍堅持不改的,按無證執業處理。

第十五條 買賣、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名稱的,按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處理。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名稱與申請登記醫療機構的名稱不符的,不予登記註冊。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後,現有醫療機構的命名與本辦法規定不相符的,限1年內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在北京市衞生局。

第十九條 本辦法XX年7月l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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