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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等熱源通過熱網向若干個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熱用户供熱。

第四條 **市供熱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 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經濟綜合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電力管理,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運行。

第七條 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推廣熱、電、冷聯供。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佈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其建設資金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熱設施,並代熱用户向供熱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已繳納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未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並免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第十三條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對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採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並加強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熱用户,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主管部門委託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但已由房地產開發單位代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熱用户除外。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使用的供熱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供熱範圍向熱用户供熱。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户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348—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單位和熱用户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市市區採暖期起止時間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應當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並向社會公告。在採暖期內熱用户室温不得低於16℃。

供熱單位供熱運行中的供熱參數、熱用户室温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熱用户。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因供熱單位責任停止向熱用户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停止供熱的時間減收用熱費。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户居民應當以樓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户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户應當按規定對用熱設施採取防寒保護措施;每年用熱前,對用熱設施進行檢修,保證用熱設施完好。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户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條 熱用户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劃,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採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户的採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則實行分類定價,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核定並公佈執行。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的界限以入户總儀表為準,入户總儀表及其以外的設施為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入户總儀表以內的設施為用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房屋產權人或熱用户可以委託供熱單位維修用熱設施。

第三十三條 熱計量器具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鑑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託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管理人員入户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由供熱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熱用户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並在施工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

第四十條 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杆;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運行中供熱參數、熱用户室温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三)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熱用户室內温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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