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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供熱管理辦法

長春市供熱管理辦法

法規規定供熱用水必須使用乾淨水以利於人民健康。供熱用水必須使用乾淨水以利於環境。供熱用水必須使用乾淨水以利於供熱企業形象。下文是長春市供熱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長春市供熱管理辦法
長春市供熱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證供熱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供熱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包括集中供熱和分散供熱。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熱電聯產供熱和區域鍋爐房供熱。本辦法所稱分散供熱是指集中供熱以外的其它供熱。

本辦法所稱熱用户,是指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耗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向熱用户供應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向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提高城市環境綜合質量。

供熱單位供熱,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長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供熱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發展規劃和年度供熱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熱源、供熱單位的資質審查;

(四)參與城市供熱工程的立項檢查;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進行審查;

(六)負責城市供熱工程質量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對工程驗收;

(七)負責對城市供熱行業的監督、檢查;

(八)調解供熱糾紛,處理供熱事故;

(九)負責對城市供熱專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七條 規劃、環保、房地、勞動、物價、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發展需要和供需狀況,編制本市供熱發展規劃和年度供熱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開發區和住宅、公用設施建築及工廠用熱,凡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內的,必須採用集中供熱;集中供熱覆蓋區內現有的分散鍋爐房,應當按照供熱發展規劃,逐步實行集中供熱;按照規劃需建設分散鍋爐房的,必須採用高效節能鍋爐和先進的配套設備。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立項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稱城市供熱工程是:

(一)熱電廠工程;

(二)鍋爐、熱交換站和泵站工程;

(三)熱網工程。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按照規劃建設供熱工程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增加供熱量時,應當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集資費,用於城市供熱建設和發展。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工程設計、施工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工程的質量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三條 市區內建設的熱電廠應當遵循“以熱定電”的原則,按照熱負荷需要,確定合理的規模和熱化係數。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供熱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工程項目驗收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的,必須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會籤手續。未經同意不得施工建設。

第三章 資質審查管理

第十七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設立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均應當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申請資質審查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一)提交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批准文件,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報資質審查申報表;

(二)經消防、勞動、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會籤認可後,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專業資格證書;

(三)屬於營業性質的單位在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向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收繳標準,按規定的程序報批後執行。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資格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年檢不合格、未取得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不得從事供熱活動。

第十八條 城市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產場地;

(二)具備保證生產的必備資金;

(三)具備必須的生產設備和設施;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它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承擔城市供熱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發生歇業、撤銷、分立、合併、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併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供熱單位,應當適應市場需要,注重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成為依法自主經營的經濟實體。

第二十二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運行人員,並按專業需要和要求搞好崗位培訓。

第四章 供熱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供熱計劃,組織生產、經營,確保供熱。

第二十四條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書面供熱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熱單位提供熱量。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户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供暖期、供熱參數、室內温度、事故及維修責任、收費標準及結算辦法等內容。

合同標準文本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市供暖期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熱電聯產供熱系統,熱電廠廠區外供熱主幹線至熱用户入户閥門止(含閥門井,下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熱用户的內網及採暖系統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鍋爐供熱系統,從熱源點(站)至熱用户入户閥門止,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熱用户的內網及採暖系統,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計量器具,定期進行計量檢定,嚴格執行合同,按照供熱量結算。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下列服務崗位:

(一)業務接待崗位;

(二)收費崗位;

(三)用户管理崗位;

(四)測温崗位;

(五)調度崗位;

(六)檢修崗位。

第三十一條 資質審查不合格的供熱單位和由於不按照合同規定供熱而被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的供熱單位,可以由熱用户委託其他供熱單位代管或者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供熱單位代管。代管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供熱,原供熱單位應當承擔代管的有關

費用。

委託範圍包括:

(一)運行操作勞務;

(二)檢修供熱設施設備;

(三)收取熱費;

(四)其他委託事項。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在供暖期應當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搶修故障。無搶修能力的單位,應當委託有搶修能力的單位有償搶修。

第三十三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每月對供熱用燃料和燃燒後爐渣進行工業分析,有關參數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無分析能力的單位,可委託有分析能力的單位分析,費用由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熱用户設立測温點,定期測温,應當加強對熱用户內部供熱系統保温、使用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拆除、移動或者改建管網、管支架、地溝、檢查井、通訊及供電設施;

(二)擅自動用閥門、儀表、除污器及其他設施;

(三)在供熱管網、閥門井、檢查井上進行建築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網溝內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殘液;

(五)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標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熱設備及附屬設施附近,違反有關規定建設地上、地下建築、挖坑、掘土、打樁、爆破等施工作業。

第三十六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以權謀私;

(二)規定以外的收費;

(三)違章作業;

(四)脱崗、漏崗;

(五)其他違紀行為。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户需要供熱時,必須提出申請並與供熱單位簽定供熱合同,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用熱申請書;

(二)建設位置圖、平面圖、結構、樓層高、室內高、用熱面積及用熱設施;

(三)建築物供熱系統圖;

(四)用途及用熱量。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户必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權清楚;

(二)產權範圍內的用熱系統完整,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及標準;

(三)建築物封閉良好。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户如需改造用熱系統或者停止供熱,需向供熱單位申報,經同意後,方可改造用熱系統或者停止用熱,並按照規定繳納因改造和停熱造成的放水及熱量損失費。

熱用户用熱系統改造竣工後,應當向供熱單位提交竣工技術資料,經供熱單位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用熱。

第四十條 熱用户為單位的,在每年供熱前,必須對用熱設施進行檢查、沖洗、打壓。經供熱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户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放棄維護管理,造成用熱系統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熱系統上接裝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設施;

(三)擅自增加用熱面積;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標準;

(五)調節進户閥門;

(六)擅自改變用熱用途和改動用熱設施;

(七)拒絕接受供熱單位的檢查和監督。

第六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二條 設立城市供熱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批准的供熱價格收費。

第四十四條 採暖用熱按照房屋建築面積交納熱費。

採暖用熱房屋層高高於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熱面積10%計算。

賓館(含旅店、招待所)、飯店、商店(場)等商貿經營場所、文化娛樂場所,按標準用熱面積的1.5倍計收,施工用熱按標準用熱面積的2倍計收。

第四十五條 熱用户應當按期繳納熱費,逾期不交費的,供熱單位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已經供熱的,其空閒房屋的熱費由熱用户或者被委託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户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按照規定辦理手續,未辦理手續私自過户的,熱費由原熱用户繳納。原熱用户已經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熱費由新用户繳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外,並對單位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二)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每個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熱損失費,收費時限從開始熱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並時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三)項規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四)項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熱費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熱損失費;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補交,拒不交納的,由供熱單位停止供熱。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現任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

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的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供熱系統的類型

集中

從一個或多個熱源通過 熱網向城市、鎮或其中某些區域熱用户供熱。

聯片

多個小型供熱系統聯成一體的集中供熱。

區域

城市某個區域的集中供熱。

城市

若干個街區及至整個城市的集中供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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