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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

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維護供熱企業和熱用户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集中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集中供熱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熱工作。峯峯礦區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集中供熱工作。規劃、物價、環保、房產、供電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權範圍,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熱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及科技開發,鼓勵採用新技術,提高城市集中供熱普及率,改善城市環境。

按照市場經濟要求,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多元投資建設城市集中供熱。 第二章 供熱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城市集中供熱發展應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採暖鍋爐房。現有的燃煤鍋爐供熱應逐步併入城市集中供熱。

第七條 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及近期建設計劃,經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設計與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國家有關規範及技術標準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妨礙集中供熱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熱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圖和有關資料,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核驗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八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按照下列產權歸屬實施維修、改造和管理。無維修能力的用户可委託供熱企業有償代管代修:

熱源廠區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熱源廠出牆一米至熱力站出站一米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用户庭院管線和室內供熱設施歸熱用户或產權單位負責。

第九條 熱用户按規劃要求投資建設的分支管線和熱力站,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移交供熱企業管理。

供熱企業在保證熱用户正常用熱的情況下,根據規劃要求,可以在熱用户庭院管線上發展新用户。

第十條 凡新建工程室內採暖系統一律採用按户分環進行設計,安裝温控閥和熱計量表。對原有熱用户的採暖系統逐步實施改造。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或維護的,建設單位應提前與供熱企業聯繫,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禁止私自拆改、移動室內供熱管道和散熱設備,室內裝修不得妨礙正常供熱檢修、維護保養。

第十三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傾倒垃圾和各種廢棄物、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佔壓城市集中供熱設施。

第十四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它地下管線的,應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依託架空供熱管道、加壓站、換熱站搭設建(構)築物及進行牽拉承重作業。 第三章 集中供熱管理

第十五條 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企業應具備相應資質,經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期為當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體採暖時間可根據實際氣温的狀況,適當變更。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與熱用户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供、停熱時間,室內温度,收費標準和違約責任等雙方權利和義務,並保證合同的履行。

熱用户增加、減少供熱面積或停止用熱等與供熱企業簽訂的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事先向供熱企業申請或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對其供熱設施要經常維護、定期檢修,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供熱企業因供熱設施出現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及時通知熱用户並組織搶修,同時報告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因以下情況之一,熱用户室內採暖温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企業均不承擔責任,應全額交納熱費:

(一)熱用户內部採暖系統結構不合理,供熱企業提出改正意見但未進行糾正的;

(二)熱用户保温及建築圍護結構不合理的;

(三)熱用户室內裝修影響散熱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採暖設施的;

(五)私自擴大供熱面積、改變供熱方式的;

(六)屬於臨時故障,經24小時處理達到供熱要求的。

第二十條 供熱期間熱用户住宅室內合格温度應不低於16℃。

熱用户發現室温低於16℃時,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派人現場核實。供用熱雙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責任明確後,由責任方負責處理。屬於供熱企業原因的,應按下列標準減免熱費:

平均室温每低於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積及時間減收熱費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積及時間免收熱費。平均室温連續20天或累計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熱費。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制訂服務規範和標準,完善供熱計量、監測手段,加強科學管理,保證均衡穩定供熱,切實提高服務質量。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搞好服務,接受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熱用户在供熱前應對其庭院管線及內部系統進行檢修、清洗、試壓,經供熱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供熱。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在供熱前與熱源廠簽訂供熱協議。熱源廠應在設計能力範圍內保證民用採暖用熱。供熱企業應根據年度熱源和負荷狀況,制定並落實熱網運行方案及供熱計劃,保證供熱效果。

第二十四條 城市集中供熱計量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並按規定進行檢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中斷熱力站計量儀表電源,移動或損壞計量儀表、閥門開關和鉛封。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户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採暖設施上安裝水龍頭、排氣閥、加裝散熱器;

(二)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三)擅自接熱和擴大用熱面積;

(四)擅自改變用熱性質;

(五)增加或減少供熱設備。

第二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交費用熱的原則。供熱價格及相關取費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審核並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熱用户必須按期交納熱費,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因素造成減少或停止供熱的,供熱企業應及時通知熱用户,並採取措施恢復供熱,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户與供熱企業共同承擔。因人為原因造成的減少或停熱事故,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户變更或用熱性質改變,須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熱源廠、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熱用户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熱源廠供熱流量、壓力、温度不符合設計標準的;

(二)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城市集中供熱設施進行檢修、維護、保養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

(三)供熱企業沒有嚴格履行供用熱合同,造成熱用户連續20天或累計30天不能正常用熱的。

第三十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活動,損壞、擅自拆除、改裝、遷移、佔壓、動用集中供熱設施的,應立即停止並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可不予供熱或停止供熱:

(一)長期拖欠或拒付熱費的;

(二)不辦理入網手續或不履行供用熱合同的;

(三)嚴重影響城市集中供熱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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