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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天津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為了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環境,促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行,制定了《天津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天津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xx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環境,促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家庭、學校、社會相結合,一般預防和重點預防相結合,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道德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犯罪預防、行為矯治等工作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體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共青團組織等組成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議事協調機構,協助本級政府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規和工作規劃;

(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況;

(五)組織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和養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訓等活動;

(六)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系統,收集、彙總、分析相關信息;

(七)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調查研究。

議事協調機構的具體辦事機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積極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觀念,養成良好的道德品行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增強辨別是非和對違法犯罪自我預防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侵害。

第六條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廣播影視、市場監管、民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團組織、婦女聯合會、工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承擔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優勢,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發揮自身優勢,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家庭預防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相互尊重、和諧友愛,為未成年人創造健康成長的良好家庭環境。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有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和相關法律等方面的知識,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為習慣教育影響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蔘加有組織的公益活動,幫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預防違法犯罪的能力。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與未成年人保持經常性的溝通交流,瞭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學習和興趣愛好等情況,教育和指導未成年人養成積極進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根據未成年人成長中的生理、心理特點,特別關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給予教育和指導,幫助未成年人解決成長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三)培養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遵守紀律,遵守法律、法規的習慣,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及時給予教育和糾正;

(四)主動與學校聯繫和溝通,瞭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發現未成年人逃學、輟學的,應當及時教育勸説未成年人返校學習;

(五)支持未成年人蔘加學校和其他單位組織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種活動;

(六)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收聽收看閲讀健康向上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強迫、放任未成年人輟學、賣藝、乞討,或者從事違法活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或者未成年人離開父母、其他監護人到異地上學、生活、工作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雙方對未成年人應當繼續履行撫養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因離異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義務。

未成年人的繼父母、養父母對其撫養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履行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履行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管理責任,保持與委託人的聯繫,溝通未成年人有關情況。

第三章 學校預防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思想、道德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作為每學期法制教育課的重要內容;每學期期末集中開展一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主動加強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和溝通,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在學校的學習和品行情況。

學校應當指導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家庭教育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識和心理學知識的培訓;配備經過心理專業培訓的教師,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教育和輔導。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充分利用校內資源,組織未成年學生開展各種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課外興趣活動,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與周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聯繫,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未成年學生開展校外和假期活動。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對落實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教學計劃的監督檢查。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校落實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教學計劃,作為學校教育教學考核內容。

第四章 社會預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向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文化體育設施,應當有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設施。

文化、體育和教育等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向未成年人開放,有條件的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業餘文化、體育活動提供輔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其他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單位,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活動。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興建的文化體育設施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本區域資源組織開展適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校外和假期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困難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幫助的未成年人,應當通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提供必要的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失學、輟學等閒散未成年人,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未成年人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就業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不履行監護義務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義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應當對服刑人員未成年子女給予必要關心,幫助解決生活、就學、就業等方面的困難,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利用典型案例,通過法制教育基地、模擬法庭等形式,加強對未成年人預防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影視、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加強對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出版物、廣播影視節目和網絡信息等內容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旅館、洗浴場所的經營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接納不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住宿,應當及時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聯繫;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圖書館、書店、旅館等公共場所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屏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通信、網絡運營單位應當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發揮宣傳、教育和引導作用,防止誘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信息的傳播。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企業、律師事務所、心理諮詢機構等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的方式,對未成年人開展道德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心理疏導、就業培訓、行為矯治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隊伍建設,發揮其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共青團組織通過志願服務隊伍和幫扶聯繫機制,對未成年人開展思想教育、法制宣傳、心理疏導和特殊幫扶。

第五章 重點預防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共青團等社會組織對家庭教育缺失的未成年人羣體,應當根據其特點和需要,在生活、就學、就業等方面給予重點關注,提供必要的幫助,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

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重點加強法制教育和有針對性的社會矯治,預防犯罪和避免重新犯罪。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將其送交民政部門給予救助。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確實缺乏管教能力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到指定的專門學校接受教育和矯治。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配合刑罰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和矯正;對不配合幫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探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十三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有針對性的教育和指導,幫助其糾正不良行為。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專門學校,負責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不適宜在普通學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矯治。

原學校應當為到專門學校接受教育和矯治的未成年學生保留學籍。未成年學生完成教育和矯治後,應當接收其繼續學習。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備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導;對有嚴重心理問題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專業心理諮詢人員進行心理干預。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結合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勢、特點和規律,向政府和有關單位提出預防建議。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實際需要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結果作為案件處理和司法行政部門刑罰執行的參考。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形成的相關犯罪記錄,應當在案件終結後予以封存。

第三十八條 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建立矯正檔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做出矯正效果評估報告,並封存矯正檔案。

第三十九條 鼓勵心理諮詢機構和專業心理諮詢師志願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預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對涉罪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

第四十一條 全社會積極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引導未成年人認識毒品危害,遠離毒品,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在專門學校學習、受到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處理的個人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履行責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學校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旅館、洗浴場所的經營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聯繫或者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學校、圖書館、書店、旅館等公共場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屏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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