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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與收藏。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應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觀念、法制觀念、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領導,嚴格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法,保證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有計劃、有步驟地解決本地區的環境問題。根據環境保護任務,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支持環境保護部門貪污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和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普及環境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科技術。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依照有關法律、法院的規定,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牧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善環境質量。重點治理大氣、水的污染,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保護。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目標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目標、實施計劃和措施。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應作為評定各級政府工作成績的依據之一,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及區域開發規劃;

(三)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自然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會同做好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五)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並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考核。

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應作為考核單位領導實績和企業升級、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

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規劃和計劃時,應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統籌安排,同步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保護環境的優惠政策,鼓勵開展資源和能源的綜合利用。新聞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臾論監督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實行環境監測資質審杳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或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其所屬監測機構的監測,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環境保護裝備和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在貪污對管轄範圍內一切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執行現場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或者佩帶標誌。

第十七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當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佈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佈區冰川、温泉等自然遺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對其周圍的污染源,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索道、旅棧、娛樂和其他對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超標準排污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土地、森林、礦產、草原、水、漁業、野生動植物以及風景區等自然資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按“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開發建設項目對自然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由開發建設單位給予補償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加強結農牧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清潔能源。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環境的污染。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生物防治技術。保護農村飲用水源。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植被的保護,禁止對森林的亂砍濫伐,綜合整治污染嚴懲的河流、湖泊、水庫、控制大氣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規劃應當確定保護、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城市規劃、建設應把城市環境的綜合整治結合起來,合理調整建設佈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實施對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處理。防治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工業固體廢棄物、噪聲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從事新建、擴建、改建等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照證書中的規定的範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果承擔責任。

(一)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權限: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跨行政區以及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除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其他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辦理程序:

(一)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將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意見,按審批權限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是防治污染 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產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正常運行,未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閒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鼓勵研究和開發治理污染的新技術、新裝備、採用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綜合利用率高的先進工藝、技術和裝備。

研製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應將防治污染作為重要內容,污染嚴重又無防治措施的不得鑑定,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九條:結能耗高、污染嚴重、生產工藝落後的裝備和產品,應當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委託或者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三十條:從國外、境外引進技術或設備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將國外、境外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到省內處置。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條:凡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納入計劃,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定期對污染物的排放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監測數據、資料。

第三十二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等需作重大改變時,應當在改變的15天前重新申報登記。

第三十三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按照國家規定範圍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省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縣級或者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五條:專門承擔污染治理工程的單位,須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四川省環境污染治理證書》後,方能承擔污染治理任務。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嚴重污染環境,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企業,必須停產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應予關閉或者有計劃的搬遷;直接危害城鎮飲用水源而又無法治理的,一律關停。

對浪費資源和能源、嚴重污染環境的土法煉焦、小造紙、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產企業,一律不準新建;已有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分別採取停業,轉產、關閉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違反國家規定向環境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禁止以滲漏、滲井、偷排等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一切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產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環境管理、科研監測、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護自然環境、維護生態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開展廢水、廢氣、廢渣的綜合利用,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五)檢舉、控告、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和在公害事故救護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護和改善環境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或者監測數據資料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

(四)建設項目不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產品委託或者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六)從國外、境外引進的技術和設備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將國外、境外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到省內處置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或者以不正當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發生污染事故,不及時通知、報告或者不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將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資金必須如數退回,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擅自拆除、閒置防治污染設施,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四十四第:對違反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的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轉產、關閉。本條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轉產、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轉產、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須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罰款按環境保護執法部門的隸屬關係一律交同級財政,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專用收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五十條: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並不免除承擔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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