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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全文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全文

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制定了《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全文

《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進入本省的六週歲至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家庭及每個成年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制止、控告和檢舉。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護和請求保護的權利,對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抵制或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四條

對未成年人,應根據其特點,堅持培養、教育、引導、保護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關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艱苦奮鬥、革命傳統、民主與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長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二章未成年人基本權益的保護

第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的未成年人負有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

禁止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虐待、遺棄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七條

禁止未成年人結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換親或使未成年人做童養媳。

第八條

禁止拐騙、拐賣未成年人。

禁止買賣未成年人。

對打擊拐騙、拐賣、買賣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活動和解救被拐騙、被拐賣、被買賣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誘騙、脅迫未成年人訓練、表演恐怖、殘忍及其他摧殘其身心健康的節目,不得體罰、毆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促進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產,為未成年人的健康發展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或出售對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為未成年人提供衞生保健條件。

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和有關單位應主動配合醫療衞生部門定期為未成年人進行體格檢查,積極預防、治療未成年人的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適時進行生理、心理衞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繼承、受贈和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的財產受法律保護。

遺囑繼承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未成年繼承人應保留必要的份額。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家庭和監護人都必須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學校、家庭和監護人不得使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退學。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應執行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課時和作業量,保證未成年學生必要的休息、娛樂和業餘活動時間。

第十五條

對已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繼續升學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鼓勵其升學;不能繼續就學的,勞動、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組織他們參加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就業條件。

對已滿十六週歲、符合勞動就業條件招用的未成年人,錄用單位應根據其身體特點安排工作,按勞付酬。禁止讓未成年人從事有毒有害或危險性作業及過重的勞動。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員,應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社會生活指導,注重培養其良好的品德和行為習慣。

發現未成年人有下列行為時,應進行教育和勸阻,予以糾正:

(一)閲讀、觀看、收聽有色情、淫穢、恐怖和反動內容的書報、雜誌及音像製品;

(二)賭博;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吸煙、酗酒;

(五)曠課、棄學;

(六)其他不良行為。

第十七條

學校或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利用危險房屋、場所進行教學或組織未成年人活動。

組織未成年人集會、公益勞動、文化娛樂、社會實踐及其他集體活動時,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娛樂場所和設施。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紀念館、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及其他公共文體場所,應為未成年人的學習和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鼓勵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文藝團體、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提供適合未成年人特點並有利於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傳反動內容的;

(二)宣揚色情、淫穢的;

(三)渲染暴力兇殺的;

(四)宣揚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建立健全對影視、音像、書刊、圖畫、文藝節目等精神產品的審查制度,依法進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觀賞的,應嚴格限制發放範圍。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為未成年人開闢專題節目,在適宜未成年人收聽、收看的時間播出。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舞廳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設置明顯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各少數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禁止對少數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視。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損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三章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應關心和幫助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們在受教育、康復、就業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除有特殊規定之外,對於考試成績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應與其他未成年人一視同仁,保障他們就學的權利。任何組織、家庭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有殘疾的或有精神障礙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殘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

第二十六條

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門收容,由民政部門負責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監護。

對無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家庭應關心有特殊天賦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併為他們的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女未成年人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工讀學校結業、解除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或拒絕他們就學就業。

第四章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社會組織、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工作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監護人發現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離家遠遊等行為時,應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員和其他公民發現深夜在户外遊蕩、形跡可疑的未成年人,應查明身份,規勸、護送其返回住所,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攜帶匕首、三稜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兇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稜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兇器。

第三十三條

家庭、學校發現未成年人擁有或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具、兇器或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時,應進行勸阻或收繳,必要時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向他們提供犯罪條件。

第三十五條

家庭、學校及有關單位對受違法犯罪分子引誘、脅迫而無力擺脱的未成年人應予保護;已經或可能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應報告公安機關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採取下列方法矯治:

(一)有輕微違法行為的,由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家庭、學校、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和有關單位負責幫教;

(二)有輕微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符合入工讀學校條件的,由工讀學校進行教育;

(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教育和處罰;

(四)有違法犯罪行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負責勞動教養;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少年犯管教所進行強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條

有條件的市、地應設立工讀學校。工讀學校的設立、管理等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採取適合其特點的方式方法,進行詢問、審查和審理。

第三十九條

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羈押、教養、服刑期間應當與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條

少年犯管教所、勞教單位對正在接受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進行文化技術培訓,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家庭、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配合勞改、勞教單位,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勞改、勞教等有關部門應尊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對其辱罵、體罰。

第四十二條

新聞報道及其他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紀事資料。

第四十三條

十六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處罰撤銷時,已撤銷的行政處罰資料,不載入個人檔案。

第五章未成年人的保護機構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省、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應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調有關機關、團體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建議;

(四)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基層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

(五)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交由有關部門查處;

(六)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幫助;

(七)表彰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八)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總結、交流、推廣工作經驗;

(九)其他應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處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日常事務。

第四十七條

設立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發展未成年人的保護事業。

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集體和個人捐資興辦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第六章獎勵處罰和處理程序

第四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三)捐贈、資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四)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五)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七)其他應予以表彰、獎勵的。

第五十條

表彰、獎勵的種類:

(一)通報表揚;

(二)給予獎金、獎品;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毆打未成年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四)脅迫、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絕、阻礙解救被拐騙、被拐賣、被買賣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組織未成年人集會、公益勞動、文化娛樂、社會實踐及其他集體活動,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稜刀、彈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並宣佈其非法婚姻無效。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宣佈買賣關係無效;情節嚴重的,對買賣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罰沒收入應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沒有規定具體處罰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需要行政處理的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進行處理。幾個部門都有權處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處理或轉交有關部門。

因案件行政處理的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處理。

第五十九條

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天。

處理決定應及時通知檢舉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並報送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複議或提出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複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序,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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