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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

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

隨着現代農業的發展,農村城市化進程的推進以及城市工業向農村的轉移,農村環境日益惡化。改善農村環境,保障農民環境權的呼聲日益高漲。下文是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歡迎閲讀!

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
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鄉村環境,推進宜居鄉村建設,倡導文明健康的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市建成區以外的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包括家園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等活動。

家園清潔是指對鄉村街道、村莊公共區域、住宅庭院、房前屋後等進行的清潔活動;田園清潔是指對鄉村道路、田間通道、基本農田等進行的清潔活動;水源清潔是指對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生活污水處理等進行的清潔活動。

第三條 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預防為主、因地制宜、保護和治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家園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商務、衞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會議,制定和完善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方面的村規民約,具體組織村民開展家園清潔、田園清潔、水源清潔等鄉村清潔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公共財政為主導的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經費多元化投入機制,將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建立持續穩定的資金投入增長機制,加強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城鄉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入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促進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中經營性服務項目的市場化,為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方面的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的意識和能力,鼓勵環境保護社會組織參與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

鼓勵和支持各類新聞媒體、村民和其他組織對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進行公益宣傳、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對鄉村環境造成污染、破壞;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本級的鄉村環境整治規劃和方案。鄉村環境整治規劃應當與鄉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禁止將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向鄉村轉移。

禁止違反有關規定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鄉村地區轉移、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區域傾倒、填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鄉村環境質量監測工作,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鄉村環境質量和污染源進行動態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衞生計生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巡查機制,組織人員對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監督。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制,將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佈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治理鄉村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家園清潔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確定鄉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模式,推進鄉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對可降解有機垃圾應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氣處理。

對毗鄰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將生活垃圾與城市生活垃圾一體處理,並逐步擴大城鄉一體化垃圾處理覆蓋範圍;對遠離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莊,應當採取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等方式處理;不具備轉運條件的村莊,應當選擇適用、安全的技術就地填埋。

村民委員會對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佔、損毀鄉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置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建設或者確定鄉村建築垃圾處置場所。

在鄉村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建築垃圾就地填埋或清運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並採取抑塵措施,不得私堆亂放,不得向村莊周邊、河道荒坡傾倒。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廁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鄉村廁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鄉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套建設衞生廁所。村民應當對原有旱廁進行符合衞生要求的改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户應當遠離村莊和人羣聚集地,根據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户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的就地就近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鄉村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推廣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引導村民使用電能、太陽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鄉村街道堆放加工原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塵、除味、廢棄物處理、綠化等清潔工作,保持區域內清潔衞生,防止對鄉村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鄉村公共區域、住宅庭院、閒置宅基地等清潔整治和公益衞生活動,保持鄉村的清潔衞生。

村莊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牆面完整,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外牆面、立面應當保持清潔,可以繪製文化牆。

村民應當對住宅庭院、房前屋後進行清潔。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莊保潔制度,就村莊的保潔事項與提供清潔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約定。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約定向提供清潔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支付勞務報酬,並對其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村日常清潔。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保潔費。

保潔費應當專款專用,其收取和使用應當至少每季度公佈一次,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並組織實施村規民約,通過與村民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等方式,明確村民的清潔責任,加強對村民開展清潔活動的督促,對沒有完成清潔工作的村民予以批評教育。

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鄉村清潔出現的問題和情況,鼓勵村民積極參加清潔活動,通過創建星級農户、美麗庭院等活動,引導村民形成文明鄉風民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家園清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糞便,堆放秸稈、樹枝、雜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塗、張貼廣告和海報等宣傳品;

(三)在村莊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影響家園清潔的行為。

第四章 田園清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高效生態循環農業模式,推動農業綠色發展,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實現化肥農藥使用量零增長,建立農藥、化肥包裝廢棄物的有償回收模式,逐步實現廢棄農膜全面回收利用。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妥善處置農用薄膜等農業廢棄物;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不得將有毒、有害廢物用做肥料或用於造田。

第二十七條 從事種植業的農民、農業種植大户、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龍頭企業等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推進秸稈綜合利用並加強對農產品採收後的秸稈及樹葉、荒草等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的要求,妥善處理,不得露天焚燒。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的保護和治理,對已被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管理。對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結合當地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採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進行治理;對污染嚴重難以治理、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依法將其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在村莊內部及周邊、河道溝渠兩側、荒山荒地和鄉村道路兩側開展植樹綠化活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田園清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丟棄農藥包裝物、化肥包裝袋、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

(二)在鄉村道路、田間通道隨意傾倒、堆放垃圾、糞便、秸稈、樹枝、雜草和其他廢棄物;

(三)違法砍伐村莊內部及周邊、河道溝渠兩側、荒山荒坡、鄉村道路和田間通道兩側的樹木,破壞植被;

(四)在耕地、林地和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

(五)其他影響田園清潔的行為。

第五章 水源清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建設鄉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進城市供水系統向鄉村延伸,在有條件的鄉村逐步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新建、改建、擴建的鄉村飲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保建成後的飲用水水質衞生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鄉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供水單位應當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保護標誌,告知保護的具體範圍和禁止事項。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衞生計生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定期對鄉村飲用水的水質進行監測。水質達不到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時調整、關閉飲用水水源或者相關供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三)堆放肥料、垃圾、工業廢料;

(四)使用高毒劇毒高殘留農藥;

(五)掩埋動物屍體;

(六)其他可能影響水質安全衞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的管理,根據水體承載能力,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推廣水產生態養殖技術,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內採用設置網箱、圍欄的方式進行水產養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村的人口分佈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科學確定鄉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鼓勵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鄉村生活污水治理。

對毗鄰城市及污水處理廠的村莊,應當將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網集中處理;對遠離城市及污水處理廠的村莊,不具備接入城市污水管網條件的,可以建設鄉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對居住分散、地形條件複雜、人口較少的村莊,可以採用污水淨化池、小型淨化槽等分散式污水處理技術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實施村內道路硬化工程,主幹道路應當配套建設排水、排污溝渠,並做好道路兩側的路肩鋪裝。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水源清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直接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三)損毀污水管網或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其他影響水源清潔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保護範圍內設置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耕地、林地和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污水管網或處理設施,或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侵佔、損毀鄉村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收集、處置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

(二)在公共場所、村莊街道、鄉間道路、田間通道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糞便,堆放秸稈、樹枝、雜物;

(三)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塗、張貼廣告和海報等宣傳品;

(四)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鄉村環境保護的意義

環境保護(簡稱環保)是在個人、組織或政府層面,為大自然和人類福祉而保護自然環境的行為,指人類為解決現實或潛在的環境問題,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係,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採取的各種行動的總稱。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術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經濟的、宣傳教育的等。保護環境是人類有意識地保護自然資源並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環境受到污染和破壞;對受到污染和破壞的環境做好綜合的治理,以創造出適合於人類生活、工作的環境,協調人與自然的關係,讓人們做到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概念。自1960年代起,環保運動已漸漸令大眾更重視身邊的各種環境問題。

有利於建設節約型社會,實現可持續發展

有利於增強節約 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意識

有利於增強投資吸引力和經濟競爭力實現轉型跨越

有利於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是利於民而又利於國的關係到千秋萬代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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