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條據 >條例 >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了《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下面是條例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中華人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用户)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供電企業和用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工作。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係,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佔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 供電方式

第五條 供電企業供電的額定頻率為交流50赫茲。

第六條 供電企業供電的額定電壓:

1、 低壓供電:單相為220伏,三相為380伏;

2、 高壓供電:為10、35(63)、110、220千伏。

除發電廠直配電壓可採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級的電壓逐步過渡到上列額定電壓。

用户需要的電壓等級不在上列範圍時,應自行採取變壓措施解決。

用户需要的電壓等級在110千伏及以上時,其受電裝置應作為終端變電站設計,方案需經省電網經營企業審批。

第七條 供電企業對申請用電的用户提供的供電方式,應從供用電的安全、經濟、合理和便於管理出發,依據國家的有關政策和規定、電網的規劃、用電需求以及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進行技術經濟比較,與用户協商確定。

第八條 用户單相用電設備總容量不足10千瓦可採用低壓220伏供電。但有單台設備容量超過1千瓦的單相電焊機、換流設備時,用户必須採取有效的技術措施以消除對電能質量的影響,否則應改為其他方式供電。

第九條 用户用電設備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變壓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採用低壓三相四線制供電,特殊情況也可採用高壓供電。用電負荷密度較高的地區,經過技術經濟比較,採用低壓供電的技術經濟性明顯優於高壓供電時,低壓供電的容量界限可適當提高。具體容量界限由省電網經營企業作出規定。

第十條 供電企業可以對距離發電廠較近的用户,採用發電廠直配供電方式,但不得以發電廠的廠用電源或變電站(所)的站用電源對用户供電。

第十一條 用户需要備用、保安電源時,供電企業應按其負荷重要性、用電容量和供電的可能性,與用户協商確定。

用户重要負荷的保安電源,可由供電企業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備。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保安電源應由用户自備:

1、 在電力系統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電中斷時,仍需保證供電的;

2、 用户自備電源比從電力系統供給更為經濟合理的。

供電企業向有重要負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電源,應符合獨立電源的條件。有重要負荷的用户在取得供電企業供給的保安電源的同時,還應有非電性質的應急措施,以滿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條 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永久性用電,可供給臨時電源。

臨時用電期限除經供電企業准許外,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電手續的,供電企業應終止供電。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轉供電,也不得轉讓給其他用户,供電企業也不受理其變更用電事宜。如需改為正式用電,應按新裝用電辦理。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迅速組織力量,架設臨時電源供電。架設臨時電源所需的工程費用和應付的電費,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從救災經費中撥付。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一般不採用躉售方式供電,以減少中間環節。特殊情況需開放躉售供電時,應由省級電網經營企業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批准。躉購轉售電單位應服從電網的統一調度,按國家規定的電價向用户售電,不得再向鄉、村層層躉售。電網經營企業與躉購轉售電單位應就躉購轉售事宜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和義務。躉購轉售電單位需新裝或增加躉購容量時,應按本規則的規定辦理新裝增容手續。

第十四條 用户不得自行轉供電。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徵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採用委託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轉供電力,但不得委託重要的國防軍工用户轉供電。委託轉供電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供電企業與委託轉供户(以下簡稱轉供户)應就轉供範圍、轉供容量、轉供期限、轉供費用、轉供用電指標、計量方式、電費計算、轉供電設施建設、產權劃分、運行維護、調度通信、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議。

2、 轉供區域內的用户(以下簡稱被轉供户),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户,與直供户享有同樣的用電權利,其一切用電事宜按直供户的規定辦理。

3、 向被轉供户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户用電量中。

4、 在計算轉供户用電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數調整電費時,應扣除被轉供户、公用線路與變壓器消耗的有功、無功電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規定折算:

(1) 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電量180千瓦時,摺合為1千瓦;

(2) 二班制:每月用電量360千瓦時,摺合為1千瓦;

(3) 三班制:每月用電量540千瓦時,摺合為1千瓦;

(4) 農業用電:每月用電量270千瓦時,摺合為1千瓦。

5、 委託的費用,按委託的業務項目的多少,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為保障用電安全,便於管理,用户應將重要負荷與非重要負荷、生產用電與生活區用電分開配電。新裝或增加用電的用户應按上述規定確定內部的配電方式,對目前尚未達到上述要求的用户應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新裝、增容與容更用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新裝用電或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都必須按本規則規定,事先到供電企業用電營業場所提出申請,辦理手續。供電企業應在用電營業場所公告辦理各項用電業務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的用電營業機構統一歸口辦理用户的用電申請和報裝接電工作,包括用電申請書的發放及審核、供電條件勘查、供電方案確定及批覆、有關費用收取、受電工程設計的審核、施工中間檢查、竣工檢驗、供用電合同(協議)簽約、裝表按電等項業務。

第十八條 用户申請新裝或增加用電時,應向中供電企業提供用電工程項目批准的文件及有關的用電資料,包括用電地點、電力用途、用電性質、用電設備清單、用電負荷、保安電力、用電規劃等,並依照供電企業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用電申請書及辦理所需手續。新建受電工程項目在立項階段,用户應與供電企業聯繫,就工程供電的可能性、用電容量和供電條件等達成意向性協議,方可定址,確定項目。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供電企業有權拒絕受理其用電申請。如因供電企業供電能力不足或政府規定限制的用電項目,供電企業可通知用户暫緩辦理。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對已受理的用電申請,應儘速確定供電方案,在下列期限內正式書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長不超過五天;低壓電力用户最長不超過十天;高壓單電源用户最長不超過一個月;高壓雙電源用户最長不超過二個月。若不能如期確定供電方案時,供電企業應向用户説明原因,用户對供電企業答覆的供電方案有不同意見時,應在一個月內提出意見,雙方可再行協商確定。用户根據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受電工程設計。

第二十條 用户新裝或增加用電,在供電方案確定後,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交納新裝增容供電工程貼費(以下簡稱供電貼費)。

第二十一條 供電方案的有效期,是指從供電方案正式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至交納供電貼費並受電工程開工日為止。高壓供電方案的有效期為一年,低壓供電方案的有效期為三個月,逾期註銷。用户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供電方案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視情況予以辦理延長手續。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變更用電。用户需變更用電時,應事先提出申請,並攜帶有關證明文件,到供電企業用電營業場所辦理手續,變更供用電合同:

1、 減少合同約定的用電容量(簡稱減容);

2、 暫時停止全部或部分受電設備的用電(簡稱暫停);

3、 臨時更換大容量變壓器(簡稱暫換);

4、 遷移受電裝置用電地址(簡稱遷址);

5、 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安裝位置(簡稱移表);

6、 暫時停止用電並拆表(簡稱暫拆);

7、 改變用户的名稱(簡稱更名或過户);

8、 一户分列為兩户及以上的用户(簡稱分户);

9、 兩户及以上用户合併為一户(簡稱並户);

10、 合同到期終止用電(簡稱銷户);

11、 改變供電電壓等級(簡稱改壓);

12、 改變用電類別(簡稱改類)。

第二十三條 用户減容,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減容必須是整台或整組變壓器的停止或更換小容量變壓器用電。供電企業在受理之日後,根據用户申請減容的日期對設備進行加封。從加封之日起,按原計費方式減收其相應容量的基本電費。但用户申明為永久性減容的或從加封之日起期滿二年又不辦理恢復用電手續的,其減容後的容量已達不到實施兩部制電價規定容量標準時,應改為單一制電價計費;

2、減少用電容量的期限,應根據用户所提出的申請確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3、在減容期限內,供電企業應保留用户養活容量的使用權。用户要求恢復用電,不再交付供電貼費;超過減容期限要求恢復用電時,應按新裝或增容手續辦理;

4、在減容期限內要求恢復用電時,應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辦理恢復用電手續,基本電費從啟封之日起計收;

5、減容期滿後的用户以及新裝、增容用户,二年內不得申辦減容或暫停。如確需繼續辦理減容或暫停的,減少或暫停部分容量的基本電費應按百分之五十計算收取。

第二十四條 用户暫停,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用户在每一日曆年內,可申請全部(含不通過受電變壓器的高壓電動機)或部分用電容量的暫時停止用電兩次,每次不得少於十五天,一年累計暫停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用電或國家另有規定的用户,累計暫停時間可以另議;

2、按變壓器容量計收基本電費的用户,暫停用電必須是整台或整組變壓器停止運行。供電企業在受理暫停申請後,根據用户申請暫停的日期對暫停設備加封。從加封之日起,按原計費方式減收其相應容量的基本電費;

3、暫停期滿或第一日曆年內累計暫停用電時間超過六個月者,不論用户是否申請恢復用電,供電企業須從期滿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容量計收其基本電費;

4、在暫停期限內,用户申請恢復暫停用電容量用電時,須在預定恢復日前五天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暫停時間少於十五天者,暫停期間基本電費照收;

5、按最大需量計收基本電費的用户,申請暫停用電必須是全部容量(含不通過受電變壓器的高壓電動機)的暫停,並遵守本條1至4項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户暫換(因受電變壓器故障而無相同容量變壓器替代,需要臨時更換大容量變壓器),須在更換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必須在原受電地點內整台的暫換受電變壓器;

2、暫換變壓器的使用時間,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過二個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理手續的,供電企業可中止供電;

3、暫換的變壓器經檢驗合格後才能投入運行;

4、暫換變壓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電貼費,但對兩部制電價用户須在暫換之日起,按替換後的變壓器容量計收基本電費。

第二十六條 用户遷址,須在五天前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原址按終止用電辦理,供電企業予以銷户。新址用電優先受理;

2、遷移後的新址不在原供電點供電的,新址用電按新裝用電辦理;

3、遷移後的新址在原供電點供電的,且新址用電容量不超過原址容量,新址用電不再收取供電貼費。新址用電引起的工程費用由用户負擔;

4、遷移後的新址仍在原供電點,但新址用電容量超過原址用電容量的,超過部分按增容辦理;

5、私自遷移用電地址而用電者,除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5項處理外,自遷新址 不論是否引起供電點變動,一律按新裝用電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用户移表(因修繕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安裝位置),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用電地址、用電容量、用電類別、供電點等不變情況下,可辦理移表手續;

2、 移表所需的費用由用户負擔; 3、 用户不論何種原因,不得自行移動表位,否則,可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5項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户暫拆(因修繕房屋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用電並拆表),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用户辦理暫拆手續後,供電企業應在五天內執行暫拆;

2、暫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暫拆期間,供電企業保留該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權;

3、暫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復裝接電時,須向供電企業辦理復裝接電手續並按規定交付費用。上述手續完成後,供電企業應在五天內為該用户復裝接電;

4、超過暫拆規定時間要求復裝接電者,按新裝手續辦理。

第二十九條 用户更名或過户(依法變更用户名稱或居民用户房屋變更户主),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用電地址、用電容量、用電類別不變條件下,允許辦理更名或過户;

2、原用户應與供電企業結清債務,才能解除原供用電關係;

3、不申請辦理過户手續而私自過户者,新用户應承擔原用户所負債務。經

供電企業檢查發現用户私自過户時,供電企業應通知該户補辦手續,必要時可中止供電。

第三十條 用户分户,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

辦理:

1、在用電地址、供電點、用電容量不變,且其受電裝置具備分裝的條件時,允許辦理分户;

2、在原用户與供電企業結清債務的情況下,再辦理分户手續;

3、分立後的新用户應與供電企業重新建立供用電關係;

4、原用户的用電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協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後另行向供電企業辦理增容手續;

5、分户引起的工程費用由分户者負擔;

6、分户後受電裝置應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由供電企業分別裝表計費。

第三十一條 用户並户,應持有關證明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同一供電點,同一用電地址的相鄰兩個及以上用户允許辦理並户;

2、原用户應在並户前向供電企業結清債務;

3、新用户用電容量不得超過並户前各户容量之總和;

4、並户引起的工程費用由並户者負擔;

5、並户的受電裝置應經檢驗合格,由供電企業重新裝表計費。

第三十二條 用户銷户,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銷户必須停止全部用電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電企業結清電費;

3、查驗用電計量裝置完好性後,拆除接户線和用電計量裝置;

4、用户持供電企業出具的憑證,領還電能表保證金與電費保證金;辦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電關係。

第三十三條 用户連續六個月不用電,也不申請辦理暫停用電手續者,供電企業須以銷户終止其用電。用户需再用電時,按新裝用電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用户改壓(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變供電電壓等級),應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改為高一等級電壓供電,且容量不變者,免收其供電貼費。超過原容量者,超過部分按增容手續辦理;

2、改為低一等級電壓供電時,改壓後的容量不大於原容量者,應收取兩級電壓供電貼費標準差額的供電貼費。超過原容量者,超過部分按增容手續辦理;

3、改壓引起的工程費用由用户負擔。由於供電企業的原因引起用户供電電壓等級變化的,改壓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費用由供電企業負擔。

第三十五條 用户改類,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在同一受電裝置內,電力用途發生變化而引起用電電價類別改變時,允許辦理改類手續;

2、擅自改變用電類別,應按本規則第一百條第1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用户依法破產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供電企業應予銷户,終止供電;

2、在破產用户原址上用電的,按新裝用電辦理;

3、從破產用户分離出去的新用户,必須在償清原破產用户電費和其他債務後,方可辦理變更用電手續,否則,供電企業可按違約用電處理。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户供電。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

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

準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二十六條 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户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並提供用户須知資料。

第二十七條 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借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户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用户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户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户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户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户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户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用户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户計收電費。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户,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用户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五章 供電質量與安全供用電

第五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都應加強供電和用電的運行管理,切實執行國家和電力行業制訂的有關安全供用電的規程制度。用户執行其上級主管機關頒發的電氣規程制度,除特殊專用的設備外,如與電力行業標準或規定有矛盾時,應以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或規定為準。供電企業和用户在必要時應制訂本單位的現場規程。

第五十三條 在電力系統正常狀況下,供電頻率的允許偏差為:

1、 電網裝機容量在300萬千瓦及以上的,為±0.2赫茲;

2、 電網裝機容量在300萬千瓦以下的,為±0.5赫茲。在電力系統非正常狀況下,供電頻率允許偏差不應超過±1.0赫茲。

第五十四條 在電力系統正常狀況下,供電企業供到用户受電端的供電電壓允許偏差為:

1、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電壓正、負偏差的絕對值之和不超過額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電的,為額定值的±7%;

3、220伏單相供電的,為額定值的+7%,-10%。

在電力系統非正常狀況下,用户受電端的電壓最大允許偏差不應超過額定值的±10%。

用户用電功率因數達不到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其受電端的電壓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條 電網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和用户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不得超過國家標準GB/T14549──93的規定。用户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和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標準時,用户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則,供電企業可中止對其供電。

第五十六條 用户的衝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對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和妨礙時,用户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不力,達不到國家標準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規定的要求時,供電企業可中止對其供電。

第五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不斷改善供電可靠性,減少設備檢修和電力系統事故對用户的停電次數及每次停電持續時間。供用電設備計劃檢修應作到統一安排。供用電設備計劃檢修時,對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用户的停電次數,每年不應超過一次;對10千伏供電的用户,每年不應超過三次。

第五十八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應共同加強對電能質量的管理。因電能質量某項指標不合格而引起責任糾紛時,不合格的質量責任由電力管理部門認定的電能質量技術檢測機構負責技術仲裁。

第五十九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的供用電設備計劃檢修應相互配合,儘量做到統一檢修。用電負荷較大,開停對電網有影響的設備,其停開時間,用户應提前與供電企業聯繫。遇有緊急檢修需停電時,供電企業應按規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應予以配合;事故斷電,應儘速修復。

第六十條 供電企業應根據電力系統情況和電力負荷的重要性,編制事故限電序位方案,並報電力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後執行。

第六十一第 用户應定期進行電氣設備和保護裝置的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設備隱患,預防電氣設備事故和誤動作發生。用户電氣設備危及人身和運行安全時,應立即檢修。多路電源供電的用户應加裝連鎖裝置,或按照供用雙方簽訂的協議進行調度操作。

第六十二條 用户發生下列用電事故,應及時向供電企業報告:

(1)人身觸電死亡;

(2)導致電力系統停電;

(3)專線掉閘或全廠停電;

(4)電氣火災;

(5)重要或大型電氣設備損壞;

(6)停電期間向電力系統倒送電。

供電企業接到用户上述事故報告後,應派員赴現場調查,在七天內協助用户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六十三條 用户受電裝置應當與電力系統的繼電保護方式相互配合,並按照電力行業有關標準或規程進行整定和檢驗。由供電企業整定、加封的繼電保護裝置及其二次迴路和供電企業規定的繼電保護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變動。

第六十四條 承裝、承修、承試受電工程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並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在用户受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應經過電工專業技能的培訓,必須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準上崗作業。

第六十五條 供電企業和用户都應經常開展安全供用電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用電常識。

第六十六條 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供電企業應邊疆向用户供應電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批准方可中止供電:

1、 對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檢查者;

2、 拖欠電費經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 受電裝置經檢驗不合格,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超過標準,以及衝擊負荷、非對稱負荷等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在規定限期內不採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內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內交付違約用電引起的費用者;

7、違反安全用電、計劃用電有關規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轉供電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經批准即可中止供電,但事後應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1、 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

2、 確有竊電行為。

第六十七條 除因故中止供電外,供電企業需對用户停止供電時,應按下列程序辦理停電手續;

1、應將停電的用户、原因、時間報本單位負責人批准。批准權限和程序由省電網經營企業制定;

2、在停電前三至七天內,將停電通知書送達用户,對重要用户的停電,應將停電通知書報送同級電力管理部門;

3、在停電前3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規定時間實施停電。

第六十八條 因故需要中止供電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進行公告:

1、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時,應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進行公告;

2、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户或進行公告;

3、發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或者計劃限、停電時,供電企業應按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限電。但限電序位應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條 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在三日內恢復供電。不能在三日內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向用户説明原因。

第六章 用電計量與電費計收

第七十條 供電企業應在用户每一個受電點內按不同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每個受電點作為用户的一個計費單位。用户為滿足內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內部裝設考核能耗用的電能表,但該表所示讀數不得作為供電企業計費依據。

第七十一條 在用户受電點內難以按電價類別分別裝設用電計量裝置時,可裝設總的用電計量裝置,然後按其不同電價類別的用電設備容量的比例或實際可能的用電量,確定不同電價類別用電量的比例或定量進行分算,分別計價。供電企業每年至少對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絕。

第七十二條 用電計量裝置包括計費電能表(有功、無功電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電壓、電流互感器及二次連接線導線。計費電能表及附件的購置、安裝、移動、更換、校驗、拆除、加封、啟封及表計接線等,均由供電企業負責辦理,用户應提供工作上的方便。高壓用户的成套設備中裝有自備電能表及附件時,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加封並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的,可作為計費電能表。用户銷户時,供電企業應將該設備交還用户。供電企業在新裝、換裝及現場校驗後應對用電計量裝置加封,並請用户在工作憑證上籤章。

第七十三條 對10千伏及以下電壓供電的用户,應配置專用的電能計量櫃(箱);對35千伏及以上電壓供電的用户,應有專用的電流互感器二次線圈和專用的電壓互感器 二次連接線,並不得與保護、測量回路共用。電壓互感器專用迴路的電壓降不得超過允許值。超過允許值時,應予以改造或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條 用電計量裝置原則上應裝在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如產權分界處不適宜裝表的,對專線供電的高壓用户,可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裝表計量;對公用線路供電的高壓用户,可在用户受電裝置的低壓側計量。當用電計量裝置不安裝在產權分界處時,線路與變壓器損耗的有功與無功電量均須由產權所有者負擔。在計算用户基本電費(按最大需量計收時)、電度電費及功率因數調整電費時,應將上述損耗電量計算在內。

第七十五條 城鎮居民用電一般應實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實行一户一表計費時,供電企業可根據其容量按公安門牌或樓門單元、樓層安裝共用的計費電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絕合用。共用計費電能表內的各用户,可自行裝設分户電能表,自行分算電費,供電企業在技術上予以指導。

第七十六條 臨時用電的用户,應安裝用電計量裝置。對不具備安裝條件的,可按其用電容量、使用時間、規定的電價計收電費。

第七十七條 計費電能表裝設後,用户應妥為保護,不應在表前堆放影響抄表或計量準確及安全的物品。如發生計費電能表丟失、損壞或過負荷燒壞等情況,用户應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以便供電企業採取措施。如因供電企業責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計費電能表出現或發生故障的,供電企業應負責換表,不收費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應負擔賠償費或修理費。

第七十八條 用户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存出電能表保證金。供電企業對存入保證金的用户出具保證金憑證,用户應妥為保存。

第七十九條 供電企業必須按規定的週期校驗、輪換計費電能表,並對計費電能表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計量失常時,應查明原因。用户認為供電企業裝設的計費電能表不準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提出校驗申請,在用户交付驗表費後,供電企業應在七天內檢驗,並將檢驗結果通知用户。如計費電能表的誤差超出允許範圍時,除退還驗表費外,並應按本規則第八十條規定退補電費。用户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供電企業上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用户在申請驗表期間,其電費仍應近期交納,驗表結果確認後,再行退補電費。

第八十條 由於計費計量的互感器、電能表的誤差及其連接線電壓降超出允許範圍或其他非人為原因致使計量記錄不準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退補相應電量的電費:

1、互感器或電能表誤差超出允許範圍時,以“0”誤差為基準,按驗證後的誤差值退補電量。退補時間從上次校驗或換裝後投入之日起至誤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時間計算。

2、連接線的電壓降超出允許範圍時,以允許電壓降為基準,按驗證後實際值與允許值之差補收電量。補收時間從連接線投入或負荷增加之日起至電壓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為原因致使計量記錄不準時,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電量為基準,退補電量,退補時間按抄表記錄確定。退補期間,用户先按抄風電量如期交納電費,誤差確定後,再行退補。

第八十一條 用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保險熔斷、倍率不符等原因,使電能計量或計算出現差錯時,供電企業應按下列規定退補相應電量的電費:

1、計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的,以其實際記錄的電量為基數,按正確與錯誤接線的差額率退補電量,退補時間從上次校驗或換裝投入之日起至接線錯誤更正之日止。

2、電壓互感器保險熔斷的,按規定計算方法計算值補收相應電量的電費;無法計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電量為基準,按正常月與故障月的差額補收相應電量的電費,補收時間按抄表記錄或按失壓自動記錄儀記錄確定。

3、計算電量的倍率或銘牌倍率與實際不符的,以實際倍率為基準,按正確與錯誤倍率的差值退補電量,退補時間以抄表記錄為準確定。退補電量未正式確定前,用户應先按正常月用電量交付電費。

第八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准的電價,依據有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納電費。供電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向用户收取電費的方式。用户應按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和交費方式交清電費,不得拖延或拒交電費。用户應按國家規定向供電企業存出電費保證金。

第八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在規定的日期抄錄計費電能表讀數。由於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錄計費電能表讀數時,可通知用户待期補抄或暫按前次用電量計收電費,待下次抄表時一併結清。因用户原因連續六個月不能如期抄到計費電能表讀數時,供電企業應通知該用户得終止供電。

第八十四條 基本電費以月計算,但新裝、增容、變更與終止用電當月的基本電費,可按實用天數(日用電不足24小時的,按一天計算)每日按全月基本電費三十分之一計算。事故停電、檢修停電、計劃限電不扣減基本電費。

第八十五條 以變壓器容量計算基本電費的用户,其備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屬冷備用狀態並經供電企業加封的,不收基本電費;屬熱備用狀態的或未經加封的,不論使用與否都計收基本電費。用户專門為調整用電功率因數的設備,如電容器、調相機等,不計收基本電費。在受電裝置一次側裝有連鎖裝置互為備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按可能同時使用的變壓器(含高壓電動機)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計算其基本電費。

第八十六條 對月用電量較大的用户,供電企業可按用户月電費確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費,並於抄表後結清當月電費。收費次數由供電企業與用户協商確定,一般每月不少於三次。對於銀行劃撥電費的,供電企業、用户、銀行三方應簽訂電費劃撥和結清的協議書。供用雙方改變開户銀行或帳號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八十七條 臨時用電用户未裝用電計量裝置的,供電企業應根據其用電容量,按雙方約定的每日使用時數和使用期限預收全部電費。用電終止時,如實際使用時間不足約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還預收電費的二分之一;超過約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預收電費不退;到約定期限時,得終止供電。

第八十八條 供電企業依法對用户終止供電時,用户必須結清全部電費和與供電企業相關的其他債務。否則,供電企業有權依法追繳。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用户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的;

(三)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末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於分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後果追繳電費,並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户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損害的,該用户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標籤: 電力供應 條例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tiaoju/tiaoli/9dz0o6.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