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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電與用電管理制度

供電與用電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供電與用電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規範供電與用電行為,維護供電與用電秩序,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户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供電與用電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供電與用電遵循安全、節約、計劃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建設和電力設施保護的領導,設立電網建設以及電力設施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電網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供電與用電中的有關問題,維護本地區供用電正常秩序。

第五條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供電與用電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級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做好本轄區供電與用電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市政園林、工商、價格、質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電網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電網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進行編制,並根據實際適時調整。

電網規劃由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環保等部門和供電企業編制或者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電網規劃和城市建設用地的情況進行編制,並根據實際適時調整。

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發展改革、國土房管、建設、環保等部門編制或者調整,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國家安全需要保密外,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草案應當公開,並徵詢公眾意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公眾對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充分論證。

第八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安排變電站、線路走廊等電網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佔用電網建設用地、改變其土地使用性質和阻撓電網建設。

建設單位不得佔用或者改變建設項目中規劃預留的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的建設用地和通道。

第九條在城市人口密集區建設變電站時,條件許可的,應當實施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設方案。

除因技術和規劃原因難以實施外,下列地區新建電力管線應當採取地下埋設方式進行:

(一)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行政區域內華南北路、廣汕公路、東二環以內以及番禺區市橋街、花都區新華街、白雲區中心鎮鎮區範圍內的220千伏電力線路;

(二)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行政區域內西二環、北二環、東二環以內以及番禺區市橋街、花都區新華街、白雲區中心鎮範圍內的110千伏電力線路。

上述範圍內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下地埋設。

第十條電力設施、電網建設項目需要徵收土地、拆遷房屋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補償標準組織實施,負責本轄區徵地拆遷的動員、補償、安置等工作,電網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承擔徵地拆遷的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違法佔用電網建設用地或者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通道的建設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沒有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範圍內的高壓電力建設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沒有做好保護措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電力設施的,處以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中斷用户正常用電的,責令立即恢復供電,處以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拒不清理障礙物的,供電企業應當通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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