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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是一項由昆明市政府相關部門頒佈的文件。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印刷業;

(三)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舊貨業;

(四)機動車維修業;

(五)開鎖服務業;

(六)其他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特種行業。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

(一)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

(二)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

(三)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

(四)其他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廣體、旅遊、衞生、工信、商務、交運、質監、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五條 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和開鎖服務業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六條 申領《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開辦申請;

(二)經營場所的合法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治安信息報送設備的證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核發《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七條 開鎖服務業從業人員需經公安機關採集信息和治安培訓。

利用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鎖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經營印刷業、寄售業、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和機動車維修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特種行業以及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變更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禁止租借、轉讓、買賣、塗改、偽造《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

(二)督促、指導治安責任單位落實治安保衞組織、人員,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專項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刑事案件,處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報警和緊急求助,並及時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住宿登記會客登記、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三)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公章刻制業、印刷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製公章的,查驗送制人的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的準刻證明,予以登記;嚴格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並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範;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的印刷業務;

(三)建立並執行承印驗證登記、監印、監銷、保管、保密和發貨等制度;

(四)承接特種印件印刷業務時,查驗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準印證明。

第十四條 經營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等舊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查驗登記制度;

(二)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經營機動車維修、舊機動車交易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維修、交易登記查驗制度;

(二)發現可疑情況和盜竊、搶劫、銷贓等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不得交易證照手續不全的機動車輛;

(四)不得對機動車整車和零部件進行非法改色、拼裝、改裝和變更發動機號、車架號。

第十六條 經營開鎖服務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接開鎖業務時,確認委託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提供服務,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由委託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12個月備查;

(三)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開鎖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內活動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

(二)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三)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佩戴統一的工作標誌。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項治安防範制度和措施,對場所的建築結構、消防設備、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三)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消費者、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場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調解責任範圍內的糾紛;

(六)發生安全事故及時處置,並報告有關部門;

(七)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經營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八)嚴格執行物品保管制度,發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擅自開辦特種行業的,責令停業;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物品,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xx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對有關證書予以吊銷或者收繳,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為色情活動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

(二)為賭博、吸毒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

(三)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依法沒收非法交易的車輛和拼裝車、總成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項至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業整頓後仍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場所、按摩場所、會所等;

(二)開鎖服務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鎖具閉鎖狀態的服務行業;

(三)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是指夜總會、歌廳、舞廳、提供歌舞娛樂的酒吧,電子遊戲室等;

(四)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是指影劇院、棋牌室、酒吧、公園、旅遊景區、遊樂場、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等;

(五)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是指桑拿洗浴場所,提供按摩服務的足療、美容、美髮、美體、養生等康體服務場所,以及體育健身場所。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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