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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按摩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按摩服務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關於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最新修訂版本。

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按摩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按摩服務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桑拿洗浴、水療休閒、保健推拿、足部護理等提供按摩服務的經營場所,應當遵守本規定。

盲人醫療按摩、醫療保健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按摩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制度;

(二)指導和督促按摩服務場所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維護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秩序,查處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禁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按摩服務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按摩服務場所的經營活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他人從事按摩服務場所經營活動提供便利、謀取利益。

第五條 按摩服務場所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消費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秩序。

第二章 治安防範

第六條 按摩服務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七條 按摩服務場所經營者應當自按摩服務場所登記設立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送下列治安信息:

(一)名稱、地址、面積;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三)經營項目;

(四)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五)營業執照及衞生、公安消防等部門批准文件的複印件。

按摩服務場所治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將變更的信息自變更之日起5日內向公安派出所重新報送。

按摩服務場所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送治安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逐步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等方式獲取治安信息。

第八條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不得設置封閉式套間,按摩房內不得設立桑拿蒸汽室等形式的房中房;不得設置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物。

(二)按摩房的房門應當部分使用透明材質,確保能夠由外而內觀察室內按摩區域整體情況。

(三)按摩房照明燈的亮度應當能夠清晰辨明房內整體情況;按摩房內不得設置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

(四)按摩房的房門不得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執法人員檢查的裝置。

(五)按摩服務場所不得設置用於逃避、阻礙日常檢查的信號燈、響鈴等遙控裝置及設施。

第九條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在停車場、營業大廳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營業區域通道、收款台前等公共區域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刪改、複製或者挪作他用。

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應當符合視頻安防監控系統相關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

第十條 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按摩服務場所繼續營業的,應當及時登記在此期間在場所內消費的人員的身份信息並即時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對參與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服務員、按摩技師、保安人員和在按摩服務場所工作的其他人員統一建檔管理。

從業人員名簿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姓名、性別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址、聯繫電話;

(三)具體工作崗位、職責;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保安人員,負責安全巡查工作。巡查中發現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在營業大廳、按摩房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場所結構圖、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圖和警示標誌。警示標誌應當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和公安機關的舉報電話。

第十四條 按摩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和傳播淫穢物品,進行淫穢色情表演、提供色情服務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為進入場所的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提供條件;

(三)安排按摩人員離開本場所進行按摩服務;

(四)在按摩期間熄燈,遮擋房門的透明部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指導按摩服務場所安裝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由公安機關免費提供。

按摩服務場所應當及時、如實將場所基本情況、從業人員、安全巡查等信息,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公安機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公安、衞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按摩服務場所綜合管理協調機制,推進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按摩服務場所的監督檢查。

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按摩服務場所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出現違法行為的場所應當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接受有關按摩服務場所違法行為的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完整地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信息。

對舉報者的信息應當給予保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控告人。不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按摩服務場所發生賣淫嫖娼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按摩服務場所發生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按摩服務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向公安機關報送治安信息或者報送信息不齊全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符合治安要求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不按照要求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或者保存監控資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照要求將場所內消費人員身份信息上傳公安機關的。

第二十三條 按摩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不遵守有關行為規範的,由公安機關對按摩服務場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從業人員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按摩服務場所發生賣淫嫖娼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所在地公安機關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接到對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參與、包庇按摩服務場所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四)開辦按摩服務場所;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按摩服務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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