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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畜禽養殖業的快速發展和養殖污染治理滯後的矛盾已經成為我國畜禽養殖業發展的瓶頸。下文是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全文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户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養殖户,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畜禽養殖户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户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資金投入,督促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規劃、林業、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自治組織可以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等村規民約,對本村居民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落實畜禽養殖污染區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並適時修訂完善。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限制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禁止養殖區域內不得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户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户,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轉產轉業、搬遷、關閉;造成其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限制養殖區域內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畜禽養殖總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限制養殖區域內畜禽養殖總量情況告知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照下列規模標準認定:

(一)生豬存欄200頭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欄數量按照省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換算比例折算。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需要執行低於前款規定的規模標準的,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後共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報告書(登記表)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確是否自行建設防治污染的設施(含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下同),以及是否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以土地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明確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積。

環境影響報告書(登記表)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書(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議進行異地消納利用。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並公佈。

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糞肥用量不能超過農作物生長所需的養分量。

農田、園地、林地等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消納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要求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户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户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和利用促進辦法》等規定,落實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扶持措施,併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户辦理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中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户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畜禽養殖户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依法批准,可以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行政執法,並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規定權限範圍內實施。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限制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養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擬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時,應根據本地實際,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將其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中。

第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必須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本辦法頒佈前已建成的、地處上述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依法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範圍內的畜禽養殖場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監測分析。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檢查機關和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必須設置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對儲存場所地面進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採取清污分流和糞尿的乾濕分離等措施,實現清潔養殖。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採取將畜禽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防止病菌傳播。

第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

第十六條 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第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污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的。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3萬羽以上的雞和100頭以上的牛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參照上述標準作出規定。

地方法規或規章對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規定嚴於第一款確定的規模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場的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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